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大国际法笔记
国 际 法
主要参考书:
夏尔·卢梭 《国际公法》 五卷
1905 劳伦斯 ·奥本海 《奥本海国际法》 布朗利 《国际公法原理》 奥康奈尔 《国际法》
肖(M.N. Shaw) 《国际法》 王铁崖: 《国际法引论》 中国国际法年刊
第一章 导 论
第一节 国际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国际法的概念 (一)概念
国际法或称国际公法,主要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的总体。
(二)特征
1、 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非国家实体也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国内法的主体为公民和法人)
2、国际法的制定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实现的,国际社会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分散性,不是所有的国家都加入)
3、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关系。
4、在强制实施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也不相同。(国内法有专门的强制机关)
(三)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1、国际法普遍存在于国际社会 ,并主要以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表现形式。
2、国际法是由众多国家依一定立法程序共同制定的。
3、国际法的法律效力为国际社会所承认。(从英、美宪法开始,到1930年的西班牙宪法、1945年后的法国宪法、1946年后的日本宪法、1963年的南斯拉夫宪法„„)
4、国际法具有强制性 。(自助式方式:单独或集体机制)
法律性质的特点:软法、弱法,对国际政治的从属性 国际法具有原始性:不集中(无立法机关)、不充实(无具体条文)、自助性(取决于自愿和实力)
1
二、国家为何遵守国际法?
1、国际法的相互性作用(相互主义) 2、国际法反映国家的利益
3、国际法存在各种确保义务履行的手段
4、如果不遵守国际法,人类的跨国界交流将无法进行。
三、国际法的名称
无专门名称→万民法(罗马法的部分,与市民法对应)→16世纪,西班牙学者维多利亚:国家间的法(jus inter genets)→1650年,牛津大学教授兼海事法官苏支:万国法→1780年边沁:国际法。
我国:1864年,丁韪良《万国公法》
日本: 国际法
第二节 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一、实践
(欧洲30年战争)威斯特伐里亚公会→1919巴黎和会(过度时期)→1945年旧金山会议,宪章生效(现代国际法的开端)
※三十年欧洲战争 背景:欧洲宗教改革带来的德国教派之间争夺势力范围和教产矛盾和斗争。(天主教与新教)(德意志:中央王国,东西没有天然屏障又与多个强国为邻) 基督教:天主教、东正教、新教
基督教是在犹太教的基础上产生的,最初是作为犹太教的一个分支形式存在。而犹太教是一神教,上帝是犹太人信仰的唯一的神.
内战——欧洲战争(德意志:中央王国,东西没有天然屏障又与多个强国为邻)教皇、西班牙和波兰支持天主教联盟。丹麦、瑞典、荷兰、英国等信仰新教的国家与信仰天主教的法国,则支持新教联盟。丹麦、瑞典与北德意志城市在波罗的海贸易上历来有争,两国都想充当霸主,都对北德意志怀有领土野心,变波罗的海为自己的内湖。荷兰自革命成功后,一直与西班牙不和。法国自雨格诺战争结束后重建强大的王权,决心打破哈布斯堡势力的三面包围并进而夺取欧洲霸权。
1648年10月,参战各方签订《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战争结束。
“三十年战争”是欧洲历史上第一次大规模国际战争,以反哈布斯堡集团的胜利告终。 根据和约,欧洲领土被重新分割。
法国:夺得欧洲霸权(获得了包括阿尔萨斯和洛林在内的西南德的一些地区); 瑞典:(掌握了德国重要的河流入海口)巩固了在波罗的海的地位; 葡萄牙脱离西班牙独立; 荷兰和瑞士的独立得到确认。
它结束了自中世纪以来“一个教皇,一个皇帝”统治欧洲的局面,神圣罗马帝国在事实上已不复存在。
德意志的经济遭到严重削弱:
“到处都遭到历史上最没有纪律的暴兵的蹂躏”,德意志有5/6的乡村被摧毁,人口减少
2
1/3以上,工商业急剧减退,许多工厂矿山被毁,农民变得一无所有
三十年战争后的德意志分裂为314个邦和1475个其实庄园领,即在德有1789个有主权的独立政权存在
这次战争对军事学术和技术发展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是滑膛枪得以进一步改进,开始大量投入使用;
二是火炮开始实行标准化,炮兵成为一个独立兵种,在战斗中发挥重大作用; 三是旧的方阵战术已经过时,新的线式战术开始形成;
四是欧洲一些国家开始实行征兵制,建立常备军,军队编制趋向精干。
和会及和约的意义:
1、开创了以多边国际会议解决国际问题的先例。
2、承认德意志各诸侯国享有独立的主权,承认荷兰、瑞士的独立。(民族独立主权国家产生)
3、和约规定,各缔约国不得破坏和平条款,否则将受集体制裁。 4、和约规定采用和平方式解决新的和平秩序的冲突。
5、和约允许受损害的国家采用武力对付侵略国,以便恢复其权利,并可获得其它缔约国对于该正当战争的军事支持。
6、和约打破了罗马教皇一统天下的神权,使国际法与神权分离。 7、和约之后,欧洲各国开始建立常驻使节,外交关系法由此开始。
二、理论
格劳修斯 《战争与和平法》
格劳修斯(国际法之父)(1583-1645)
荷兰法学家。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学创始人。 1599年在海牙任律师,后任荷兰省检察官等职。1613年出使英国。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与宗教冲突而被捕并被判终身监禁。1621年越狱成功,在法国定居并从事写作。1634年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巴黎时死于途中。国际法是“支配国与国相互交际的法律 ”
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1625年)不仅是重要国际法著作,而且是西方资产阶级人权学说的基础自然法或自然权利理论的开创性著作。
1626年列为禁书、1899年解禁
格劳修斯及其著作成功的原因(国际法的英雄时代:西班牙的维多利亚、侨居英国的真蒂利斯)
1、该书适应了时代的需要
2、该书是第一本广泛而系统的国际法著作
3、该书是结合历史、宗教、哲学、法学的综合性著作 4、格劳修斯已有的崇高声誉
三、发展趋向 国际法的发展脉络 (一)、近代国际法(传统国际法或古典国际法)
从17世纪初开始形成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持续了近300年时间,其间形成了一些重要国际法原则,如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期间提出的国家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概念,国家主权原则,民族自决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等。但总的来看,近代国际法基本上仅局限于欧洲的范围,主要只在所谓欧洲基督教“文明国家”之间适用,具有浓厚的殖民主义色彩。又被称为“欧洲公法”
3
近代国际法的两元构造:平时法、战时法(交战法规、中立法规)——建立在无差别战争的观念之上
(二)、现代国际法 构造的转变:
1、传统:国际法主体:文明国家——殖民统治合法化 现代:国际法主体:所有国家——自决权
2、传统:两元构造——承认战争的合法性 现代:一元构造——禁止使用武力
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广大新独立国家兴起、经济一体化、全球化、国际组织大量出现
1919——1945过渡阶段 国际联盟建立、《巴黎公约》的签订、俄国十月革命
1945——现代国际法的开端
现代国际法的特点: 1、国际法主体扩大
2、国家主权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3、适用领域扩大
(三)发展趋势
1、国际社会组织化 2、国际法的全球化
3、国际法研究新方法的不断涌现 4、国际法适用领域进一步扩大 5、国际法刑事化现象不断增多
*发展的极限问题
①国际社会法制社会不断加强,会涉及到一些由国内法保留的领域。
②国际法不会代替国内法,涉及到国家核心问题时,国家不会同意。国家主权仍然左右着国际法。
③个别国家的利益要服从多数国家的整体利益。
(四)、国际法在中国的发展 1、中国与国际法的最早接触
中俄《尼布楚条约》---中国第一个平等条约,根据国际法来谈判制定的
玛噶尔尼访华---大英帝国访华的第一个全权代表,最早为了获得商业利益,建立外交关系,符合当时的国际法。
林则徐禁烟---根据国际法来的
1864年普丹战争---中国用国际法解决普丹纠纷
2、国际法的传入——丁韪良(Willian Martin) 传入后:近代国际法在中国的运用十分有限。 半殖民地、不平等条约
翻译了美国法学家惠顿的《国际法原理》,命名为《万国公法》。
4
其后并译有《公法便览》、《公法会通》,主要著作有《邦文提要》、《中国古世公法论略》、《花甲记忆》
第三节 国际法的渊源
一、定义
有效的国际法规范产生或形成的过程、程序、或这些规范的表现形式。(法律之水流在法律领域上)主要解决国际法以什么形式出现的问题。
二、主要渊源 (一)国际条约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的明文协议。(口头协议不可以,必须是书面协议) 分类:
根据缔约国的数量分:双边条约、多边条约 根据条约的内容分:造法性条约(创设了新规则或改变了原来的规则,即重新立法)、契约性条约(不涉及新的规则,在现有的条约下订立具体的规定)
(二)习惯
1、形成必须有两个要素:惯行(经常的统一的行为,物质因素)、法律确信(心理因素)。
2、关于习惯的问题:
(1)国家行为不一致的问题(尼加拉瓜案)
只要基本一致就行了
(2)当地习惯问题(庇护权案、印度领土通过权案)
允许国家根据自己的意志来行使,即使只有两个国家之间的习惯也可以认定
(3)一贯反对规则(英挪渔业案)
对反对国家无效
(4)新国家(苏联、第三世界)(俱乐部规则)
一般认为已经形成的习惯对新国家有效
3、条约与习惯关系的讨论
(1)习惯是一般法,条约是特殊法。
(2)条约是由意愿产生的,而习惯法是逐步成长起来的 (3)条约是制定出来的,习惯是形成的
(4)条约是带有前瞻性的,习惯是对以前存在的确认
(5)条约在相当的场合是反应国际习惯的条约,是将习惯的明文化,但习惯编入条约后仍单独存在。国际习惯是对条约的补充。国际习惯难以证明,所以用条约加以明确。
三、其他渊源(辅助渊源)
1、一般法律原则(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
各国公认的程序规则,既判力原则(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可改变)、禁止反言(已经承诺的、已经行动同意的)、善意原则(公平原则)
5
2、国际司法判例(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的判决本身不是国际法,不创设先例,只对本案的当事人和个案有效力。但在现实中形成了判例法,相同的案例不能作出不同的判决---维护权威。
3、公法学家学说(从强到弱)
“可能作为法律的代表” →引导国际法发展
Q:是否还存在其它渊源?
