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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涛、罗彦斌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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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涛、罗彦斌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一般人格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66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嵩乔营李婷 【审理法官】黄嵩乔营李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涛;罗彦斌;曾昭琦 【当事人】李涛罗彦斌曾昭琦 【当事人-个人】李涛罗彦斌曾昭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涛

【被告】罗彦斌;曾昭琦

【本院观点】关于李涛主张罗彦斌、曾昭琦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对此发表对其人身攻击和侮辱性的词汇,侵犯了李涛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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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李涛主张罗彦斌、曾昭琦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对此发表对其人身攻击和侮辱性的词汇,侵犯了李涛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问题。首先,司法程序具有“权利争议性\"的特点,案件当事人为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往往会针对对方的行为是否正当、合法,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符合诚信原则等问题进行陈述和辩论。而法律争议和程序本身常常又是高度专业性的,所以当事人难免会发生偏离争议主题的情形。本案中,罗彦斌、曾昭琦受当事人委托在庭审中发表意见,属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使在陈述过程中使用了“极无诚信\"、“浑水摸鱼\"、“混淆视听\"、“张冠李戴\"等过激言词或评论轻微不适当,也不应简单地认为构成侵害名誉权。且法庭是特殊的公共场所,司法程序中的“公开审理\"并不必然等同于程序进行中名誉侵权语言的公开,当事人在特定的场所依法进行诉讼活动,不会造成李涛的社会评价降低。一审法院考虑到罗彦斌的相关意见表达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主观上并不存在捏告事实诽谤或侮辱李涛的故意,不予认定罗彦斌、曾昭琦侵犯了李涛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李涛主张罗彦斌、曾昭琦向第三方泄露其私人联系地址和电话,侵犯了李涛的隐私权的问题。因李涛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确系罗彦斌、曾昭琦向他人泄露其私人联系地址和电话,亦未能证明发送骚扰短信是罗彦斌、曾昭琦所为,故对李涛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涛在二审中提出要求确认罗彦斌、曾昭琦诬陷李涛论文抄袭的行为侵犯了李涛的名誉权等上诉请求,已超出本案一审审理范围,二审不予审处。 综上所述,李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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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涛负担。 本判决为

【更新时间】2022-08-24 02:54: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涛与华南农业大学人事争议一案,李涛作为申请人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依法作出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41号裁决书。李涛不服裁决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3月23日依法作出(2017)粤0106民初17572号民事判决书。李涛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依法作出(2018)粤01民终9355号民事判决书。李涛认为罗彦斌、曾昭绮作为华南农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上述人事争议案的仲裁及诉讼期间存在侵犯其名誉权、隐私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

1.(2018)粤01民终9355号案庭审笔录第5页至第7页载明:“被:……从上诉人

在仲裁一审的陈述看,我们认为上诉人是极度不诚信的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在一审否认了其在仲裁阶段确认过真实性的大量材料,并表示在仲裁阶段的自认不具备法律效力,试图浑水摸鱼。上诉人存在混淆视听的特点,上诉人引用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其认为不是原创的作品,不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故就算他抄袭也不应当认定为抄袭……在上诉状基本事实理由和补充存在混淆视听。上诉人还存在张冠李戴的特点,上诉人喜欢引用一些不应当在人事关系中适用的法律规定和案例,但是这些与本案都无关……\",“……我们认为上诉人极不诚信,对其自己说过的话都可以予以否认。申诉材料是上诉人本人亲笔签名的,因此上诉人现在否认亲笔签名的申诉材料有可能是不真实的,这是很不诚信的,且在仲裁阶段上诉人是确认申诉材料的真实性的,现在说申诉材料不是他的,显然不诚信……\"。李涛认为罗彦斌在庭审直播中多次使用“极无诚信\"、“浑水摸鱼\"、“混淆视听\"、“张冠李戴\"等侮辱性词汇对李涛进行人身攻击,侵犯了李涛的人格尊严,曾昭琦在庭审笔录上签名应承担连带责任。罗彦斌表示其在开庭时只是据实陈述和发表意见,广州法院庭审直播网和中国裁判文书网并未公示公开人事争议案件的庭审录像和裁判文书,并不会使李涛的社会评价降低。

