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 判断以下汇票文句是否构成无条件支付命令
汇票既然是无条件的支付命令,就必须使用英语的祈使句,以动词开头作为命令式语句。
PAY TO ABC COMPANY OR ORDER THE SUM OF ONE THOUSAND US DOLLARS ONLY.(无条件支付命令)
PAY TO ABC COMPANY OR ORDER THE SUM OF ONE THOUSAND US DOLLARS ONLY PROVIDING THE GOODS THEY SUPPLY ARE COMPLIED WITH CONTRACT.(有条件的支付命令)
PAY TO ABC BANK OR ORDER THE SUM OF TEN THOUSAND US DOLLARS ONLY. DRAWN UNDER L/C NO.12345 ISSUED BY XYZ BANK, NEW YORK DATED ON 15TH AUGUST, 2007.(表明汇票的起源的文句不构成付款条件) 案例分析 以银行本票为质押办理人民币贷款的诈骗案
我国北方某城市的一家企业银行询问,能否以持有的由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东海银行出具的一张银行外汇本票为质押办理人民币贷款。经了解,原来是美国的× ×贸易公司愿意将这张银行本票出借给该企业,作为该企业向当地银行贷款1 000万元人民币的质押;一旦成功,该企业应向× ×贸易公司支付价值40万美元的人民币供其使用。双方并订有经律师事务所见证的协议影印件。银行工作人员鉴于该本票金额巨大,且对该项协议感到疑点颇多,于是按照银行惯例致电东海银行查询,很快,出票行东海银行回电称该行从未签发过该项本票,并建议向警方报案。
分析:诈骗分子美国的× ×贸易公司冒充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东海银行出具银行本票,并将其借给我国某企业,企业以此为质押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美国的× ×贸易公司从中渔利。这类诈骗活动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通常作案人员都有较高的文化素质,熟悉银行业务和国际贸易流程,了解不同银行的银行本票样式。本案中,为了增强可信度,诈骗分子还专门出示了律师事务所见证协议书影印件,但这份经见证的协议书很可能也是假的。因此,对银行的工作人员来说,凡是涉及金额较大的票据,必须严格把关,向海外出票行进行查证,不能因提供律师事务所见证协议书影印件而放松警惕,通融接受,一时的疏忽大意可能遭致惨重的损失。
本案中银行业务人员凭借自己的工作经验,发现了较多的疑点,之后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电查,避免了虚假的银行外汇本票可能给银行造成的损失。改编自高洁编著《国际结算案例评析》外经贸出版社 第四章案例分析 托收申请书的一个范例
日期 Date:___________ 银行编号 票据托收申请书 致:杭州市商业银行 To: HANGZHOU CITY COMMERCIAL BANK 兹附上下述票据委托代收。收妥票款请按以下打“╳”条款解付: I/we enclose herewith the under mentioned bill(s) for collection. Please effect the proceeds when collected in accwith following instructions marked “╳”: 票据类别 Kind of bill(s) 出票人 Drawer 付款人 Drawn on 出票日期 Issuing date 票据号码 No(s) of Bill(s) Bank Ref:__________ 备注 Remarks: 收款人 Payee 票面金额 Amount For company 公司专用 APPLICATION FOR COLLECTION 请划收本单位在贵行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号账户, Please credit our A/C No.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with your bank, 托收费用请划付本单位在贵行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号账户。 For your charges debit our A/C No.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with your bank. 如有费用请扣除后,划收本人/本单位在贵行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号账户。 After deducting your charges if any, please credit my/our A/C No._____________________ with you 于_________天后,由本人/代办人凭收据在贵行第_____________________号柜台商洽取款。 After ________ days, at your bank’s counter No(s) __________ contact for drawing funds agaireceipt. 本人(等)/本公司特此声明,日后如上述票据遭受退票或有其他 个人委托收款注意事项 生致贵行受损,贵行可无需征求本人(等)/本公司同意,立即有权由本人 NOTE FOR PERSONAL BUSINESS /本公司账户内扣回上述票据及有关费用(包括外汇买卖差价和利息)。若 款不足扣付,本人(等)/本公司自当立即如数清还。 个人办理托收业务时(包括申请、取款/取存款单) I/We understand and agree that you are authorized to debit示收款人本人身份证件,如由他人代办,需同时出示收款人account without obtaining my/our confirmation with the above amo人身份证件。 together with any expenses or loss (including exchange and interes Please show payee’s personal identificatioyou may suffer in the event of the above being returned or in any applying waand drawing at our counter. Anyone who is enwith at any time. I/We undertake to repay you on demand any unpaid to take the funds must show us both the payee’s ain case the balance remaining on my/our account is insufficient entrustee’s identifications. Thanks. the refund of payment. 申请人签章(印章) Signature of the applicant 地址 Address: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Tel. No.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及号码 ID Card No.: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核对 Verified 案例分析 D/P90天结算方式下进口商逾期不付款
案情:某年年初,国内A公司与印度B公司签订价值50万美元的男装出口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分9批出运,支付方式为D/P90天。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发运货物后,于9月收到第一笔货款2万美元,此后再未收到余款。由于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A公司遂将上述逾期应收账款委托保险公司进行海外追偿。经信保公司海外调查发现,A公司未能如期收汇的根本原因在于
其印度的代收行违规操作,D/P支付条件项下未收款就擅自放单。