国际法院于1946年1月1日成立。
联合国在1945、1946年左右只有51个成员国,到现在有192个成员国。
国际组织决议(联合国会议)分为3种: ①内部决议
关于联合国大会的组织程序、财政、预算以及秘书处的组成等事项,对其本身有拘束力。
②宣告性决议(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
宣示的是应有法,而不是现实法,其本身还不能成为约束国家的规则。
③解释性决议(《世界人权宣言》、《关于侵虐定义的决议》) 联合国大会没有解释宪章的法律权限,国际法院有。
国际组织决议的地位:国际法的补充资料,不能成为正式的渊源 第一,它是国际公约形成的初步发展阶段;
第二,它宣示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具有法律拘束力
第四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三种学说 (一元论、二元论)
1、一元论:全部法律构成一个统一体。两个派别:
(1)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于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该体系的法律效力来自于国内法。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对外公法”
思想来源于黑格尔的绝对主权思想 主要在德国,代表学者有:耶利内克、佐恩等 对该学说的评价:(19世纪末20世纪初、20世纪30年代)
过分夸大了国家主权的作用,否认了国际法的作用,与现实社会不符
(2)国际法优先说:法律是一个统一体。国际法和国内法处于统一体系,在该体系中,一个规范的效力来源于另一个更高的规范,不能从一个更高规范中得来自己效力的规范,称之为基础规范。(凯尔森、菲德罗斯、劳特派特)
整个规范体系是金字塔形——“约定必须遵守” 对该学说的评价?
过分的强调了国际法凌驾于国家法之上,国际法是国家间的 但具有前瞻性
2、二元论
国际法于国内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两者互不隶属,其效力处于对等地位。两者除了可以相互参考外,其他毫无关系(特里佩尔、安齐洛蒂)
评价:过分强调了两者之间的区别,而很少考虑两者之间的联系。
6
3、现代学者的观点
(1)协调论或联系论或调整论: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体系,但是这两个法律体系并不是孤立存在,而是密切联系的。两者之间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相互补充。(奥康奈尔、菲茨莫里斯、王铁崖、周鲠生)
渗透和补充关系体现在:国内法对本国承担的国际义务予以肯定;国内立法与国际法相互衔接;反过来,国际法应尊重国内法,国际法庭判案会适用国内法。
一般认为:国际法优于国家法:国家不能以国内法为由来抗辩国际法。
二、把国际法纳入国内法的方式
转化或纳入
转化:条约不能直接在国内适用,必须制定相应的国内法 纳入:国际条约在本国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
1、国际条约的适用方式
(1)英国
典型的转化:条约只有经议会立法程序方能在国内适用(原因:批准、签署条约的权限在国王那,立法的权限只属于议会——议会之上)
(2)美国
混合制度。条约分为自执行条约、非自执行条约(取决法官的解释,case by case) 一般为自执行条约,例外:
①条约表明必须经过补充立法才生效的 ②条约触及到了议会的立法权限问题
(3)法国
凡法国正式批准的条约,即使与国内法相抵触,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必再经过其他立法程序
(4)德国
条约的适用类似美国
(5)日本
条约直接适用并优于法律
各国现行宪法中条约的地位:
(1)承认条约有条件高于宪法:荷兰、奥地利(均要求相关条约的承认需与宪法相同的修改程序)——荷兰:国家虽小,但海外贸易发达
(2)承认条约低于宪法,但高于一般法律的效力:日本、法国、突尼斯、克罗地亚、刚过、俄罗斯
(3)承认条约与法律具有相同的效力:美国(发生冲突时,采取后法优先的原则)、瑞士、韩国
(4)条约在不违反宪法和议会制定法时,承认为国内法的一部分:纳米比亚、南非
2、习惯的适用方式
(1)英国:习惯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但不得与现行或今后的成文法相冲突 (2)美国:无明文规定,但是判例指出:习惯法为美国的一部分,法援可直接适用(1900夏瓦拿号与罗拉号案)
(3)法国:直接适用,但不得与国内法相冲突 (4)德国:直接适用国际习惯,效力在国内法之上 (5)日本:一般直接适用。
7
原因:习惯不易转化;习惯不是制定的,不涉及权利分配问题
3、各国解决国内法与国际法冲突的原则
(1)预防为主原则
(2)解释一致原则:迷人的贝西原则(尽量解释为一致) (3)适用国内法中的效力等级原则
国际法层面的处理方式:国际法由于国家法:国家不能以国内法为由来抗辩国际法。
三、我国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原则 1、无宪法原则:四部宪法均没有规定
2、具体法律规定——《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3、具体做法:更多的是转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修改相关的法律:《专利法》、《著作权法》
第五节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定义
1、规范分为基本规范与具体规范
2、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一个问题来专门讨论,最早见于1981年王铁涯主编《国际法》
3、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社会公认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二、《联合国宪章》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2条规定的七项原则: ①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 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③不干涉内政原则 ④国际合作原则
⑤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 ⑥各国主权平等原则
⑦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
该七项原则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核心: 原因:
1、宪章是国际法律文件中首次全面、系统地确立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的多变条约和国际组织基本文件。
2、宪章是迄今拥有缔约国最多、法律效力最高的一个多边条约,联合国是拥有会员国
8
最多的一个普遍性国际组织。
3、宪章为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不断完善提供了基础。
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标志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
1、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具有高度一致性。 2、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准确地反映了国际关系的基本特点。
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高度总结和提炼。
四、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罗马法谚 2、禁止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原则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4、不干涉内政原则
内政不是地域概念,而是一个政治概念,指主权范围内管辖的事项。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6、自决原则 7、国家合作原则
五、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与强行法
1、强行法的概念(jus congens, peremptory norms)
必须绝对遵守的法律规范。任何法律关系的参与者都不得通过相互间的协议订立与之相抵触的法律规范。
1969年《条约法公约》第53条、第64条正式确立了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的概念 第53条:“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主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益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
第64条:“遇有新的一般国家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
2、基本原则与强行法的关系
习惯规则中有一些规则被认为强行法,强行法都是习惯规则
主要共同点:
(1)都是经过国际社会全体接受或绝大多数国家接受或承认的国际法律规则。 (2)二者的效力在国际法律关系中都高于其他国际法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
(3)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国际社会最基本的公共秩序和全人类最基本的共同利益。
主要区别:
(1)适用领域不同:基本原则适用于全部领域;强行法适用于部分领域
(2)具体的适用方式有所不同:基本原则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指导性,需要补充后才可适用;强行法可直接适用。
(3)适用的主体、行为范围的不同: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所有关系和一切行为;强行法只是在具体的某个领域中适用
强行法可以解决国际法规范之间的冲突
如:2001年比利时初审法院的调查官签署逮捕令,以违反《人道主义法》为由逮捕刚果现任外交部长。刚果政府以外交特权为由提起诉讼。
可以不理会一般的外交特权豁免的规定,直接进行审判。但较为敏感。
9
第二章 国际法的主体
第一节 概述
一、定义
成立国际法主体的三个条件:
1、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
2、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3、有独立求偿能力
二、主体的范围 国家
国家以外的国家法主体
国家以外的国家法主体的特点:
①是在现代国际法上加以规定的(传统国家法主体只能是国家) ②他们的主体地位不能和国家相提并论
国家是完全的国际法主体
国家组织(更多的是指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非国家主体主要是指
争取解放的民族(正在向国家过渡的民族)如:巴解组织
非国家主体,也称为派生的有限的主体,只在特定范围内享有国际法的权利,履行国际法的义务。
国际组织只能在章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争取解放的名族只能在争取主权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节 基本主体:国家
一、概念和要素 1、概念
国际法上的国家是指定居在特定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2、成为国家的要素 ①有定居的人民
游牧名族不能成为国家;
一国以前定居在某地,后流散至各地,则该国不可以称为国家。如以色列。
②有确定的领土
这是一个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国家不论领土的大小
“确定”只须大致确定即可。若一国与他国在边境领土上有纷争,不影响该国的存在。
10
③有一个政府
政府代表国家行驶对外权力
这是区分国家与非国家实体的依据
一国政府在某些条件下可以缺失 例如:被他国侵略,二战中的法国
④享有主权
a、主权是国家的固有因素,不是他国赋予的
b、主权受到越来越多的利益限制,含义也发生变化
过去的主权主要是指政治方面的,但现在主权涉及各方面 例如:环境主权、文化主权等
所以,主权由绝对性向排他性,单一性向多方位性转化 某些主权权利可以让步 例如:让步给国家组织等
c、主权的特点:“一个固有、两个方面”
一个固有:主权固有、非他国赋予
两个方面:对内最高权、对外独立权
对内保护人权 d、主权两方面义务 对外尊重他国的合法利益
老师认为:国家主权应尊重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
二、国家的类型 (一)单一国
中央集权国家,也叫单一制国家。
特点:中央集权(是纵向关系,地方权力集中在中央) 单一国:多名族国家、单一名族国家 如中国、日本
(二)复合国 1、联邦
中央地方分权的国家,中央权力由宪法规定,司法、行政最高权归中央,地方权利很大,以排除的方式给地方。 如美国 2、邦联
由国家组成的一个松散的国家联合体
(三)永久中立国
指有些国家对主权进行限制,并受到其它国家的承认、担保 对自身主权的限制:
1、对战争权的限制。不能够参加任何对外战争或武装冲突,承担永久中立义务自卫除外。
2、对缔约权的限制。
3、其它限制。即不能有卷入战争的可能性。如不得允许外国军队过境。
永久中立(永久存在的)≠战时中立(临时性的,战争结束即结束)
11
享有的权利:承认其永久中立的国家保障其独立和领土不受侵犯。
永久中立的情况:
1、被担保的中立 如瑞士 2、被承认的中立 如奥地利
(四)梵蒂冈市国
社会公共职权不履行
政府只作为其教会的领袖,并对外签署协议
行驶主权主要针对教会、人道主义、技术等受到限制
三、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国家的基本权利(即国家作为主权者所固有的权利,其它权利都是由基本权利派生出来的。)
1、独立权
国家主权在对外关系方面的表现。,即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关系。 具体表现为“一个固有,两个方面”。
2、平等权
主权国家之间都是平等的。体现在国际法的规范、规定方面的平等。考虑是否平等时,要把权利义务统一起来看。
3、自卫权
即国家遭受外来武力攻击的时候使用武力加以还击的权利。自卫权是国家的一种天然权利,不能被随意剥夺。
行使自卫权的条件: ①实际遭受外来武力攻击
②行使自卫权的时候要把行使自卫权的情况向安理会报告 ③如果安理会已介入,自卫权是否继续取决于安理会的决定,并且自卫权的行使不得阻碍安理会的行动
自卫权的限制对联合国的非会员国仍有限制作用
自卫权的行使具有必要性和相称性。(必要性:刻不容缓的,压倒一切的,没有时间考虑,没有其它手段选择的。相称性:不能防卫过当)
集体防卫:一个成员国在受到外来攻击,其它成员国可以帮助其防卫。
Q:能不能进行预防性自卫?