2.2018年9月25日,华南农业大学现代教育技术中心向李涛邮寄信函至“广州市天

河区珠江西路17号广晟国际大厦19楼\",其中写到“由于此前电话、短信联系你,均未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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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只好根据律师提供的地址给你写此信\"。李涛认为罗彦斌、曾昭绮作为代理律师有权查询自己留存在案卷里的送达地址和电话,足以认定是罗彦斌、曾昭绮向自己的客户泄露了其个人地址,侵犯了李涛的隐私权。罗彦斌、曾昭绮认为信函中提及的“律师\"并未指向罗彦斌、曾昭绮,上述地址是一家叫做“广州不二办公服务有限公司\"的地址,不是李涛住址或者私人联系地址,不属于李涛隐私,罗彦斌、曾昭绮也未将该地址告知第三方。 李涛向广州市律师协会投诉罗彦斌、曾昭绮存在伪造证据、人身攻击、向第三人泄露私人地址侵犯隐私等情况,广州市律师协会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罗彦斌、曾昭绮律师存在伪造证据以及以侮辱性言语对投诉人进行人身攻击的行为。如投诉人仍对此存在异议,可向有权机关反映……\"、“……罗彦斌、曾昭绮律师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隐私,依法属于司法裁量的范畴,请投诉人及时向有关权力机关反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相互进行辩驳,但应避免在法庭上发表评价对方言语或道德对错的意见。罗彦斌在庭审发言中使用“极无诚信\"、“浑水摸鱼\"、“混淆视听\"、“张冠李戴\"等词语对李涛陈述意见和引用法律的行为进行主观评价,并不恰当,易使对方产生情绪对抗,且不利于争议解决,但其相关意见的表达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主观上并不存在捏告事实诽谤或侮辱李涛的故意,尚未达到侵犯李涛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严重程度。且罗彦斌该评价是在法庭特定场所向特定对象作出,案涉庭审笔录、录像、裁判文书均未公开,不会导致李涛社会评价降低。关于罗彦斌是否利用工作便利向第三方泄露李涛地址问题,李涛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其收到华南农业大学现代教育技术中心的邮寄信函并不会给李涛私人安宁构成侵扰,故李涛主张罗彦斌的行为侵犯其隐私权,不予采纳。曾昭琦在庭审笔录上签名仅是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不构成对李涛的侵权。因此,李涛以罗彦斌、曾昭绮侵犯人格尊严、名誉权和隐私权为由主张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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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李涛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0元,由李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罗彦斌在法庭庭审过程中人身攻击和侮辱李涛的行为侵犯了李涛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3.确认罗彦斌、曾昭琦向第三方泄露李涛的私人联系地址和电话的行为侵犯了李涛的隐私权;4.确认罗彦斌、曾昭琦诬陷李涛论文抄袭的行为侵犯了李涛的名誉权;5.确认罗彦斌、曾昭琦诬陷李涛一稿多投的行为侵犯了李涛的名誉权;6.确认罗彦斌诬陷李涛“精心策划\"的行为侵犯了李涛的名誉权;7.确认罗彦斌威胁恐吓李涛“不妥协、不退缩、奉陪到底\"的言论侵犯了李涛的人格权;8.确认罗彦斌威胁恐吓李涛“捏造的抄袭和一搞多投更加容易为公众所知,受到伤害的是李涛自己\"的言论属于侵犯李涛的人格权;9.判令罗彦斌、曾昭琦向李涛支付赔偿金4万元(包括李涛的合理维权费用:误工费、印刷费、交通费、电话费、咨询费等);罗彦斌、曾昭琦向李涛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10.确认罗彦斌在一审庭审中命令书记员记录其违法言论的行为违法;11.判令罗彦斌、曾昭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罗彦斌在法庭庭审过程中人身攻击和侮辱李涛的行为侵犯了李涛的人格权和名誉权;曾昭琦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表示其认可罗彦斌的侮辱言论,说明存在主观恶意,构成对李涛的侵权。二、罗彦斌、曾昭琦向第三方泄露李涛的私人联系地址和电话的行为侵犯了李涛的隐私权。三、罗彦斌明显存在侵犯李涛人格尊严、名誉权的故意,也存在侵犯李涛人格尊严、名誉权的事实行为。李涛的人格尊严、名誉权也因此受损,李涛要求罗彦斌支付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一)罗彦斌一直以来都是歪曲事实陈述,并且故意发表侮辱词汇对李涛进行人身攻击,恶意侵犯李涛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二)罗彦斌在庭审过程中歪曲事实,恶意攻击侮辱李涛的行为应当被追责。(三)涉案的人事争议案的庭审是公开直播。四、罗彦斌明确存在侵犯李涛隐私权的行为,李涛要求罗彦斌支付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