分析:D/P远期托收是目前我国出口业务中较为常见的结算方式,一般做法是当托收单据到达代收行后,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单据,进口商承兑汇票后,单据仍由代收行保存,直至到期日代收行才凭进口商付款放单,进口商凭单提货。采用这种方式的原因在于货物在航程中要耽误一定时间,在单据到达代收行时货物可能尚未到港,而出口商对进口商资信又不甚了解,不愿其通过承兑便获得单据。这样,在进口商不付款的情况下,出口商凭代收行保存的货权单据可运回货物或就地转卖。相对于承兑交单项下的托收,该支付方式对出口商的保证稍微大一些。
对于进口商而言,这种方式却可能造成一种不便,如货已到港而进口商因汇票未到期拿不到提货单据,就可能导致销货不及时,贻误商机,造成损失。因此,进口商经常要求代收行给予一定的融通,如果进口商信誉较好,可以借单提货或凭借信托收据等从代收行取得相关物权单据,先行提货。这样就给代收行带来风险:一旦进口商不付款,代收行必须垫付。所以,《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C522》)中不鼓励D/P远期托收这种做法。不过,《URC522》同时又规定,若提交远期汇票且托收行指示书中注明凭付款交单,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单。本案中,出口商在选择代收行时迁就进口商,未选择信誉好、资金实力雄厚的银行;而该代收行未按同业惯例操作,擅自放单,且信誉不佳,明知错误又拒不付款,最终造成A公司的收汇损失。 另外,D/P远期托收业务还有其他风险。目前,有些国家一直将D/P远期作D/A处理,两者在这些国家法律上的解释是一致的,银行实务操作中也无区别。根据国际商会对《URC522》的解释精神,若托收业务与一国或地方所不得违反的法律和/或法规有抵触,则统一规则对有关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此时,若出口商自认货权在握,不做相应风险防范,进口商信誉又欠佳,则极易造成“钱货两空”的被动局面。
启示:1、办理D/P远期托收业务时尽量不要使远期天数与航程时间间隔过长,造成进口商不能及时提货,一旦货物行情发生变化,极易导致进口商拒不提货,出口商至少会蒙受运回货物或进行货物再处理的费用损失。2、出口商在选择客户,尤其是做大额交易时,一定要先考虑客户的资信。通过投保信用险,对国外买家进行事先的征信评估,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控制客户资信不佳带来的风险。3、要积极向银行咨询,尽量选择历史较悠久、熟知国际惯例,同时又信誉卓著的银行作为代收行,以避免银行操作失误、信誉欠佳造成的风险。资料来源:http://jiesuan.tradeknow.com/439/43477.shtml。 信用证 案例分析
1.分析:BanK1 的拒付理由成立。因为此份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到期地点是在法国的开证行,而不是通知行中国银行江苏分行。在本案中,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仅仅是寄单行,甲公司将单据在有效期内交给寄单行并不能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对于这种境外到期信用证,甲公司应该在至少一个邮程(至少5天)前将单据交给寄单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这样,单据才能在有效期前到达开证行柜台。
2.分析:从理论上来说,由于信用证支付方式是银行信用,开证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是一种单据买卖,因而,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就应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尽管我方出运前获悉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但因有开证行第一性的付款保证,所以,如果我方根据信用证的规定装运出口,及时制作一整套结汇单据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提交相关银行是可以获得支付保证的。但是,从实务的角度来看,信用证尽管是开证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但是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最终是来自进口商的支付,在进口商已经倒闭的情况下,开证行势必要百般挑单,即使出口商有绝对把握单据质量无从挑剔,遇到开证行无理挑单,在货物已经出运,可能面临高额的滞港费用及其他费用的情况下,进行一项跨国诉讼也是一项吃力的事情。因此,出口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谨慎从事,如果在进口国没有办事处不能方便处理货物的情况下,贸然发货风险很大。
3.分析:开证行拒绝有理。我方要求开证行拒付,实质为撤销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不得撤销。除非是单证不符,否则开证行必须付款,不管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有关品质与合同不符,进口方应直接向出口方索赔。
案例分析 保险单据的背书与转让
在贸易条件是CIF和CIP的销售中,保险单据的背书转让十分重要。因为CIF下,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货物风险从卖方转移到买方;CIP下,在发货地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时,货物风险转移至买方。保险单据就应该在放单之前作成背书,在放单之后才能将索赔权利转让给买方。
从保险单据的背书形式上看,一般保险单据的背书有两种:空白背书和记名背书。
空白背书的具体做法是在保险单据背面打上被保险人公司的名称或盖上公司图章,再加上背书人签字。此外不再作任何批注。如信用证规定“ENDORSED IN BLANK”或“BLANK ENDORSED”就需这样做。如果信用证对保险单据的背书无明确规定,也应作成空白背书。保险单据作成空白背书意味着被保险人或任何保单持有人在被保货物出险后享有向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索赔的权利并得到合理的补偿。
记名背书的具体做法除了在保险单据背面做成上述“空白背书”外,还应在被保险人的名称上面打印上“DELIVERY TO (THE ORDER OF )××BANK (Co.,)”或类似字样。
记名背书必须以银行或公司为背书人,记名背书大都给开证行。记名背书在日常业务中较少使用。保险单据做成记名背书意味着保险单据的受让人在被保货物出险后享有向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索赔的权利。保险单据的被保险人,如果不是我方出口公司,而是其他国家或地区的“××Co., LTD”,我方出口公司不用背书。如被保险人需转让海运提单,保险单据上则由其他国家或地区的“××Co., LTD.”背书。必须注意,如果保险单据的被保险人是托运人即我国外贸进出口公司或企业,根据信用证的不同规定,有时可做成空白背书,有时也可做成记名背书。
从保险单据的背书与海运提单的背书的区别和关系看:在CIF价格条件成交下,提单的背书关系到货物所有权的归属,而保险单据的背书关系到被保货物出险后对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的索赔权和合理补偿权。所以在货物出险后只有在掌握了提单的同时又掌握了保险单据的情况下,才是真正地掌握了货权。
一般说来,保险单据的背书应与提单的背书保持一致,即通过背书的保险单据的转让范围应等于或大于提单的转让范围。如果提单做成记名背书,保险单据可做同样内容的记名背书,但也可做成空白背书,同样如果提单做成空白背书,保险单据也应该做成空白背书。在FOB和CFR价格条件下成交,由买方投保,如买方需要转让提单,保险单据也需要转让,两者的转让如上所说必须保持一致,在被保货物出险后,保单持有人凭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取得合理的补偿。 案例分析 “仓至仓”条款下卖方为什么不能行使索赔权?