有的国家认为只要有充分的理由证明将要受到攻击,就可以进行自卫。
4、管辖权(对国家管辖范围内的人和事的管理) (1)属地管辖(行为地原则、结果地原则)
国家对境内的一切人、物、事件的管辖权,其依据是国家的领土主权,是国家管辖权中的基本的权力,其它管辖权一般都以其为基础,属地管辖权具有排他性。
(2)属人管辖
国家对其境内的本国人的管辖权,其依据是国籍。
12
(3)保护性管辖
国家对外国人在外国侵犯本国公民利益或本国利益的行为进行的管辖。也称保护国家主义或保护国民主义。
(4)普遍管辖
国家对于国际犯罪行为,不论哪国人、在哪儿,都可以对其进行管辖。国家行使普遍管辖权时不能过度,特别要与犯罪人所属的国家的管辖权进行协调。
例如:海盗罪、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灭种罪及各种种族隔离罪等。
(二)国家的基本义务
①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它方法侵犯别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
②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法直接地或间接地干涉别国的内政 ③用和平的方法解决与别国的争端
④善意履行依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以及有效的国际条约所负的义务
(三)国家的(司法)豁免权
1、定义
指国家作为平等主权者,未经国家同意,一国对另一国的国家行为和财产不得行使管辖权。
2、内容
行政豁免:一国政府不得对他国采取行政性强制措施 国家主权豁免 司法豁免:一国法院未经同意,不得对外国国家的行为和财产行使
管辖权。
管辖豁免:一国法院经外国国家同意不得受理以该国家为被告的诉讼,
也称国家的拒绝被诉权。(特定情况下可以受理外国诉讼:①一国公民或法人上诉,他国来应诉或上诉②他国主动在一国提起诉讼③他国反诉
司法豁免 (应当明示放 弃,并分别 执行豁免:一国即使放弃管辖豁免,在未经该国同意时,法院也放弃)
不能强制执行不利于该国家的判决。
另外还有:诉讼豁免、诉讼保全豁免、强制执行豁免
3、绝对豁免说与限制豁免说(对豁免的范围的不同看法)
①绝对豁免说认为不论国家财产和行为的性质如何,一律给予其豁免权。 ②限制豁免说将国家财产和行为的性质加以区分。
统治性行为、主权行为、非商业行为------政治、军事、外交行为-------豁免
分为两大类: 管理性行为、非主权行为、商业性行为------经济、商业、贸易行为
-------不豁免
13
早期各国都支持绝对豁免说,但在第三世界在经济、商业、贸易行为中利益不受保护,所以经济、商业、贸易行为不享受豁免权。《国家管辖豁免公约》的制定表明限制豁免理论占有绝对地位。
4、我国的立场
我国也经历由绝对豁免权至限制豁免说的转变。 “湖广铁路债券案”、“恶债不还”原则
四、国家和政府的承认 (一)承认的概念
指既存国家对一个新国家或新政府的出现以某种形式表示接受的政治和法律行为。
(二)承认问题的重要性
是一种政治行为,具有一定法律效力。
(三)国家承认与政府承认 1、国家承认 (1)概念
一个现存的国家对一个新国家的出现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与其进行交往的行为。
(2)国家承认的作用的学说 ①构成说
认为现存国家对新国家的承认是这个国家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的一个构成要件。 ②宣告说
现存国家对新国家的承认是对新国家出现的事实进行宣告,不取决于其它国家的承认。 ③国际人格实现说
认为承认不是一个国家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成立要素,现存国家的承认会让新国家的权利得以实现。
(3)引起国家承认的各种情况 ①独立(殖民地) 例如大批拉丁美洲国家
②合并 例如德国
③分离
例如孟加拉从巴基斯坦
④分立(解体)
例如苏联解体成15个;奥匈帝国分立为3个;
(4)国家承认的原则—自由裁量权
是否承认新的国家完全由现有国家自主决定,可以承认也可以不承认。
(5)不承认主义(史订生不承认主义)
国家的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守国际法的某些规定,对于一些国家不可以承认。
(6)国家承认的方式
a.法律上的承认与事实上的承认
法律上的承认又正式承认,是完全和确定的承认,表示承认者愿与被承认者进行全面
14
的交往,具有永久性,一般不可撤销。
事实上的承认是一种非正式的、不完全的、暂时的承认,表示承认者在一定范围内与被承认者进行交往,一般可以撤销。
b.明示承认与默示承认
明示承认是指用书面的明文方式来表达的承认,比如说电报、宣言等。
默示承认是指不明示承认,但与其发生关系。如缔结双边条约、投票赞成新国家加入只有国家才能参加的组织
c.个别承认与集体承认
d.有条件承认与无条件承认 还有附逆条件的承认
e.交叉承认 基辛格提出
2、对政府的承认 (1)概念
是指一国承认他国因发生政变或革命而产生的新政府具有代表其本国的正式资格并表示愿与其交往的行为。
(2)政府承认权的行使 自由裁量
(3)承认的方式
通常采用默示承认的方式
(4)承认的条件
有效统治,即政府能够统治国家的大部分
3、国际和政府承认的效果 (1)承认为建交奠定基础
承认是建交的前提,为建交奠定基础。
(2)承认构成“禁止反言”
承认一个新国家或政府以后,就不得反对其作为一个国家或政府所享有的权利
(3)对新政府的承认意味着对旧政府承认的撤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就意味着对台湾政府承认的撤消
(4)承认具有追溯力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 是对新政府的承认 “光华寮”案件
(五)国家的责任 1、国家责任的概念
国家从事不法行为以后引发的责任
15
主观上这种不法行为是可以归因于国家的;客观上国家违反了国际义务或违反国际法的强行规则。
2、国家责任的内容
原来仅限于国家对外国人的责任(保护外国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现在范围扩大了,所有违反国际法义务的行为都可以引发国家责任,侵犯别国的利益,需要赔偿。
3、国家责任的免除 (1)同意
某些行为虽然表面上违反国际义务,但是经过该国家同意的,可以免除。
同意的条件:第一必须是有权机关做出的;第二这种同意不得违反现有国际法规则 (2)对抗措施与自卫 (3)不可抗力与偶然事故 (4)危难或紧急状态
4、国家责任的形式 (1)限制主权 (2)赔偿 (3)恢复原状
必须可以恢复原状且在经济允许的范围内 (4)道歉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一节 国籍问题
一、国籍与国际法 (一)国籍
国籍:一个人与一个国家所确定的属于一国的法律关系。
注:①国籍是个人属于国家公民或国民的身份上的标志
②国籍是国内问题,是国家主权的事项,国家可以决定个人是否加入国籍,完全由国情和政治决定。
③国籍的取得对个人在该国享有的权利具有重要的作用。
例如:夫妻甲乙二人出游,丈夫甲是美国人,妻子乙是英国人,二人乘坐丙国的飞机飞往丁国。在飞机途中乙要临盆,后来乙在丁国医院生下孩子。关于国籍,甲乙丙丁规定各不同,则此婴儿的国籍如何确定?若此婴儿为男婴,其为哪国服兵役?这些都必将由国际法来规范。
(二)国际法对国籍在主权上的规制:
①国家只能授予与它有密切关系的人以国籍;
(国籍问题是一个国内问题,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 ②一国国籍法不适用于住在该国境内而享有外交特权的人;
③一国国籍法不能违反公认的国籍法准则,如强迫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入籍是无效的 ④占领当局对所占领土内的公民所强加的入籍在国际法上无效 ⑤一国不能规定怎样取得或丧失外国国籍(国籍是主权事项)
16
二、国籍的取得
1、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又称“原始国籍”
(1)血统主义原则:父母的国籍决定子女的国籍 大部分欧洲和亚洲国家采取血统主义原则
早期,血统主义原则为单系血统主义原则,即父系血统主义原则,父亲为本国人,
子女即为本国人,这是男权主义的体现。现在采用双血统主义。
(2)出生地主义原则:凡是出生在本国的儿童具有本国国籍,主要是移民国。如澳大利
亚、加拿大,主要是为了迅速增加人口,推动生产发展。
(3)混合原则:单纯采取某一原则都会有弊端,结合起来比较好
单纯采用血统主义原则:人口流动,某些人对原国家感情不深,甚至以此为耻;另
一方面,某些外国人长期居住在外国,但无法取得国籍,权利无法得到实现。 单纯采用出生地原则:会使本国人因出生在外国而无法取得本国国籍。
2、因加入而取得国籍:取得新国籍,是既得国籍 (1)自愿申请入籍 ①关于入籍的条件
a、年龄的问题:年满18周岁;
b、居住年限的问题:如美国必须连续居住5年以上 c、品德的问题: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
d、其他:语言问题,如英语国家对英语也有要求。
②关于入籍的程序
向特定部门申请-----特定部门批准(行政部门)
必须经过特定程序的审批,通常由行政机构来审批,如美国移民与规划局。 有的国家还有特定程序,如宣誓效忠的程序
*关于入籍的效力
①关于入籍者的地位问题:是否享有与原国家相同的法律地位
一般国家是没有的,但少数国家有(如美国只有出生在本国的人来能担任总统) ②关于入籍的效力是否及于配偶与子女:对未成年人有效
(2)选择国籍
主要发生在交换领土或者发生领土变更的情形。
例如上个世纪50年代,缅甸部分领土规划给我国,对于那部分的个人,有选择加入哪国国籍的权力。
(3)由于婚姻而取得国籍 以前:无条件地妻随夫原则 现在:“妇女国籍独立”原则,丈夫的国籍不能无条件影响妻子的国籍。
*存在诈婚现象,如有人假借结婚加入美国国籍。现在美国增加限制条件。如两年观察期,定期视察并附加惩罚措施。
17
(4)由于收养而取得国籍
跨国收养,被收养人优惠加入本国国籍,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5)由于认领而取得国籍
非婚生子女只有经过父亲认领才能取得国籍。这是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受男权主义的影响。
三、国籍的丧失
以上国籍取得的方式也可能导致国籍的丧失。
也可能由于行政处罚而被剥夺国籍(主要由于对于国家不忠诚或不效忠) *国籍已经上升为人权问题,国际法学家不赞成剥夺国籍。
四、国籍的冲突和解决 1、国籍的积极冲突
指一个人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况