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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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涛、罗彦斌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66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彦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涛因与被上诉人罗彦斌、曾昭琦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7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罗彦斌在法庭庭审过程中人身攻击和侮辱李涛的行为侵犯了李涛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3.确认罗彦斌、曾昭琦向第三方泄露李涛的私人联系地址和电话的行为侵犯了李涛的隐私权;4.确认罗彦斌、曾昭琦诬陷李涛论文抄袭的行为侵犯了李涛的名誉权;5.确认罗彦斌、曾昭琦诬陷李涛一稿多投的行为侵犯了李涛的名誉权;6.确认罗彦斌诬陷李涛“精心策划\"的行为侵犯了李涛的名誉权;7.确认罗彦斌威胁恐吓李涛“不妥协、不退缩、奉陪到底\"的言论侵犯了李涛的人格权;8.确认罗彦斌威胁恐吓李涛“捏造的抄袭和一搞多投更加容易为公众所知,受到伤害的是李涛自己\"的言论属于侵犯李涛的人格权;9.判令罗彦斌、曾昭琦向李涛支付赔偿金4万元(包括李涛的合理维权费用:误工费、印刷费、交通费、电话费、咨询费等);罗彦斌、曾昭琦向李涛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10.确认罗彦斌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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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庭审中命令书记员记录其违法言论的行为违法;11.判令罗彦斌、曾昭琦承担本案诉讼

费。事实和理由:一、罗彦斌在法庭庭审过程中人身攻击和侮辱李涛的行为侵犯了李涛的人格权和名誉权;曾昭琦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表示其认可罗彦斌的侮辱言论,说明存在主观恶意,构成对李涛的侵权。二、罗彦斌、曾昭琦向第三方泄露李涛的私人联系地址和电话的行为侵犯了李涛的隐私权。三、罗彦斌明显存在侵犯李涛人格尊严、名誉权的故意,也存在侵犯李涛人格尊严、名誉权的事实行为。李涛的人格尊严、名誉权也因此受损,李涛要求罗彦斌支付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一)罗彦斌一直以来都是歪曲事实陈述,并且故意发表侮辱词汇对李涛进行人身攻击,恶意侵犯李涛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二)罗彦斌在庭审过程中歪曲事实,恶意攻击侮辱李涛的行为应当被追责。(三)涉案的人事争议案的庭审是公开直播。四、罗彦斌明确存在侵犯李涛隐私权的行为,李涛要求罗彦斌支付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彦斌辩称,一、一审法院将罗彦斌使用“极无诚信\"“浑水摸鱼\"“混淆视听\"“张冠李戴\"等词语认定为“并不恰当,易使对方产生情绪对抗,且不利于争议解决\"是错误的。二、罗彦斌并不存在侵犯李涛人格尊严、名誉权的故意,更不存在侵犯李涛人格尊严、名誉权的行为,李涛的人格尊严、名誉权也并未受损,李涛要求罗彦斌支付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一)罗彦斌一直以来均只是据实陈述,据实发表意见,并无侵犯李涛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行为和故意。(二)罗彦斌在庭审过程中据实陈述、据实发表意见的行为不应当被追责。(三)由于人事纠纷案庭审笔录、仲裁裁决、判决并未公开,庭审过程录像并未公示,李涛也并未举证证明其人格尊严、名誉权受到了何种损害,所以李涛的人格尊严、名誉权并未受损。三、罗彦斌并不存在侵犯李涛隐私权的行为,李涛要求罗彦斌支付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四、李涛在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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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段新增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曾昭琦书面答辩称,一、李涛确认其向曾昭琦主张侵权责任仅是因为曾昭琦在庭审笔录签名,但曾昭琦在庭审笔录上签名仅是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不构成对李涛的侵权。因此李涛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退一步而言,曾昭琦并不存在侵犯李涛人格尊严、名誉权的故意,事实上也不存在侵犯李涛人格尊严、名誉权的行为。并且李涛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李涛对曾昭琦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曾昭琦并不存在泄露李涛地址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侵犯其隐私权的行为,李涛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李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彦斌、曾昭绮因侵犯李涛人格尊严、名誉权和隐私权向李涛支付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共50000元;2.罗彦斌、曾昭绮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涛与华南农业大学人事争议一案,李涛作为申请人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依法作出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41号裁决书。李涛不服裁决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3月23日依法作出(2017)粤0106民初17572号民事判决书。李涛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依法作出(2018)粤01民终9355号民事判决书。李涛认为罗彦斌、曾昭绮作为华南农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上述人事争议案的仲裁及诉讼期间存在侵犯其名誉权、隐私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