案情:xxxx年6月,我国沿海某省A公司向英国B公司按FOB条件出口一批家用电器。装运前,进口方B公司在当地向保险公司按ICC(A)(协会货物条款(A))办理了保险。货物在从A公司仓库用卡车运往装运港码头途中,由于不慎翻车,致使大部分货物毁损。事后,A公司以保险合同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到保险公司拒赔;后在A公司请求下,B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同样遭保险公司拒赔。最终A公司只能自己承担这部分损失。
分析:海运保险一般适用“仓至仓”条款。在实际业务中,货物由发运地仓库运往装运港途中的风险千万不可忽视。因为卖方与买方的风险转移是以装运港船舷或船边为界,在此之前的风险都由卖方承担,买方不具有可保利益,即使买方投保了包括“仓至仓”条款的有关保险,保险公司也不对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赔付的前提条件是:所发生的风险损失必须在所投保险险别规定的承保范围内;只有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利的人,不仅是保单的合法持有人,还必须享有可保利益。
在本案中从A公司来看,当损失发生时,他对货物拥有所有权,货物的损失直接对他造成了经济利益的损害,从而他享有可保利益。但是A公司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保险单的受让人,尽管保险单内包括“仓至仓”条款,A公司也无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从B公司来看,他是该批货物的投保人,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但是货物损失发生在运往装运港途中,此时B公司不拥有对货物的所有权,而且根据FOB条件,风险转移以船舷为界,所以损失发生时,风险并没有从A公司转移给B公司,也就是说,该损失没有给B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损害,因此他不具有可保利益。尽管上例中的损失属于ICC(A)的承保范围,B公司也无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因此,在FOB、CFR和FAS合同下,货物由发运地仓库运往装运港途中的风险千万不可忽视。因为这几个术语下,风险转移都是以装运港船舷或船边为界,在此之前的风险都是由卖方承担,买方不具有可保利益,所以即使买方投保了包括“仓至仓”条款的有关保险,保险公司也不对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为了自己的利益起见,卖方应对该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单独进行投保,以避免上述案例中的情况发生。 要的。
第九章案例分析 沟通管理不力致“追不回”的打包贷款
案情经过:2000年,我国某中外合资企业(下称借款人)以多份累计金额为50万美元的信用证(开证行是加拿大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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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向我国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下称贷款行)申请打包贷款40万美元,期限为3个月,以出口收汇作为还款来源。 中行北京分行的信贷部门接到借款人的打包贷款申请后,将有关的出口信用证交至国际结算部门。国际结算部门审核信用证后,认为没有什么问题,信贷部门即向借款人发放了此笔打包贷款。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根据信用证要求按期装运了货物,国际结算部门也分批议付了出口单据,货款陆续收妥。但收到货款后,该行会计部门并没有及时地扣还贷款,而是将全部款项办理了结汇手续,划入了借款人账户。
3个月后贷款到期,信贷部门向借款人索收贷款时,发现借款人濒临破产,账户上所剩无几。无可奈何之下,该分行只得通过法律程序向法院起诉。但借款人早已资不抵债,无力偿还。最终银行虽获得胜诉,贷款本息却终究无法追回。 分析点评:由上不难看出,导致中行打包贷款无法收回的主要原因有两个:
1、内部沟通缺乏,部门间缺乏联系。为了保证打包贷款得以偿还,银行规定在出口单据收汇后必须立即归还打包贷款,不受贷款是否到期的限制。这就需要银行的信贷、国际结算以及会计等业务部门之间的密切配合。而此案中,信贷部门与会计部门工作的脱节应是导致该笔贷款无法收回的主要原因。
2、信贷部门贷后检查不力。信贷人员应该加强贷后的检查监督,及时掌握贷款的去向,了解贷款人的履约情况,发现问题是进行及时的反应或处理。但此案中,信贷部门明显没有适当履行其职责,未能及时察觉贷款企业收汇入账后款项被挪作他用,由此可见,银行的管理并不完善,亦应对此损失负责。
此案有银行内部规章和制约机制不健全引起,为防止类似事件发生,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处理好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之间的关系;避免内部工作脱节的事情发生;防止重贷轻管倾向。
以下五个案例均为改编自《国际结算案例评析》,高洁编著,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6年出版。此案例改编自该书案例34“无法追回的打包放款”。