由于多种因素导致,如各国国籍法规定不同,从而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 两个国籍---双重国籍 两个以上国籍---多重国籍 这种现象是不正常的,因为一个人要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承担责任,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一个都人都进行管辖。
2、国籍的消极冲突
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国籍的情形,被成为无国籍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不确定。
3、国籍冲突的解决
通常通过国家间来解决,在双边条约基础上解决。例如中国与东南亚国家就华人国籍问题签订双边条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立法与实践
1、在出生国籍上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只对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的,采取出生地原则。
2、不承认双重国籍(最重要的原则) 历史原因造成(东南亚华人国籍问题)
有人出生在美国,即享有美国国籍,由于美国承认双重国籍,所以该人在美国享有中国和美国两个国籍;但在中国,只承认中国国籍。
有人提议撤消不承认双重国籍----背景:有些华人加入他国国籍,但内心保有浓厚的中国情节;但保有中国国籍,在外国某些权利又不得得到保护与实现。
政府回答:华人主要集中在东南亚,要求承认双重国籍的只是去欧美的华人,只占少数。
18
3、减少无国籍人
减少定居在中国的无国籍子女的国籍问题 对解决国籍的消极冲突有重要作用。
第三节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一、概述
外国人:指在本国境内不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包括无国籍人。
这里所讲的外国人是一般外国人,享有外交特权的外国人,不是这里所讲的外国人。
二、外国人入境、居留和出境的一般规则 1、入境
是否允许入境,完全是国家主权的事项 在和平时代,通常允许外国人入境。 (1) 办理护照
①国籍的证明文件,双重国籍人只能持一国的护照
②身份的证明,只有外交官的护照是红色的,其它护照为紫红色 ③准许持照人跨国履行的凭证 ④享有发照国政府外交保护的证明
(2)申请签证:一国准许外国人入境的证明 一般是由使馆进行审批
(3)有的国家要进行体验,有的国家不允许刑事犯罪入境
(4)办理机票,降落后必须经移民局审批 在飞机快降落时,填入境登记表
2、居留
允许入境即可居留
居留需遵守居留国法律及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例如去穆斯林国家,女子可不戴头巾,但衣着不得裸露
3、出境
办理合法的离境手续,没有未处理完的刑事、民事官司,即可允许离境。
三、外国人待遇的一般规则(最基本的是1、2,) 1、国民待遇
一国给予另一国国民的待遇与本国人相同。参照标准是本国人的待遇。通常适用在民事权利方面。一般都有限制,一般不包括1、外国人不能享有与本国人相同的政治权利2、某些职业只能由本国人来担任,比如说引水员、领航员、在本国出庭诉讼的律师(只能代理非诉讼案件)、公务员 3、某些行业只能由本国人投资4、某些财产只能由本国人拥有,如房
19
地产
2、最惠国待遇
涉及到三方:给惠国、受惠国、第三国,即受惠国的待遇不低于给惠国给予第三国的待遇。因此最惠国待遇是会变的。
片面最惠国待遇:例如清政府给予列强最惠国待遇。而列强却不给清政府最惠国待遇属于不平等条约
有条件最惠国待遇:美国给予公民不能自由迁徙的国家的待遇,是否给予最惠国待遇要经过讨论。
3、差别待遇
一国给外国人的待遇与本国人不同或者给予不同的外国人以不同的待遇即区别对待。 例如三资企业法中对外国人有一定的限制。 邻国之间的一些待遇,非邻国无法享受。
第四节 难 民
一、难民的定义
因有充分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持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留在其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此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者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
难民的特点:
1、难民必须置身自身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国之外
2、引发难民的原因是由于政治原因,因此公约难民都是政治难民
3、要有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客观上由于上述原因受到迫害,主观上不愿意回到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国
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时间和地域限制:1951年1月1日以前 欧洲
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取消时间和地域的限制
二、难民的待遇 “不推回原则”、“禁止驱逐、送还原则”(二者为一个原则的不同说法) 是难民保护的核心和首要原则。
一国不具有积极接纳难民的义务,但是对于已经入境的难民,不管合法与否,都必须加以保护而不得送回至其可能受到迫害的国家。
难民的待遇高于无国籍人低于本国人的待遇 待遇分很多方面,比如说 宗教自由:国民待遇
动产、不动产、初等教育:不低于一般外国人的待遇
非政治性和非营业性的结社权利:同样情况下一个外国国名所享有的待遇
20
三、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
1921年国际联盟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
难民的身份证件:南森护照 至1942年,获52各国家承认,共发出45万本 纳塞瑞 汤姆·汉克斯《幸福终点站》
现在的是1951年成立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是联合国秘书处的一部分
第五节 引渡与庇护
一、引渡(extradition) 1、定义
书81页,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合作
引渡公元前1280年就有了,早期一般是政治犯。知道法国大革命时才对这些政治犯予以保护,不进行引渡。比利时制定引渡法是引渡上升为法律行为。
2、引渡的原则与方法 (1)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现代引渡制度是随着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确立而确立的,使得国家可以决定那些人可以不予引渡,充分保护国家的主权。
政治犯:一般认为下列人员不能认为是政治犯:
从事公认的国际犯罪的一些罪犯(书82页小字)比利时“行刺条款” 有混合因素的由该国自行判断。例如二战期间一人杀害一名纳粹分子
(2)相同原则
请求引渡的罪行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都认为是一种犯罪的行为,并且要判处一定刑期以上。
规定两国都同意的原因:引渡是建立在互惠的基础上的。规定一定刑期以上:从司法经济的角度考虑。
条约前置主义:一定要有条约才予以引渡。例如我国和加拿大之间。
(3)双重审查原则
引渡程序的完成要经过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双重调查。(书84页)
(4)罪行特定原则
被请求国要求请求国对于被引渡的人的审判要是引渡材料上所提及的罪行不能够是其它罪行。
目的是为了保护被引渡人的权利。
(5)本国人不引渡
发展趋势:1、国家向国际法庭引渡本国人成为一项义务2、为打击跨国犯罪的需要,国家开始向外引渡本国国民
3、引渡与人权保护(人本化、人权化) (1)对违反国际人权法的请求国拒绝引渡
对于存在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不予引渡
21
(2)死刑犯不引渡
1989年 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Soeing 案” “赖昌星案”
二、庇护(与引渡密切相关,是引渡的一种延伸结果)
1、概念
个人只有申请庇护的权利,国家是庇护权的主体,国家没有给个人庇护的义务。个人能不能受到庇护由国家决定,庇护权来自于国家主权。
庇护的对象通常是政治犯或由于其它特殊情况。排除了对普通刑事罪犯的庇护,并且对公认的国际犯罪罪犯也不能庇护。
2、庇护权
庇护权的行使范围:只能是国家的领土管辖范围内。在一国之外不能行使,在一国驻外国的使馆不能行使庇护权。外交庇护一般在国际法上是不合法的。使领馆不能行使超出其权能的权利。但是在拉丁美洲有外交庇护,只是适用于拉丁美洲。
中国仍然存在一些现象:朝鲜的部分人闯入外国驻中国的使领馆。起初,中国政府采取默认的态度,但随着此现象越来越频繁,中国政府发出照会:“使领馆无外交庇护权”。
3、应遵循的法律原则
受庇护者在庇护国享有与同国籍的一般外国人相同的待遇。 也有特殊待遇:可以在庇护国居留,不被驱逐,不被引渡。
22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领土
第一节 国家领土与领土主权
一、国家领土的概念
国家主权支配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它是一个国家人民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二、国家领土的组成 (一)领陆
国家的陆地部分,是最重要最基本的部分。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大陆,一种是岛陆。 国际法中规定国家领土完整统一,即使地理上是分开的。
(二)领水
国家疆界以内的全部水域。 包括: 1、内水
陆地以内的水域:湖泊、河流等。
2、领海
在领陆以外的一定距离的海域。
(三)领空
国家领陆的上空。
原来领空不属于国家领土,后来发明了气球和飞机,所以二战以后各国约定领空属于领土的一部分。领空的界限现在还没有明确,一般以最近的卫星离地面的距离为限。
(四)底土
又称为地下领土或地下层,是陆地以下的地下部分。 由于科技水平的限制,地下深度没有规定界限。 由于地下资源丰富,底土越来越重要。
三、领土主权
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和事物所享有的最高权利。 有三层含义:
1、 领土的管辖权—--是国家领土管辖权的范围和对象
2、 领土的所有权----可以把领土的部分进行租借和交换、割让等 3、 领土的神圣不可侵犯权
