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益
张某、李某、王某三⼈共同投资设⽴了甲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李某⼆⼈各占10%的股份,王某占80%的股份,甲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由王某担任,张某任监事,李某任副总经理,公司的财务会计由王某的⼥⼉担任。张某、李某因另有职务,故公司的经营主要由王某负责,应该说,⽆论张某、李某是否实际参与甲公司的经营管理,甲公司所有的权利均掌握在王某⼿中。公司成⽴三年,张、李⼆⼈多次要求分红,但王某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帐⽬也从未向张、李⼆⼈公开过。现由于王某经营不善,公司已连续停业三个⽉,⽽根据现⾏公司法中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张某、李某⼆⼈⽆法维护⾃⼰的正当权益。这是笔者曾遇到过的⼀个真实的案例。
张、李⼆⼈的遭遇在我国已不是个别现象。类似于⼤股东王某利⽤其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侵犯⼩股东张某、李某权益的现象⼗分常见。⼩股东在公司经营和利益分配的决策⽅⾯,可谓⼈微⾔轻,根本不⾜以影响公司决策。因此,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确保有限公司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必须尽快采取有效对策,修改公司法。
⼀、建⽴公司内部有效的权利制衡机制。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会是权⼒机构,董事会是执⾏机构,监事会是监督机构,三个机构形成⼀个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三权分⽴、相互制约的公司治理结构。⽽在现实中,往往由于⼤股东的控股,三权分⽴变成了三权归⼀,即⼤股东的绝对权,从⽽⼩股东的合法权益⽆法得到有⼒保障。要真正体现三权分⽴,保护⼩股东的权益,笔者认为,必须进⼀步完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治理结构。
⾸先,进⼀步强化监事会的权利,并赋予监事会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公司利益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尽管监事会是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处于监督地位,⾏使法律和公司章程赋予的监督职权,但现实中,监事会并不能充分发挥⾃⾝的监督职能。这主要是因为:
1、《公司法》虽就监事的监督权做了规定,但这种监督权并⽆有⼒保障。例如,当董事和经理的⾏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如果董事、经理执意妄为,监事会只能束⼿⽆策。
2、在很⼤程度上,监事会被视为董事会的附属机构,因⽽不能真正的独⽴⾏使监督职能。3、即使监事会能够真正独⽴⾏使监督职能,开展监督⼯作的经费也⽆保障。
因此,笔者认为:⾸先,应当完善监事会制度,限制⼤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代表⼈数,增加中⼩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代表⼈数。在公司机构之间形成制衡机制,如⼤股东尤其是享有控股权的⼤股东在董事会中占有绝对优势,那么⼩股东在监事会中就应当具有⽀配地位。其次,《公司法》应赋予监事会有⼒的⾏使职权的⼿段和措施。
(1)在董事、经理的⾏为侵犯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经理纠正⽽拒不纠正的,有权代表公司以⾃⼰的名义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
(2)监事在检查公司财务时,有权以公司名义⾃⾏委托审计部门帮助审计财务(3)规定提取公司当年利润的⼀定⽐例作为监事会开展⼯作的经费;(4)必要时,赋予监事会⾃⾏召集股东会的权利。
其次,限制⼤股东的表决权。《公司法》规定,公司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分⽴、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上述案例中,王某⼀⼈即可以就上述事项做出决定,⽽⽆需征得另外两个股东的同意,在⽇常的经营中,因王某⼀⼈兼任董事长和总经理两项职务,董事会执⾏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也由王某⼀⼈掌控。因⽽对⼤股东的权利有所限制才能更好的维护⼩股东的权益。但传统公司法,都规定⼀股⼀权,股份越多,权利越⼤。但是,许多国家为了防⽌⼤股东操纵公司事务,都⽴法规定对超过⼀定⽐例股份的⼤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利时和卢森堡的法律规定,掌握超过公司股份40%的股东在股东会进⾏表决时,其超过的股份丧失表决权。我国的《公司法》对⼤股东的表决权没有限制性规定,笔者认为,应酌情予以修改。例如:在⼤股东的权益与⼩股东的权益发⽣冲突时,⼤股东不得以其在表决权上所占的优势作出对⾃⼰单⽅有利的决议;当⼤股东⾏使表决权损害⼩股东权益时,⼩股东有权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效等等。
第三、对董事会的经营权加以制约。董事会除了执⾏董事会的决议以外,还负责公司的⽇常经营活动及⼈事任免,由于其权利过度膨胀,我国的有限公司尤其是中⼩有限公司基本形成了以董事会为中⼼、公司的⼀切权利都由董事会⾏使或者在它的许可下⾏使、公司的⼀切事务也在它的指导下进⾏、董事会只受法律和章程的约束的运⾏模式,由于缺乏外在的强⼤压⼒,董事会的地位不断加强,由于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等⼈员基本由⼤股东派员担任,加上他们具有⼈事任免权,在经营管理中往往只考虑⾃⾝利益,任⼈唯亲,⽽做出损害⼩股东权益的决策。《董事、经理⾃营,由谁去追究其⾃营的责任,是股东还是监事怎么追究如何确定其已经获取了⾃营收⼊上述规定均⽆法解决,⽽且董事、经理掌握着公司的经营⼤权,其如果⾃营,则必定具有相当的隐蔽性,⼩股东难以发现,现⾏的公司监督机制也难以对其进⾏制约。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还应当进⼀步增加对董事、经理的制约条款。例如:⼤
股东担任公司董事期间⾃营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上更换该董事⽽不受⼤股东表决权的限制;董事因违法执⾏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规定其不得继续担任公司董事直到满⼀定期间,经理有上述⾏为的,规定董事会不得继续聘任。
⼆、强化⼩股东在股东⼤会的提议权。
《公司法》第43条规定,代表四分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结合本案,张、李⼆⼈的股权加起来虽达不到四分之⼀,但由于张某任监事,故张某具有提议权,但《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董事会依请求必须召开股东⼤会,也没有规定董事会拒绝张某的该项请求时应如何处理,故《公司法》还应赋予⼩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尤其是在《公司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下,不但有提议权,还可以⾃⾏召集股东⼤会。另外,由于有限公司的股东⼈数的上限为50⼈,故有时⼩股东⼈数虽多,但表决权达不到法定标准,《公司法》可增加规定在⼩股东的表决权达不到法定的四分之⼀的情况下,超过⼀定⼈数的股东(例如1/3)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使上述提议权和召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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