案例分析 提货担保丧失单证时不符拒绝付款的风险
案情经过:2003年2月,香港某航运贸易公司(承运人)的一艘货轮,在越南胡志明市装运数千吨木薯粉准备运往上海。装货完毕后,船长向越南的托运方签发了两份不记名指示(To Order)提单,即收货人一栏中没有具体的公司名称,被通知方为上海A公司。船抵上海后,A公司向银行G(信用证的开证行)称其为该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在指示抬头提单中被通知人往往是进口商),但因正本提单正在办理结汇手续,无法凭以提货,故而要求银行出具提货担保,用以先行提货。该银行同意其要求,出具了提货担保。三个月后,正本提单的持有人越南的一家公司B(信用证的受益人)在香港法院对香港某航运贸易公司起诉,要求后者提供100万美元担保,以承担无提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并于2003年底在孟加拉国吉大港扣押了该艘轮船。上海A公司的三名业务人员也因此滞留在越南。2004年2月,香港某航运公司向当地海事法院对出具提货担保的G银行和A 公司(提货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应承担无提单提货的责任,经法院审理调解后,提货人先支付20万美元,余下的80万美元由G银行承担,从而达成和解协议。
分析点评:本案涉及的是提货担保业务。在进口信用证业务中,如遇到货物先到而邮寄单据未到的情形,进口商会要求开证银行出具提货担保,以便提前提取货物。这时开证行应要求进口商在申请书中声明,在他们凭开证行出具的提货担保提走货物后,将放弃提出对单证可能不符的权利。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如果当开证行提出单证不符时,开证行将代替议付行持有单据(包括提单),并听候议付行的处理意见(此时,该单据项下的物权仍归议付行或出口商所有)。在进口商凭开证行的提货担保把尚未属于其的货物提走时,开证行将会受到议付行或出口商的法律诉讼,则银行将承担风险。本案中我国的G银行即是如此。因而,一旦要求凭提货担保提货,进口商就应丧失对将来实际收到单证时可能出现的不符点提出异议的权利,即开证行接受申请开立提货担保时,会要求进口商在收到正本提单的单据后,不管单证相符与否,必须无条件地授权银行对外付款。改编自该书案例22“提货担保引发的纠纷”。 案例分析 出口保理业务的反索纠纷
案情经过:2005年初,国内某出口商B公司委托当地某出口保理商叙作一笔出口保理业务。在获得出口保理商批准的20万美元信用额度后,出口保理商即与出口商签订了《出口保理业务协议》及《保理融资扣款授权书》。同年4月和5月,出口商先后向出口保理商提交了两张发票,金额共计20万美元。出口保理商随即将这两张发票先后转让给了英国的某进口保理商,并根据出口商的申请,向其提供了16万美元的出口保理融资。
8月5日,出口保理商收到进口保理商发来的争议通知,告知出口保理商,该年出口商以托收方式发给进口商的货物因质量问题被进口商海关扣留,致使进口商不能提取该批托收项下议付货款的货物,进口商A公司因此拒付该出口商保理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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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两笔应收账款。进口保理商同时随附了一份进口国海关的证明书。出口保理商立即将有关争议情况通知了出口商,出口商承认托收项下的货物有问题,并正在与进口商交涉。为了资金安全,出口保理商根据与出口商签署的《保理融资扣款授权书》及《出口保理业务协议》的有关条款规定,于8月11日将保理融资款项及其利息费用从出口商账上冲回,出口商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
然而,在这之后直至次年7月进口商倒闭,买卖双方始终未能协商解决保理项下这起因反索而引起的贸易纠纷。其后第3年3月5日,出口商以“出口保理商冲回保理融资侵犯了出口商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出口保理商赔偿人民币200多万元,后又认为起诉理由不当而主动撤诉,并另以“保理业务项下贸易合同未出现任何质量争议,出口保理商却以质量争议为由扣划保理融资款项是严重侵犯出口商权益”起诉出口保理商。
分析点评:所谓反索,指的是进口商因与出口商另外一笔交易的结果导致进口商向出口商提出索赔而引起的争议。本案显然是由反索引起的贸易纠纷。
根据《国际保付代理公约》第十条规定,如果保理人付款时已知道在与债务人付款有关的货物方面,供应商不履约、履约有瑕疵或履约延迟,进口商只可以向供应商收回其已经给付保理人的款项,却无权向保理人收回已经给付的款项。反之,若保理人付款时并不知道与债务人付款有关的货物方面,供应商不履约、履约有瑕疵或履约迟延的情况,则进口商有权收回其已经付给保理人的款项,或有权利对保理人不付款。因此,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保证赔付必须建立在“出口商按时按质按量履行交货义务”的基础上,如果买方对此提出异议、抱怨或索赔,均被推定为是发生贸易纠纷,保理商将立即转告出口商处理。如纠纷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得到解决,则相关的应收账款,不论其是否在信用额度之内,均为不合格应收账款,保理商有权主动冲账,并不承担坏账风险。由此,若保理项下贸易合同出现质量争议,出口保理商扣划保理融资款项是合法的。那么,在本案中,出口保理商是否可以进口商提出的反索为由扣划对出口商的保理融资款项?