四、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 1、共管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其某一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有关国家对领土主权的相互制约 2、 租借
指依据条约,一国将某部分领土租借给另一国,供其在租期内用于条约所规定的目的。 主要通过条约,条约中规定租借期限和目的。
3、国际地役
来源于民法上的地役权和罗马法。
23
指依据国际条约,一国有关领土在一定范围内满足他国需要或为他国利益服务。 国际法上的国际地役与国内民法上的地役的区别:
①国际地役一般都要通过签订条约而设立,也有依据习惯的,但比较少 ②国际地役权的主体为国家。 ③国际地役权的客体为国家领土。
分为消极地役(不作为)和积极地役(作为)。
积极地役:国家承担义务允许别国在自己的有关领土上从事某种活动。 消极地役:国家承担义务承诺不在有关领土上从事某种活动。
第二节 内水
一、河流 1、内河
指河源和河口都处于一国境内。例如:黄河。
完全受一国领土主权支配。一般来讲外国船舶未经允许不能进入一国内河。
2、界河
指流经多个国家并且作为各个国家分界线的河流。例如:黑龙江、鸭绿江等。 属于本国的河段由本国领土主权支配、控制。
一般规律:对于可以航行的河流一般以主航道的中心线为界;对于不可以航行的界限为河流的中间线。
国家间一般都是通过条约来约定。
3、多国河流
指流经多个国家的河流。一般来讲非沿岸国的船舶不能在河流航行。沿岸国对分属的河流享有主权,但不得做出对他国利益有害的行为。如:处于上游的国家建立有污染的工业,对下游国家造成污染。
4、国际河流
指流经多个国家但是通往公海的河流,是多国河流的一种。
一般予以国际化,作为国际河流,对于各个国家和平通过的商船开放,但是不对军舰开放。例如:多瑙河、莱茵河。
一国对其领土内的国际河流享有主权,但允许他国船舶自由行驶。 与多国河流的区别:国际河流设立了统一管理的国际委员会。
二、运河
作为海洋通道的一些河流,运河是人工河流。 1、苏伊士运河(埃及境内)
最早由法国人利用法国的技术和埃及的劳动力来完成的。 1888年,《君士坦丁堡公约》规定苏伊士运河实行中立化和自由航行。
2、巴拿马运河
完全位于巴拿马境内。
1903年《海一瓦里拉条约》 1977年《巴拿马运河条约》
2000年1月1日巴拿马和美国协商后取得巴拿马运河的完全主权 2006年对航行船舶有吨位限制 2007年对其扩建
24
巴拿马运河也实行中立化和自由航行的制度。
3、基尔运河(德国境内)
凡尔赛条约规定德国必须将基尔运河向他国开放。希特勒时期单方面废止凡尔赛条约,后来又开放。
第三节 领土的取得与变更
一、概述
指由于某种自然或认为的原因取得领土或丧失领土从而是国家领土面积发生变化。可以通过各种方式。领土变更与国家主权相联系,即产生一定国际法律关系,非国内土地所有权变更。
二、传统领土取得与变更的方式 (一)先占
指国家占有无主地,并取得对它的领土主权。 条件:
1、先占的土地为无主地 例如哥伦布发现新大陆
2、必须有效占领
以前插旗子、立碑的方式。后来17、18世纪的时候必须还要有有效占领(驻军、移民或设立行政区划实施管理)
有效占领对无人居住的土地要求比较低,只要不断宣示主权即可。
(二)时效
原来民法上的时效概念。 指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而占有者已相当长期地继续并安稳地占有(没有其它国家继续不断地提出抗议和主张),该国即取得该土地的领土所有权。
国际法与民法的区别:
1、民法上取得时效,主观上要善意。 国际法上无主观善意的要求。 2、从年限看,民法上时效期限较短 国际法上无时效规定。“相当长时间以后”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现代国际法不承认此方式。一国明知此为他国的领土。仍通过时效取得,这要用武力解决。但国际法是禁止武力的,所以国际法是不承认时效方式的。
(三)添附
指一国领土通过自然作用或人为措施而获得增加或扩大。 1、自然添附
地质作用,如河流冲击形成三角洲等 2、人为添附
通过人力进行领土添附,如荷兰围海造田。但不能侵害其它国家的利益。
(四)割让
指一国根据条约并将本国的领土转移给他国,
25
1、自愿割让 自由割让的方式: 买卖:例如:阿拉斯加
赠与:国土是为国王和君主的私人财产
交换:国家通过谈判将领土进行交换,为了更好地管理例如:我国和缅甸等 *赠与现在不受用,不符合现代国际法,其它仍受用。
2、非自愿割让
非自愿割让是武力威胁的结果,伴随者战争,战胜国要求战败国割让部分领土。又叫做强制割让,通常通过缔结条约来进行。 例如:南京条约等
(五)征服
一国通过武力获得一国部分或全部领土。
与非自愿割让十分相似,都以武力相威胁。
区别:①非自愿性割让往往通过条约,是一种双方的行为
征服是一种单方的行为 ②占领方式不同 征服是永久性取得
军事占领不属于征服,只是暂时的管理。
有效的征服需要的条件:
①必须有占领该领土的主观意图,通过宣告方式表示
②客观上和平、持续地控制该领土,表现在如果占领的是部分领土被占领国家放弃收复的意思;占领的是全部领土,被占国和盟国放弃收复的意思。
*由于传统国际法上,战争是推行国家政策的合法手段,所以政府被认为是合法的取得领土的方式之一,但是在现代国际法上不承认使用武力,所以现代征服是不合法的。
三、现代领土取得与变更的方式
由于现代国际法不承认使用武力,所以对于传统方式只承认添附、非强制性割让。传统国际法上的方式只要不适用武力都可以成为现代的方式。 (一)民族自决
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权摆脱殖民统治,建立独立主权国家 方式:通过武力、战争,也可以使用和平方式,如工公民投票。
(二)公民投票
在国际法承认的特定条件下,由某一领土上的居民通过投票来决定该领土的归属,是一种和平的方式,、投票的人必须是居住在当地的人。
(三)收复失地
通过谈判、协商方式将割让、租借等的领土收回
26
第四节 极地
一、南极
(一)地理及历史概况 P120 1400万平方千米; “三极”:是世界寒极、冰极、风极;储存了世界上淡水量的90%。 没有通常意义上的定居居民。
(二)各国对南极地位的观点
正式宣布自己对南极地区的领土主权范围的国家:英、新西兰、澳、法、挪威、智利、阿根廷。
对南极提出领土主张的依据有: ①视南极为“无主物”,通过“发现”、“先占”、“行政管理”而主张 ②通过权利继承
③通过毗连性、面对性而主张权利
(三)南极条约P121
1、南极应用于和平目的
保证南极和平使用、非军事化
2、科学考察自由及国际合作
其它和平使用方式都不得影响科学考察的进行
3、南极的法律地位 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
冻结:维持现状,对已经提出的要求既不承认也不否认 没有明确解决南极的法律地位
4、国际监督
缔约国观察员观察制度
5、缔约国协商会议制度
南极协商国指有能力长期在南极建立观察站的国家
(四)我国在南极地区的活动
中国有3个南极考察站长城、中山、昆仑
二、北极
(一)关于北极的领土要求
美国、加拿大、冰岛、挪威、丹麦、芬兰、俄罗斯 “扇形原则”存争议,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 适用国际海洋法上的规定,视为公海对待
(二)北极的法律制度
1973年《保护北极熊条约》----唯一的多边条约,规范人为捕杀北极熊的行为, 没有形成一个条约体系来规定其法律制度 1991年《斯瓦尔巴德条约》
(三)我国在北极的活动
中国第一个考察站-----2004黄河站
27
第五章 国际海洋法
第一节 概 论
一、海洋与海洋法 原先海洋与空气一样,被认为是“共有之物”。由于人类技术的限制,没有占领海洋的意识,随着经济技术的发展,海上贸易的发展,开始对海洋进行垄断,为维持海上秩序,促进国家间海上交往和合作,格劳修斯提出海洋自由,公海制度由此形成。 海洋是海和洋的总称,全球有20多个海,四大洋。
二、海洋法的发展P125-127 早期的海洋法是一些习惯规则
三、海洋法的编纂
1、国际联盟的海洋法编纂 未通过一项公约 2、二战后的三次海洋法会议
1958年,第一次日内瓦会议,通过4个公约 1960年,第二次日内瓦会议,未取得结果 1973年,第三次日内瓦会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9个附件
第二节 基 线
是陆地和海洋的分界线,是测量领土宽度的起始线。
一、正常基线与直线基线 1、正常基线
又称低潮线,指海水退潮时离海岸的线,是陆地的轮廓线
2、直线基线
对多岛屿和峡湾国家,使用正常基线较困难,适用直线基线 例如:挪威
大陆和近岸岛屿上选取一些点将它们用直线连接起来(比较合算,内水的面积要多一些)
我国适用的是直线基线。
二、海湾
指伸入到陆地内形成的一个明显的水曲的水域,其海岸可能属于一国和多国。
1、当海湾、海岸仅为一国陆地的情况下,海湾指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 划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的水曲。
2、在海湾天然入口两端之间的距离不超过24海里的情况下,沿岸国可以在两端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线内所包围的水域为该国的内水。
*在实践中,有一些国家以历史上的理由主张对某些海湾享有所有权,这种海湾通常被称作“历史性海湾”。例如:我国的渤海海湾。
28
第三节 内水、领海、毗连区
一、内水
指一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全部水域,完全属于领土主权。
内水的法律地位与国家领土是一样的,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外国船舶未经沿海国同意,不得在其内水范围内行使。
二、领海 1、概念
领海是指沿海国陆地领土和内水以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
对于群岛国而言,指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处于群岛国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 *设立领海制度对内陆的安全也有保障。
2、法律地位
领海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沿海国对领海享有主权,这一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水域及其海床和底土。
但领海也是海洋的一部分,是海洋通道,因此沿海国对领海的主权有所限制,即外国船舶在领海内享有无害通过权。
3、领海的宽度和界限
各个国家规定都不一样,美国、英国坚持3海里,还有一些国家提出200海里领海。北欧一些国家确定为4海里,另外一些国家主张12海里。
宾刻舒克:火炮打击范围(射程)多少,领海宽度就是多少。当时火炮射程为3海里,所以当时领海宽度为3海里。
Q:为什么发达国家提倡窄领海宽度而一些发展中国家提倡宽领海宽度?