1.(2018)粤01民终9355号案庭审笔录第5页至第7页载明:“被:……从上诉人在仲裁一审的陈述看,我们认为上诉人是极度不诚信的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在一审否认了其在仲裁阶段确认过真实性的大量材料,并表示在仲裁阶段的自认不具备法律效力,试图浑水摸鱼。上诉人存在混淆视听的特点,上诉人引用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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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其认为不是原创的作品,不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故就算他抄袭也不应当认定为

抄袭……在上诉状基本事实理由和补充存在混淆视听。上诉人还存在张冠李戴的特点,上诉人喜欢引用一些不应当在人事关系中适用的法律规定和案例,但是这些与本案都无关……\",“……我们认为上诉人极不诚信,对其自己说过的话都可以予以否认。申诉材料是上诉人本人亲笔签名的,因此上诉人现在否认亲笔签名的申诉材料有可能是不真实的,这是很不诚信的,且在仲裁阶段上诉人是确认申诉材料的真实性的,现在说申诉材料不是他的,显然不诚信……\"。李涛认为罗彦斌在庭审直播中多次使用“极无诚信\"、“浑水摸鱼\"、“混淆视听\"、“张冠李戴\"等侮辱性词汇对李涛进行人身攻击,侵犯了李涛的人格尊严,曾昭琦在庭审笔录上签名应承担连带责任。罗彦斌表示其在开庭时只是据实陈述和发表意见,广州法院庭审直播网和中国裁判文书网并未公示公开人事争议案件的庭审录像和裁判文书,并不会使李涛的社会评价降低。

2.2018年9月25日,华南农业大学现代教育技术中心向李涛邮寄信函至“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广晟国际大厦19楼\",其中写到“由于此前电话、短信联系你,均未见回复,只好根据律师提供的地址给你写此信\"。李涛认为罗彦斌、曾昭绮作为代理律师有权查询自己留存在案卷里的送达地址和电话,足以认定是罗彦斌、曾昭绮向自己的客户泄露了其个人地址,侵犯了李涛的隐私权。罗彦斌、曾昭绮认为信函中提及的“律师\"并未指向罗彦斌、曾昭绮,上述地址是一家叫做“广州不二办公服务有限公司\"的地址,不是李涛住址或者私人联系地址,不属于李涛隐私,罗彦斌、曾昭绮也未将该地址告知第三方。