按照FCI颁布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如果债务人提出抗辩、反索或纠纷,并且如果出口商于发生纠纷的应收账款所涉及发票的到期日后270天内收到该纠纷通知,进口保理商不应被要求对债务人由于这种纠纷而拒付的金额进行付款。”即按照该规定,在进口商提出反索的情况下,进口保理商有权对本贸易合同项下的金额拒绝融资。即在本案中,出口保理商是可以进口商提出的反索为由扣划对出口商的保理融资款项的,此做法符合国际惯例。因而,出口商的起诉并不成立。
自本案中可得到的经验教训可归纳为如下两点:首先,为便于双方控制风险,出口商在向出口保理商提出信用额度申请时,应将其与买方之间所有现存贸易纠纷如实通报;其次,《出口保理业务协议》应明确一旦出口商以保理方式交易时,须将所有对该买方的应收账款(信用证交易及现金交易项下的除外)转交出口保理商处理。改编自该书案例76“一笔出口保理业务引起的纠纷案”。 案例分析 福费廷业务的操作流程
案情经过:2000年7月10日,议付行N银行收到受益人B公司提交的金额为USD500 000.00 的议付单据,经审核单证一致,邮寄开证行I银行。
7月18日,N银行收到I银行承兑电文,承兑金额为USD500 000.00,到期日为2000年10月11日。
N银行应B公司要求,为其应收款项寻找包买银行,并将客户信息提供给F银行,如进口商名称、地址、开证行、融资币种、金额及还款条件。经比较后,确定由F银行对该汇票作无追索权融资,利率为LIBOR+0.9% P. A. 。F银行在买断汇票前,要求N银行提供以下资料:
1.经N银行确认、证实的有效信用证及修改复印件; 2.经N银行确认、证实的有效提单、发票复印件; 3.经I 银行承兑、N银行转让的已承兑汇票正本;
4.受益人致N银行的Notification of Assignment(款项让渡通知书)、Assignment(款项让渡书),表明该收款权利受益人已让渡给N银行;
5.N银行按F银行提供格式致F银行的Notification of Assignment、Assignment,表明该收款权利N银行已让渡给F银行。
N银行在规定期限内快递全套款项让渡资料至F银行。
N银行收到F银行买断出口项下应收款项USD539 622.62。 10月4日,F银行向I银行提示汇票。 10月11日,I银行如期偿付款项至F 银行。 分析点评:从本案中可总结出以下几点:
1.若打算叙作福费廷业务,受益人需尽早提出,以便银行事先做好买单安排。
2.国内银行为中介,经由外资银行叙作该业务时,事前两行之间必须谈妥如下内容:贴现利率和期限、买断金额、起息日、到款日、承诺费、违约费、相关单据等。在与包买银行谈论单据条件时,尽可能要求不提示单据,以加押电文处理,以避免准备和邮寄单据时延误时间。
3.所有买断条件均须分别与包买银行和受益人书面确认后方可操作。
4.所有买断报价均为实盘,已经书面确认接受报价,不得作任何更改,否则承担承诺费用。本案中N银行确定买断报价的操作程序为:联系代理行,寻找适合价位的包买银行;包买银行传真OFFER(报盘);将OFFER 提示和受益人,受益人书面确认接受报盘条件,传真包买银行接受OFFER。摘自该书案例78“福费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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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具有不间断性。即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 •
甲签发汇票一张,汇票上记载收款人为乙、金额为20万元、付款人为某建设银行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4月1日。
乙取得票据以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丙,丙没有背书转让给丁,属于空白背书,丁再背书转让给乙,乙再背书转让给戊,戊再背书转让给己。己要求付款银行某建设银行支行付款时,被以背书不具连续性为由拒绝付款。你是己的律师,己问:此背书是否具有连续性? •
在丙与丁之间的转让,没有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空白背书均不予承认。若数次背书中,有因形式不具备而背书无效的,则应认定该汇票的背书为不连续。但是,如果将数次背书中的无效背书除去后,其余背书连续时,其背书仍应认定为连续。所以,我们可以将无效背书除去,简化地看成甲 乙 戊 己之间的转让,该票据之背书仍应认定为连续。 •
甲县宋某与乙县A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收购本地菜籽油5万斤出售给宋某,单价6元/斤,总价款30万元。合同签订半个月后,A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夏某致电宋某谎称菜籽油已经准备好,让宋某携银行汇票来提货。经宋某申请,甲县农行向宋某签发了以宋某为收款人、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宋某立即携带该汇票赶到乙县提货。宋某到达乙县后,夏某以对宋某所持汇票的真假表示怀疑,需找银行内部熟人验票为由,将汇票骗到手后,私刻宋某印章并在该汇票的第一背书人栏签章,在第一被背书人栏记载“A公司”字样,然后在“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第二背书人栏均加盖了A公司公章和夏某私章(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夏某持该汇票和进帐单向乙县农行提示付款,乙县农行经审查后将款项解付到A公司在该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后夏某将资金转出携款逃匿。宋某遂起诉乙县农行要求其承担违规解付的票据责任。 •
原告(宋某)诉称:1、原告的签章为夏某所伪造,背书行为实际为夏某作出,背书应当认定无效,A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不是合法持有人;2、A公司在第二背书人栏进行了签章行为,而第二被背书人栏是空白,票据背书不连续。因此,乙县农行向A公司解付票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被告(乙县农行)答辩:1、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其承担的是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宋某背书是否有效不影响其它票据行为的效力;2、根据票据背书的功能、内容和方式,该汇票背书连续。因此,被告解付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 •
省高院再审撤销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汇票背书连续,被告审查不存在过错,作出了被告不承担票据责任的判决。
甲、乙、丙均系个体经营者,甲因从乙处进货而拖欠10万余元货款,乙又因借贷而拖欠丙10万元,现离借款到期日还有4个月,乙在征得甲、丙同意后,决定以汇票结清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乙做出票人,甲做付款人,丙做收款人,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日后4个月付款。甲与乙之间汇票结算后的尾数用现金了结。丙拿到汇票后为便于流通便找甲进行了承兑。此后,丙在从某胶鞋厂进货时,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胶鞋厂。胶鞋厂接收汇票时距到期日还有近3个月,遂又决定用该汇票采购橡胶,采购员黄某携带已在票据背面背书栏签有本单位章的外汇票外出时不慎丢失,黄某将丢失汇票的情况反映给胶鞋厂,胶鞋厂立即向甲办理了挂失止付的手续,其他措施未来取。 •