因为发达国家特别是军事发达国家只要窄领海就可以保卫自己;同时其造船业发达,领海宽度窄,其在海域上活动范围相对较大。
而发展中国家军事力量弱,领海宽度才能保护内陆,并且其造船业落后,所以不希望在海洋上有较大的活动空间。
联合国规定国家有权自由决定领海宽度但最高不得高于12海里,最低不得低于3海里。
我国是12海里。
三、沿海国在领海内的权利与义务
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一切人和事享有管辖权。 (1)权利
①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专属管辖权 ②海上航行和空中飞行管辖权 ③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权 ④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管辖权 ⑤国防保卫权
(2)义务
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
四、无害通过权 1、概念
指外国船舶在不扰乱沿海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的条件下,有不事先征得沿 海国同意,连续地、迅速不停地穿越其领海的权利。
29
穿越:①从专属经济区的一边到专属经济区的另一边
②从专属经济区的一边或公海驶向内水 ③从内陆驶向公海
2、含义
①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就是无害的。
②通过时不得在领海内从事公约所列举的任何一种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活动。
3、注意事项
(1)无害通过权的主体是外国船舶,不包括飞机。若飞机通过,要征得沿海国的同意。
(2)船舶是否包括军舰?
对此问题,有争议。大多数发达国家包括军舰,发展中国家认为不包括军舰。 我国规定外国军舰经过时要事先通知我国,须经我国政府的批准。
现在,外国的军舰驶入他国领海,不可使用武力对待,只可以命令其驶离。 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国家允许军舰无害通过。
(3)沿海国对其领海享有主权,但有限制。
沿海国对无害通过的外国船舶不享有管辖权,特别是船舶的内部事务,由船旗国管理。 例外情况:①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例如:假钞运往沿海国
②犯罪影响到沿海国的安全、和平和良好秩序
③经过船旗国的外交代表、驻沿海国的领事馆馆员或船长的请求而行使管辖权
④为了查禁精神调理物质而行使管辖权,如:查禁毒品等违禁品
五、毗连区 1、概念
指领海以外邻接领海,沿海国在其中对特定事项行使必要管辖的一带海域。 毗连区的范围在《海洋法公约》上有规定,存在上限。
公约规定,从领海基线算起不超过24海里的区域(毗连区宽度=24海里-领海宽度)。
2、产生
他国船舶在沿海国领海范围之外游弋,伺机犯罪,英国为此设立《游弋法》,各国纷纷效仿,毗连区因此产生。
3、法律地位
毗连区不是沿海国的领土范围,享有主权权利,不享有完全主权。
4、管辖范围
沿海国可以在毗连区类对海关、移民、财政、卫生等事项行使必要的管辖。 在实践中,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对安全、污染等事项实行管制。 除上述范围,沿海国无权管辖。
在毗连区上空、外围,飞机可以自由飞越。
30
第四节 大陆架
一、大陆架的概念
大陆架是指指领海以外,沿海国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一直延伸到大陆边外延的海床和底土。
沿海国对从领海基线起算200海里以内的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
确定大陆架的两项标准:自由延伸原则和200海里的距离。 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 如果超过200海里,最宽不得超过350海里或2500公尺等深线外100海里。
二、对大陆架的权利
1、对经济资源的主权权利
主要是对海床和底土的资源享有主权权利,主要是非生物资源和定居生物。
2、国家可以为了利用大陆架的资源而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和其它设施的权
3、有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权利
*国家超过200海里的宽大陆架上的资源不归沿海国主权权利所有,适用其它另外的制度,开发的资源须与他国分享,超过200海里的要向联合国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报告。
三、大陆架的划界
实践中,采单一界限,多采用等距离中间线。 但这不是习惯法的规则,不具有强制性。 国际法公约主张自然延伸原则+公平原则。
第五节 专属经济区(EEZ)
EFZ,专属渔区。实际上专属渔区和专属经济区是一样的。 一、概念
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从领海基线算起不超过200海里的海洋区域(毗连区实际上是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
二、法律地位
既不同于领海,也不同于公海,而是自成一类的国家管辖领域。
国家享有主权权利,主要是养护、勘探、开发底土及其上部水体,即对其范围内的资源有开采的权利。
专属经济区实际上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一种妥协。
三、特点
1、资源的内容是权利是全面的,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 2、权利的范围包括了专属经济区的水体、海床和底土
3、资源的权利还包括在专属经济区修建人工岛屿和其它设施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保护的专属权利
31
4、除此以外在专属经济区内其它国家享有与在公海上同样的权利:航行自由、飞行自由、铺设管道等,但电缆路线要事先取得沿海国的同意
五、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不同 1、权利的来源和权利的性质不同
国家在大陆架上权利是固有的,依赖于自然延伸的事实;而专属经济区上的权利依赖于宣告,不宣告则视为公海
2、权利的内容不同
大陆架:非生物资源和定居生物,是在大陆架上的资源 专属经济区: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范围广泛
国家在大陆架上的权利是专属的,未经同意,他国不得勘探;在专属经济区上的权利不是专属的,特定情况下要分享,存在外国剩余权利的问题。
3、范围不同
大陆架:最少200海里,不得超过350海里或2500公尺等深线外100海里 专属经济区:最大200海里,最宽不得超过200海里
*200海里重叠,若国家没有宣告专属经济区,则大陆架以上属于公海,若国家宣告的,则重叠,开发大陆架上的资源(海床和底土),适用大陆架经济制度;开发水体,适用专属经济区经济制度。
第六节 公 海
------即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公共海域
一、公海的法律地位——国际水域
1、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的设立是公海的面积减少了40%。
2、群岛水域制度的建立是群岛国的群岛水域之间不再有公海。
群岛船舶通过群岛水域适用群岛海道通过路线
3、各国领海宽度被确定为不超过12海里,从而保持了公海界限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4、国际海底区域成为独立的一部分,适用新的制度。 *公海自由原则——1609年《海洋自由论》
16世纪末、17世纪初
东印度公司 希姆斯科克将军 桑干塔•卡塔尔号
二、公海的法律制度 1、船旗国管辖原则 *船旗国登记制度:
①严格登记制度(所用权、船员、港口、船公司) ②半开放登记制度
②开放登记制度——方便旗(利比里亚、塞浦路斯、索马里),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大量存在,这产生很大的问题。
海洋法公约——船舶与国家之间必须有真正的联系。 船旗国的选择完全交由各国自主决定。
任何船舶只能有一个国籍,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或不停更换国旗的,都认为
32
是无国籍船。
船舶国籍表面上看,船上悬挂国旗,实质上看国籍登记制。
2、登临权(警察权) visit right 是赋予军舰的权利
有以下嫌疑军舰就可以登临检查:
(1)海盗行为
海盗罪的船为私人船舶、私人飞机
若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上述行为,视同私人船舶或飞机所从事的行为。 《海洋法公约》解决的只是公海上的海盗问题。 对海盗进行拿捕后,不得影响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2)贩卖奴隶
习惯法规则,禁止贩卖奴隶
(3)虽悬挂外国国旗或拒不展示国旗,而事实上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
(4)无国籍
(5)从事非法广播 会干扰正常广播通讯
*被检查船舶只有打开密闭箱柜的义务,无其它义务。若确实有上述行为,军舰可立即拿捕;但若没有上述行为,军舰要对登临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
3、紧追权(right of hot pursuit)
紧追权不同于登临权,登临权是海洋法公约赋予军舰在公海上的一定警察权利;而紧追权是国家属地管辖的延伸,可以从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到公海。 紧追权的条件:
(1)紧追必须从国家管辖的水域开始
从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开始 追击时必须发出视听可及的追击信号
(2)紧追必须连续不停的进行
不能中断;若中断,不能继续追击
连续不停包括:a、船舶间交替进行 b、飞机与船舶交替进行
(3)紧追在被追逐者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的领海时必须终止 因为这涉及到第三方国家的属地管辖权
(4)紧追必须有军舰、军用船舶或政府性船舶进行 有清楚可识别标志的政府性船舶
(5)紧追的行使应当审慎
若不符合上述条件,或不当使用武力,都将由政府性船舶进行赔偿。
33
第七节 国际海底区域
一、区域制度产生的背景
多金属结核、富钴结壳、海底热液硫化物、气体水合物、生物基因资源。 1967年马耳他常驻联合国代表——帕多大使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1970年 第2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2749号决议——《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宣言》
二、区域的法律制度 1、开发制度
(1)单一开发制 (2)平行开发制
2、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修改 修改的原因: (1)《海洋法公约》的普遍性问题 (2)资金问题
(3)对市场估计错误
修改的内容:
(1)为减少缔约国巨大的费用负担,协定规定以渐进的方式设立管理局各机关,企业
部暂不设立,由秘书处代行职责。
(2)完全取消了海上的生产数额限制。——根本修改 (3)取消了开发者生产费缴纳的规定。 (4)取消了强制性转让技术的规定。 (5)修改了极其繁琐的“三级表决制”。
(6)对于监督“平行开发制”实行情况的专门审查会议,协定予以取消,将其纳入其
他条款。
34
第六章 空气空间法与外层空间法
第一节 空气空间法
一、空气空间法的产生(air law)
(一)一战前关于空气空间法律地位的学说 1、“共有物”学说
与格劳修斯对海洋定性的性质是相同的 航空自由 2、“私有财产权”学说
根据罗马法,谁拥有土地谁就拥有土地的上空,国家的领土上空属于国家的财产,私法的公法化。 在罗马法中,“私有财产权”并非绝对的,只要他人在领土上空没有影响其领土上空的权利,是无须征得主人同意的。 3、“有限自由”学说
法国的学者福希叶提出,他认为领土上空由国家权力决定。 承认了外国航空器有类似于海洋法中的无害通过的权利。
二、国际民用航空制度 (一)关于领空主权
1919年《巴黎航空公约》——空中主权原则,是第一个关于航空活动的国际公约,原则性地解决了有关民用航空的一些基本问题。 第1条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个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权。”
第2条第1款:“每一个国家承允,只要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得以遵守,在和平时期给予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无害通过其领土的自由。”
1944年《芝加哥公约》(1947年生效,国际民航组织成立)ICAO
*领空主权:
①制定有关领空的法律的权利;
②在本国某区域设立空中禁区的权利;
③保留国内A、B两城市之间航线专营的权利; ④禁止他国航空器不经允许进入该国领空的权利。
1、任何定期国际航班,未经特别协定或许可,不得在他国领土上空飞行或进入该国领土。 定期航班:定时定向、固定机票
Q:为何只针对定期航班?