李涛向广州市律师协会投诉罗彦斌、曾昭绮存在伪造证据、人身攻击、向第三人泄露私人地址侵犯隐私等情况,广州市律师协会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罗彦斌、曾昭绮律师存在伪造证据以及以侮辱性言语对投诉人进行人身攻击的行为。如投诉人仍对此存在异议,可向有权机关反映……\"、“……罗彦斌、曾昭绮律师的行为是否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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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侵犯隐私,依法属于司法裁量的范畴,请投诉人及时向有关权力机关反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相互进行辩驳,但应避免在法庭上发表评价对方言语或道德对错的意见。罗彦斌在庭审发言中使用“极无诚信\"、“浑水摸鱼\"、“混淆视听\"、“张冠李戴\"等词语对李涛陈述意见和引用法律的行为进行主观评价,并不恰当,易使对方产生情绪对抗,且不利于争议解决,但其相关意见的表达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主观上并不存在捏告事实诽谤或侮辱李涛的故意,尚未达到侵犯李涛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严重程度。且罗彦斌该评价是在法庭特定场所向特定对象作出,案涉庭审笔录、录像、裁判文书均未公开,不会导致李涛社会评价降低。关于罗彦斌是否利用工作便利向第三方泄露李涛地址问题,李涛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其收到华南农业大学现代教育技术中心的邮寄信函并不会给李涛私人安宁构成侵扰,故李涛主张罗彦斌的行为侵犯其隐私权,不予采纳。曾昭琦在庭审笔录上签名仅是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不构成对李涛的侵权。因此,李涛以罗彦斌、曾昭绮侵犯人格尊严、名誉权和隐私权为由主张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涛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0元,由李涛负担。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李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粤01民终9355号案开庭传票,拟证明该案庭审有进行网络直播;2.来自华南农业大学的骚扰短信,拟证明因罗彦斌把李涛的电话地址泄露给第三方客户,导致李涛天天收到很多骚扰短信;3.最高法院申诉清单,拟证明人事争议案件仍处于申诉中。经质证,罗彦斌认为,李涛提供的证据均产生于二审前,不属新证据,不应采纳;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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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01民终9355号案的庭审直播录像无法查询到,不存在广泛传播的问题;骚扰短信的

来源和发送主体不清楚;人事争议案件的结果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曾昭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罗彦斌则向本院提供了若干外交部官员的文章及记者会报道,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罗彦斌使用的“不恰当用词\"实际上被外交部在正式场合使用。经质证,李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涛主张罗彦斌、曾昭琦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对此发表对其人身攻击和侮辱性的词汇,侵犯了李涛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问题。首先,司法程序具有“权利争议性\"的特点,案件当事人为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往往会针对对方的行为是否正当、合法,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符合诚信原则等问题进行陈述和辩论。而法律争议和程序本身常常又是高度专业性的,所以当事人难免会发生偏离争议主题的情形。本案中,罗彦斌、曾昭琦受当事人委托在庭审中发表意见,属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使在陈述过程中使用了“极无诚信\"、“浑水摸鱼\"、“混淆视听\"、“张冠李戴\"等过激言词或评论轻微不适当,也不应简单地认为构成侵害名誉权。且法庭是特殊的公共场所,司法程序中的“公开审理\"并不必然等同于程序进行中名誉侵权语言的公开,当事人在特定的场所依法进行诉讼活动,不会造成李涛的社会评价降低。一审法院考虑到罗彦斌的相关意见表达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主观上并不存在捏告事实诽谤或侮辱李涛的故意,不予认定罗彦斌、曾昭琦侵犯了李涛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李涛主张罗彦斌、曾昭琦向第三方泄露其私人联系地址和电话,侵犯了李涛的隐私权的问题。因李涛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确系罗彦斌、曾昭琦向他人泄露其私人联系地址和电话,亦未能证明发送骚扰短信是罗彦斌、曾昭琦所为,故对李涛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涛在二审中提出要求确认罗彦斌、曾昭琦诬陷李涛论文抄袭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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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了李涛的名誉权等上诉请求,已超出本案一审审理范围,二审不予审处。

综上所述,李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黄嵩 审判员 乔营 审判员 李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爽

罗敏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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