该丢失汇票被李某捡到,李某发现票据背面的最后一次背书未填写背书人,便喜出望外地签了名,然后持汇票到某家电商场购置了一套价值10万元的家电,并将汇票背书后交给了家电商场。家电商场未进行票据的转让。现汇票到期,家电商场持汇票请求甲付款,甲以汇票已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家电商场只好追索并对所有前手发出了通知。胶鞋厂接到通知后提出自己是票据权利人,家电商场的票据权利有缺陷,请求返还票据。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
[问题] 1.家电商场有无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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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家电商场对所有前手发出追索通知的做法是否妥当? 3.甲作为承兑人能否以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
[答案与分析] 分析本案应从票据法的原理人手。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一般情况下,持有票据且票据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背书连续(指形式上连续,至于实质上有无伪造、变造,只要持票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而确实不知,便在所不问),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同时《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作、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由此可以看出,票据法保护正当持票人和善意持票人。
• 本案中,胶鞋厂从丙手中取得票据时,票据本身没有缺陷,背书也不存在问题,因此胶鞋厂是正当的票据权利人但其因自己的过错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尽管其已向承兑人甲挂失止付,但由于没有采取其他较为彻底的补救措施,票据完全有价证券的性质,决定了其在不占有票据,又不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或判决的情况下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的家电商场是从李某手中受让的票据,其在接受票据时,票据本身没有缺陷,票据背书也是连续的,尽管李某的票据是捡来的,背书有伪造的成份在内,但家电商场对这一切毫无知晓,也不能知晓,因此,应当认定家电商场为善意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不继受李某在票据权利上的缺陷。既然家电商场事有票据权利,胶鞋厂请求家电商场返还票据是没有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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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年11月,S省医药器具公司持两张从香港商人那里得到的出口项下的汇票到国内某银行要求鉴别其真伪。两张汇票的出票人为美国新泽西州FIRST FIDELITY BANK,付款人是哥斯达黎加的AMERICAN CREDIT AND INVEST CORP., 金额分别为327 61.00美元和61 624.00美元,付款期限为出票后5个月。两张汇票都有“PAYING AGAINST THIS DEMAND DRAFT UPON MATURITY”这样的语句,且标明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差了6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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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汇票的主要疑点为:
(1)两张汇票金额都很大,通过香港中间商而认识的我方出口商和国外进口商在对各自伙伴的资信、经营作风都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通常是不会采用汇票方式办理结算的。国外进口商甘冒付款后货不到的风险委托银行开出两张大金额的汇票,这本身就有问题。
• (2)上述两张汇票在付款期限上自相矛盾。即期汇票(SIGHT OR DEMAND DRAFT)下,收款人提示汇票的当天即为汇票到期日,而两张汇票都有“PAYING AGAINST THIS DEMAND DRAFT UPON MATURITY”这样的语句,且标明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差了60天,这是问题之一。另外,若说两张汇票是远期汇票,那么汇票上应注明“见票后固定时期付款”或“出票后固定时期付款” (PAY IN A CERTAIN PERIOD AFTER SIGHT OR PAY IN A CERTAIN PERIOD AFTER ISSUE)。
• 而这两张汇票在右上方,“DATE OF ISSUE”的下面直接标出一个“DATE OF MATURITY”而无“AT……DAYS AFTER SIGHT PAY TO……”或“AT……DAYS AFTER DATE OF THIS FIRST EXCHANGE PAY TO……”的语句,这是问题之二。
• (3)两张汇票的出票人在美国,即付款项为美元,而付款人却在哥斯达黎加。美元的清算中心在纽约,世界各国发生的美元收付最终都要到纽约清算。既然美元汇票是由美国开出的,付款人通常的、合理的地点也应在美国。两张汇票在这一点上极不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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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该行一边告诫公司不要急于向国外进口商发货,一边致电出票行查询。不久,美国新泽西州FIRST FIDELITY BANK回电,证实自己从未签发过上述两张汇票。 案例:
某甲开立100英镑的支票给乙,授权乙向丙银行取款,乙拿到支票后拖延很久不去取款,恰在此时,丙银行倒闭,甲在丙银行帐户里的存款分文无着。乙在未获支票款项的情况下,找到了甲,要甲负责。甲以支票已过期为由拒绝对乙负责。
• 甲可以对乙拒绝负责,但理由并不是因为支票过期。支票不同于即期汇票,即期汇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付款人提出付款,出票人和所有背书人均得解除责任。但支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时间内提示
付款,出票人仍必须对支票负责,除非持票人的延迟提示而使出票人受了损失。 • •
在上例中,由于乙的晚提示致使甲受了损失。那么甲就可不对该支票负责,因为乙如果及时去取款,甲就不会受到损失,所以他可对支票不负责任。
接下来以香港公司为例给大家介绍一下转口贸易的操作: 假设你的绍兴公司主要的客户来自美国,给到你现在有一笔100万美金的服装定单,假设这批服装的成本是60万美金,那么你绍兴公司可能有两种情况1)有自营进出口权,本身也有工厂,可以自产自销的2)没有进出口权,在国内工厂采购好后,全部委托外贸公司出口; •