不定期航班不定时不定向,也无固定机票,只要是包机或出租飞机,当时不是定期航班的很少,定期航班是主要需求,所以不定期航班不在当时航空法的规制范围。
2、每一国对其领空都享有管辖权——属地管辖权
3、各国有权设立“禁区”
公约规定:“缔约各国由于军事需要或公共安全的理由,可以一律限制或禁止其它国的航空器在其领土上空飞行,但对该领土所属国从事定期国际航班的航空器和其他缔约国从事同样飞行的航空器,在这一点上不得有所区别。”
“范围和位置的合理性”
35
*设立“禁区”的条件:
①必须有合理理由,出于安全或军事的需要 ②不得区别对待
③必须在范围和位置上具有合理性,不得对正常航线构成干扰
*防空识别区:往往不是该国的领土组成部分,其它国家的飞机可以自由飞越, 但是要表明身份。
4、各国有权保留“国内载运权” 从海岸航运权中借鉴而来。
国内载运权:两个城市之间运送人或物只能由国内航空器进行的权力。
5、领空主权的限制----避免对适用中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武力 民用航空器基本上没有军事威胁,若使用武力,违反人道主义。
1952年,法国航空公司从法兰克福飞往西柏林的航班,在飞行中偏航,被苏联战斗机攻击。
1978年,
1983年9月1日,大韩航空公司波音747,007号航班在苏联萨哈林岛上空苏联导弹攻击被击落。机上269人无一生还。----冷站时期的重大悲剧 9月2号,安理会召开紧急会议,42个国家发言谴责苏联。 9各国家赞成谴责决议、4个弃权、2个反对
1983年9月15日—16日,国际民航组织在蒙特利尔召开会议,通过了谴责苏联的决议,并提出修改公约。
1984年5月《芝加哥公约》第三分条(第3条第2款) 国家有避免民用航空器悖于公约使用的义务。
将强调国家领土主权与避免对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力相结合。
国家在自卫时,要遵守必要性和相称性,非不得已情况下,不得对使用中的航空器使用武力。即使国家有理由怀疑民用航空器,也要考虑第3分条。
*恐怖主义使用民用航空器,公约没有跟进。例如:“911事件”
(二)航空器的法律地位
航空器:可以从空气的反作用,但不是从空气对地面的反作用,而在大气层中取得支撑力的任何器械。
轻:气球(氢、氦、热) 重:飞机、滑翔机、直升机 排除:气垫船、气垫车、火箭等
*民用航空器与国家航空器的区分
不是以所有权为划分标准,而是以用途为划分标准。
用于公务目的的,就是国家航空器,例如:用于军事、海关、警察等 其它的均为民用航空器,用于商业目的。
航空器国籍——登记主义原则 哪个国家注册,即具有哪国国籍 登记条件:采国内法主义,《芝加哥公约》无规定。 《芝加哥公约》第18条:“航空器在一个国家登记不得认为有效,但其登记可以由一国转移至另一国。”
36
航空器不承认双重国籍,若在一个以上国家登记,则认为无国籍。无国籍航空器不得飞行。
Q:为什么不承认双重国籍?
①确定航空器目的即确认航空器的身份,若具有双重国籍,仍无法确认航空器的身份。 ②航空器内的事务管理主要是由国籍国管理的,他国不得干预,若具有两个以上国
籍,便难以管理。
(三)国际民航的飞行权
《芝加哥公约》没有对国际民航的权利进行明确规定,而是由国家双边条约来规定。
航班飞行:定期定向的飞行
非航班飞行:不按公布的班期并且不受正常运费约束的飞行。 国际航班的运营权利,通过国家之间的双边条约协定
三、制止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行为 (一)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行为
1、1963年《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某些其它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第1条第1款:违反刑法的罪行;可能或危害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
适用于飞行中的航空器:从为起飞目的额而发动时起到降落后滑跑完毕时止。
2、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海牙公约》)
“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或用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航空器或任何这类行为的未遂行为,或是从事这类行为或任何未遂行为的共犯,都是犯罪行为。”
飞行中: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 3、《蒙特利尔公约》:使用中(反破坏公约)
使用中: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人员为一确定的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
4、1988年《蒙特利尔议定书》----对机场的破坏
5、1991年《蒙特利尔公约》----关于注标塑性炸药
(二)犯罪的管辖权
1、《东京公约》:并行的管辖权体系
确立了航空器的登记国的管辖权,但不排除各国根据本国法行使任何管辖权 “五种例外”:P185 2、《海牙公约》
第4条第1款规定:航空器登记地国、航空器降落地国、航空器承租人主营业所所在地或永久居所地国、被指称的犯罪分子所在国、不排除根据本国法行使管辖权。
特点:
①管辖权的设立采取密切主义原则
只有与航空器有密切联系的国家才有管辖权
②确立了并行的管辖权体制 优点:最大限度的惩治犯罪
缺点:可能会消极行使权利;同时行使该权利可能引起冲突
37
③建立准普遍管辖权
并非所有国家都有管辖权,犯罪发生在该国的,该国有准普遍管辖权。 3、《蒙特利尔公约》
增加了“罪行发生地国”的管辖
因为《蒙特利尔公约》主要是针对破坏行为,而一般破坏设施一般在地面,所以增加了犯罪发生地国的管辖。
(三)罪犯的引渡和起诉
《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使空中劫持犯罪成为可引渡的罪刑,但是否是政治犯罪,《海牙公约》未作明确规定,且未明确规定各国的引渡义务。 时代的缺陷:没有强制性的引渡义务
又规定了或引渡或起诉制度,若不引渡,必须根据国内法对此犯罪按同等程度的政治犯罪进行惩罚。
第二节 外层空间法
1957年,苏联发射第一颗人造卫星 1958年,美国成功发射人造卫星
1961年,苏联成功发射载人宇宙飞船----加加林
1969年,美国宇航员登月-----阿姆斯特朗(240亿美元,40万人力) 1981年,美国航天飞机
一、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外层空间法的产生
(一)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划分
外层空间不实行国家主权原则,可以自由勘探利用,不为任何国家独有。 目前,对于二者的划分没有达成明确的一致标准。
现在存在两种理论: 1、空间论
特点:坚持以某一位置为二者的分界线,找到一条实际上存在的确切的物理分割线。 各学者的观点:
(1)航空器向上飞行的最高界限:30—40公里
但飞机性能不尽相同。30---40公里高度较低,这对确保国家安全不充分。
(2)人造卫星轨道的近地点(最低地点):100—110公里
大多数国家接受
(3)以离心力取代空气成为飞行动力的地方为界:83公里
“卡曼管辖线”
(4)以地面能有效控制的高度为限
有限控制论的实践运用,未给出一个明确的划分标准。 有利于军事强国
(5)以有空气存在的大气层的高度为界
38
但大气层是逐步小时的,与外层空间无清晰界限。
*目前第(2)中划分标准获各国最低限度的共识。卫星一旦进入轨道,不受地面管辖。
2、功能论:以飞行器的功能为标准(目前也要主要适用) 航空器受地面主权国管辖,适用空气空间法 (二)法律地位
与空气空间相比:不属于任何国家主权范围,是各国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利用的空间。实际上,外层空间已经成为军事强国、经济强国施展其实力的地方。
二、外层空间法的法律渊源
外层空间法是新兴的法律部门,其随着人类活动的扩展而产生。所以外层空间法中几乎无习惯,而是以法律条约的形式出现。
(一)1967年 《外层空间条约》----外空宪章
是第一个外层空间法,具有基础性、宪章性地位,规定了外层空间的基本法律地位和基本贡献。
P190 规定:①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②国际法适用于外层空间 ③放置核武器
这并没有确认外层空间和平利用问题,只是列举规制武器的种类。此限制是不彻底的,这与现实相联系。美苏当初利用外层空间是为了军事竞争,可以看出此条约也存在着妥协的意味。
(二)1968年 《营救协定》
专门规定了营救宇航员及送还宇航员和空间物体的问题。 对缔约国设定了三方面的义务: ①通知义务
通知发射国或联合国秘书长,营救宇航员。任何知悉国都有通知义务。
②营救义务
③归还义务
把获救的宇航员或坠落的空间物体归还。
Q:归还时可否索取经济补偿?
通知、营救、归还都是基于人道主义,且条约中无法律依据,所以不可强行索取。
(三)1973年 《国际责任公约》------私法原则国际法成文化的结果
1、责任主体:国家(对政府和非政府的发射行为都承担责任)
*对非政府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对外由国家承担,对内国家向私人公司追偿。 数个发射国的连带责任。
2、责任原则 (1)绝对责任
适用: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损害(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承担责任----建立在不平等的地位的基础上,航天器的地位处于强者
(2)过失责任(相对责任)
适用于在地球表面以外空间物体相互间造成的损害---建立在平等地位的基础之上
39
只要证明行为造成损害不是故意的,即可不承担责任。
*为什么第一种责任较第二种责任大?