先说第一种情况,原先的操作是一个非常简单的双边贸易,绍兴公司直接绍兴报关出口后,美国收到货以后直接T/T或者L/C回国内,那么暂不计其他成本,你绍兴公司就会有一个40万美金的利润,会以25%的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不计其他应课税,税收已经很高,另外,中国仍旧有外汇管制,即使企业有进出口权,有美金帐户,给到它,也是有限额的,额度会按照你的出口额来确定,也就是说超过美金帐户额度的外汇打进来,仍旧会结汇成人民币,承受结汇损失,相反,进口付汇时,支付超过帐户额度的美金出去,也是要通过向银行购汇来实现,那么一进一出,给到企业一年下来的结汇损失也是很大的。 •
现在如果你有香港公司,那么首先你可以用香港公司的名义接下美国客户这100万美金的定单,因为你的香港公司本身不涉及生产,那么它就向上海的公司做一个采购的动作,相当于“洋行”,也就是中间商的角色,采购合同的金额一般不能低于60万美金的成本,否则就会牵涉到一个反倾销,这边假设是70万的采购合同和绍兴签,美国客户收到货后会按照和香港公司签的定单将100万美金T/T或者L/C到你的香港公司帐户,然后香港公司再会按照和绍兴公司签的采购合同,将70万美金打回国内做外汇核销,这个步骤操作好后,你的绍兴公司的税基就会由原来的40万美金降低为10万美金,而另外留存在香港公司的30万美金利润,通过海外利得申请后是不需要交纳任何税收的,给到你的税务成本就大大降低了, • • •
在香港帐户中的钱怎么用呢,分两种情况
1)如果你的帐户是开在香港的,你的钱是自由的,可以取现,在香港没有外汇管制。
2)如果你的帐户是开在国内的离岸帐户,它等同于在境外开的银行帐户,帐户内资金可以自由汇给国内、国外、公司、个人,无须提交任何政府批文,报关单,核销单,invoice,合同等,相当于个人钱包,外汇进出自由,任意支付,包括收取外汇个人佣金,因为属于境外帐户所以不受大陆外汇管制,不受到截汇,对您进行国际贸易结算如:转LC、收TT都是非常方便的 ,但是离岸帐户不能直接存现提现,
1、国内某公司以D/P付款交单方式出口,并委托国内甲银行将单证寄由第三国乙银行转给进口国丙银行托收。后来得知 丙银行破产收不到货款,该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证却毫无结果,请问托收银行应付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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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托收银行不负任何责任。
理由如下: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为实现委托的指示,托收银行可选择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或自行选择或由别的银行选择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单据和托收委托书可直接或间接通过别的银行寄给代收行。但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文件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报、电传、或电子通迅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暴动、内乱、战争或其他所不能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致使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 义务或责任。
所以,在本案例中,托收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包括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货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何法律责任。
2、天津M出口公司出售一批货给香港G公司,价格条件为CIF香港,付款条件为D/P见票30天付款,M出口公司同意G公司指定香港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M出口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G公司收取货款。五天后,所装货物安全抵达香港,因当时该商品的行市看好,G公司凭信托收据向汇丰银行借取提单,提取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不料,因到货过于集中,货物价格迅即下跌,G公司以缺少保险单为由,在汇票到期拒绝付款。你认为M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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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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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公司应通过中行要求香港汇丰银行付款。这是因为,香港汇丰银行在未经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允许G商凭信托收据先行提货,这种不能收回货款的责任,应由代收行(汇丰银行)负责。
3、某食品进出口公司向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批冻鱼。合同对支付条款规定:“Collection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90 days after sight. (凭买方为付款人见票后90天付款的汇票办理托收)。” 食品进出口公司在7月12日装运货物后,于7月13日即备妥各种单据根据合同规定向托收行办理见票后90天远期付款托收。7月27日接到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来电称:“你方13日装运通知电悉。船昨日已到港。据我银行通知,你第××××号托收单据要求‘D/P at 90 days after sight’(见票90天远期付款交单),而我们合同只规定见票90天后远期托收,并没有规定‘付款交单’。现已到货两天,货物部分已开始溶化,如果不马上放单取货,其后果不堪设想。如果等到90天我方付款后银行才交单给我方,我方持单据向船方提货,则货已变成垃圾。速复。”
• 食品进出口公司即查询有关单证人员,据称制单完全根据合同规定见票后90天远期托收,在汇票和《托收委托书》上都规定:“At 90 days after sight”,并没有表示“D/P”(付款交单),为何对方银行擅自强调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食品进出口公司向代收行提出:“关于我第××××号托收单据,据付款人来电称:你行坚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但我方托收时并未指示要付款交单,你行为何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由于你行这个错误决定,致使付款人在货物到港后未能得到单据及时提取货物,因而货物部分变质,你行应负一切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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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行于7月29日通过托收行复电如下:“你28日电悉。关于第××××号托收事,答复如下:你公司托收指示只表示见票90天付款,未指示是凭付款交单方式还是凭承兑交单方式。而且汇票上付款条件也只表明‘At 90days after sight’(见票后90天)。在这样情况下,我行只能以付款后交单处理。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C 522)第7条b款规定:‘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D/A)交付款人还是凭付款(D/P)交付款人。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因迟交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所以在远期托收的情况下,你方的托收指示及汇票均未表明凭承兑或凭付款交单时,我行按URC522规定只能凭付款交单方式处理。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我行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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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进出口公司接到代收行上述电文后,即查对URC522条文,确有这样规定。食品进出口公司随即向托收行发出更改托收条件,改为“见票90天承兑交单”。托收行7月31日又向代收行发电:“关于第××××号托收事,经委托人提出,请你们速改以‘见票90天承兑交单’办理。” • • •
8月3日代收行又来电:“你31日电悉。据付款人称因货物未及时提取,由船上卸入仓库后,已部分变质。即使改以承兑交单方式,也不能接受。”
食品进出口公司即委托我驻外机构在目的港直接与N贸易有限公司商洽,最终经过加工挑选后,按未变质的数量作价处理。食品进出口公司以损失十几万美元而结案。
本案例的合同仅规定“凭买方为付款人见票90天付款的汇票办理托收”,只能说明是90天远期托收,那么是远期付款交单?还是承兑交单?不明确。如果是远期付款交单,则合同的支付条款应作类似签订:“The Buyers shall duly accept the documentary draft drawn by the Sellers at ×× days’ sight upon first presentation and make payment on its maturity. The shipping documents are to be delivered against payment only.”(买方应凭卖方开具的见票后 ×× 天付款的跟单汇票,在第一次提示时即予承兑,并应于汇票到期日即予付款,只能付款后交单。)此条款的例子就强调“只能(only)付款后交单”。如果是承兑交单,则合同的支付条款应作类似这样的规定:“The Buyers shall duly accept the documentary draft drawn by the Sellers at××days,sight upon first presentation and make payment on its maturity. The shipping documents are to be delivered against acceptance.”(买方应凭卖方开具的见票后××天付款的跟单汇票,在第一次提示时即予承兑,并应于汇票到期日即予付款,承兑交单。)此条款与前面案例不同处就是不要求付款交单,只要求于提示时承兑,承兑后银行就可以交单。
• 本案例合同在支付条款中对这样关键的交单条件不明确,是比较少见的。合同条款不明确,其错误并不单是食品进出口公司一方,双方都有责任。但问题是这样权利条款不明确,货物又已装运,最后造成损失当然是食品进出口公司一方。7月27日食品进出口公司接到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来电后,如果马上发电通知代收行,授权代收行允许付款人凭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借单提货,或改承兑交单方式,可能当时货物还未变质,事故还可以挽回。食品进出口公司当时并没有这样处理,又不了解URC522规定,反而去责问代收行为何擅自按付款交单方式处理。拖延至7月31日在无法反驳代收行时才又更改交单条件——承兑交单。由于到货已一个多星期,货已开始变质,所以买方才不接受货物,引起了损失。
• 从案情看,买方也有一定的责任,因为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条款不明确并不是食品进出口公司单方的责任。既然这样,买方在发现问题时可以立即提出授权凭“信托收据”借单提货,或提前办理付款,先取得单据提货,其提前付款的利息可以在货款中扣除。如果买方当时能采取这些积极的措施,货物不至于变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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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RC522明文规定,远期汇票的托收应明确单据是凭承兑交单还是凭付款交单,如果不明确,代收行只能以付款交单办,其延误交单的后果代收行不负任何责任。
一般远期90天这样长的付款期限托收,其交单条件多是承兑交单(D/A)。如果以付款交单(D/P)条件,其汇票到期日要掌握不晚于船舶到达日,否则如本案例船到无提单提货,或货物系冻、鲜商品,必然会引起严重后果。
• 4、有一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45天见票付款交单方式。出口人在填写的托收委托书中,虽说明除本金上需加收利息,但并未说明利息不能免除。在出口人所提交的汇票上也未列明利息条款。当银行向进口人提示单据时,进口人只肯支付本金而拒付利息,在此情况下,银行在收到本金后即交出单据,并通知出口人有关拒付利息的情况。试问,出口方能否追究代收行未收利息即行交单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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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出口方不能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理由是:
在托收业务中,托收银行及代收银行均按托收委托书的指示办事。尽管出口人在托收委托书中说明需加收利息,但并未说明利息不可免除,且开具的汇票上未列明利息条款。因此,代收行按《托收统一规则》的有关规定,将单据在未收利息只收本金后即行交与进口人的行为是合理的,出口人也无权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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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国内某出口公司收到由香港某银行所开立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销售合约规定,货物包装条款为:“均以三夹板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2箱一捆,外套麻袋”;信用证却规定:“均以三夹板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2箱一捆”。
• 在该交易背景下,开证行的付款责任独立于进口商的付款责任,为信用证与销售合约互相独立,开证行不受销售合约的约束。因此,当受益人在信用证效期内提交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开证行就确立其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即使受益人未完全履行在销售合约项下作为出口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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