法律是保护弱者的,航天器危险大,对地面,飞机会产生较大危险。在外层空间,航天器相撞较少,且在外层空间,航天器地位是平等的,产生的危险也没有地面大。
(四)1984年 《月球协定》
由于确定月球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这是阻碍大多数国家参加的根本因素。 只有12个国家批准(除澳大利亚外,都不是真正的航天国家) 还适用于太阳系月球以外的其他星球。
人类继承财产的概念----象征意义大于实际利益,过时的概念
(五)1976年 《登记公约》
必须在一个发射国登记和在两个登记册登记。即在本国发射登记册和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册上登记。
这是一个强制登记制度。
这样做是为了:明确其身份,便于管理。 但公约没有规定惩罚措施或负面的法律后果,许多国家并未执行登记制度,且也存在虚假登记问题,执行力较差。
三、外层空间法的原则 1、共同利益原则
2、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
经过其它国家上空,不需要取得批准。
3、不得据为己有原则
四、外空活动的主要法律制度 1、地球静止轨道的问题
外层空间,外层运行轨道很多。地球静止轨道在赤壁上空35871公里的地方,在此轨道等距离三颗地球卫星,卫星电磁波就可以覆盖地球表面,为防止地球卫星互相干扰,卫星间要间隔一定距离,因此地球静止轨道只能发射180颗卫星。但现在已经发射120多颗,所以某些发展中的赤道国家提出其上空地球静止轨道为国家主权范围,但未获批准。自90年代以来,提出折中办法,根据照顾发展中国家原则发射卫星,发展中国家或从未发射卫星的国家优先;同等地位的国家间仍遵守谁先登先占的原则。但也仍未或批准。现在,对此问题,仍遵守谁先登先占的原则。
2、卫星遥感地球的法律问题
越来越多的遥感卫星发射升空,在未授权情况下,许多国家被遥感,且遥感国家经常将遥感的他国的信息散发,对此,形成不同的意见:
①卫星遥感地球适用外层空间法,不受主权国限制,因此可遥感任何国家。同时他国信息是自己遥感得来的,自己有权处理这些信息。
②被遥感国坚持被遥感的是自己国家,信息也是自己国家的,所以未经自己的批准不得遥感,不得散发本国信息。
③联合国观点:遥感国家是为了人类谋福利,发各国信息时,优先考虑被要遥感国。
40
但联合国决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实践中影响不大。
3、在外空使用核动力源的问题
联大决议:
①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只限于非适用不可的情况
②使用核动力源的物体必须发射到足够高的地方,是它回到地面时有足够的核蜕变时间。 4、卫星直接广播电视的问题
有“信息溢出”问题
发达国家强调信息自由交流的原则
信息溢出国家即联大决议:双方要达成协议,且不得出现协议中不得广播的内容。 信息溢出国应当提高信息技术。
P203 联大的几个决议
联大的决议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是道义上的约束,无法律效力。对以上几个问题,主要还是看两大国家集团间的协调。
41
第七章 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法
第一节 外交关系与外交关系法
一、外交
即与外国打交道(通俗的理解),外交古已有之(纵横家)。
法律概念:主权国家对外行使主权的官方行为,是一国捍卫本国利益和实现对外政策的重要手段。
二、外交关系的概念与形式 外交关系分为四种形式: (一)正式外交关系
相应于国际条约规范所建立的外交关系。
特点:国家相互派遣大使级的和公使级外交代表 是最常见、最基本、最全面的外交关系
(二)半外交关系
特点:以双方互派代办级的外交代表、使馆馆长。
这是国家之间关系不正常的表现,国家之间一般出现问题。
例如:1972年,中与英、荷兰都是半外交关系。直到英、荷兰不再阻碍中国恢复联合国地位,中国与两国由代办级外交关系升为大使级正式外交关系。
1980年,荷兰向台湾出售核潜艇。1981年,中与荷兰关系又降级为半外交关系。后来,荷兰声明不出售,才恢复正式外交关系。
(三)非正式的外交关系
没有正式建交的国家保持长期接触或外交会谈,甚至互设某种联络机构。不属于正常国际公约规范的范围,是国家间通过秘密渠道形成的。
例如:1971年,中美建立非正式的外交关系,后建立联络处,这是中国在外交关系上创设性的实践。
(四)国民外交
民间外交,非官方的但带有官方背景的外交。 例如:中美“乒乓外交”,带有中美关系解冻信号,这带有极强的政治意味。
*(一)、(二)都是国际法规范,(三)、(四)在实践中实行。
三、外交关系法的概念
指调整国家及其它国家法主体之间外交关系,规范外交关系机关以及人员组成、地位、职能以及活动方式、程序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 以条约为主,以习惯为辅,把习惯条约化。 最主要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42
四、外交关系机关体系
中央: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 驻外 常驻:使馆、常驻使团 礼仪性
第二节 国家中央对外关系机关
一、国家元首
国家元首是指指国家在对外关系方面的最高机关和最高代表。以国家元首身份所做出的行为都代表国家,甚至在国外不会区分国家元首的私人行为和公职行为。
国家元首只具有代表性的象征意义,无实质性的权利,代表国家对外。
国家元首最高代表的表现:比政府首脑得到的尊荣、礼仪更高。
君主立宪制国家 国王为国家元首 终身制、世袭制 共和制国家 名称各不相同 例如:总统、主席 民选的、有一定期限
根据国家元首的人数分为个人元首(元首为个人)和集体元首(如瑞士委员会,7人组成,轮流代表国家元首)。
有些国家的国家元首是他国国家元首,无独立国家元首。如英国前殖民地国家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等。
国家元首的职能:①派遣和接受外交代表
②批准和废除条约 ③宣战和媾和 ④谈判和出席会议
二、政府及其首脑
政府是最高行政机关,国家对外关系的领导机关。 政府的职能:①签发外交代表的全权证书
②任免外交人员
③和外国政府进行谈判 ④参加国际会议
政府首脑的地位低于国家元首。
三、外交部门
具体从事国家对外交往中的事务的机关。
外交部门的职能:①领导和监督驻外代表机关及其活动 例如:使馆
②与外国使馆,特别是使团保持联系和进行谈判
43
外交部是外国驻我国的使馆和我国政府的中介机构 ③外交部保护我国国家和公民在外国的合法利益
*在对外谈判中,大使和公使不需要出示全权证书。
国家元首在享有尊荣、礼仪方面高于政府首脑。如鸣放礼炮,元首21响,政府首脑19响。
第三节 驻外外交关系机关
一、使馆的建立
1、根据《维也纳公约》,使馆的设立以双方的协议为前提,一般涉及使馆级别和地址等。国家合意是使馆建立的前提。
2、使馆的级别和派遣的外交代表的级别是对等的。
3、国家还会订立特别协议,规定建立使馆时的建筑人员、建筑材料等。建筑人员在外国30天以后即是该使馆的工程技术人员,享有外交特权。
二、使馆人员的设置 (一)使馆馆长 分类:
1、大使、教廷大使 大使:又称为特命全权大使,是由一国国家元首向另一国国家元首派遣的最高一级的使馆馆长和外交代表。加“特命”表明大使和特使的地位是相同的。 教廷大使:罗马教皇派出的大使,一般被称为“圣使”。我国不接受教廷大使。
2、公使、教廷公使 公使:是由一国国家元首向另一国国家元首派遣的低于大使一级的使馆馆长和外交代表。公使馆的馆长即公使,是使馆馆长,体现一种职能,在任命时需要经过接受国同意。大使馆中的公使是一种职衔,表示外交官的级别仅低于大使,任命时不需经过接受国同意。 教廷公使:罗马教皇派出的公使。
3、代办
代办:是一国外交部长向另一国外交部长派遣的最低一级的使馆馆长和外交代表。 临时代办:是使馆馆长在缺位的时候临时代行馆长职务的人。
*使馆馆长为什么要划分级别?
①体现国家关系的不同,大国之间派遣的都是大使,而向小国派遣的则是较低级别的使节 ②有些国家的外交政策决定了它派遣的使节的水平维持在一定的水平。
44
(二)使馆的其他人员 1、外交人员
具有外交职衔,持外交护照、有外交职衔的人,护照为大红色。
(1)参赞 级别较高,是使馆中协助馆长处理外交事务的高级外交官,通常是馆长在国际法和外交实践上的助手和顾问。
参赞会根据不同的专业分为商务、文化、新闻、科技等参赞。同时通常由国内法内专门部门派出参赞,这样便于与国外对口专业的部门联系。也有专门负责政务的,称为政务参赞。
(2)秘书
主要协助馆长从事文书工作,分为一秘、二秘、三秘。
(3)武官
是使馆馆长在军事方面的顾问,武官的任命也要经过接受国同意。主要职能为举行军事谈判、收集军事情报。
武官分军种:水、陆、空。 我国武官由总参赞部派出。
(4)随员
最低一级的外交官,根据馆长的要求处理一些外交事务。
2、行政和技术人员
负责使馆中日常行政技术方面的人员。
主要是使馆主事、打字员、译电员、会计、翻译等。
3、服务人员
提供后勤服务的闲杂人员,也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4、私人仆役
私人服务员,聘请的保姆、管家等。也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三、使馆人员的派遣 (一)指定人选
接受国有权利无理由地拒绝使馆人员。没有正式任命之前都会非正式地取得接受国的同意。
(二)征得同意 同意后即可任命。
(三)赴任与到任 国书:即信任状。是一国国家元首向另一国国家元首签署、外交部长附属的介绍使节的文书。只有大使和公使才递交国书,代办递交介绍书。
45
四、使馆的职务 (一) 代表
使馆即为外国在本国的代表。
(二)保护
保护派遣国国家和国民在接受国的利益。
(三)交涉
实则谈判,兼有谈判的职能,与接受国政府谈判。
(四)调查
利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全方位的情况。 不能利用任何非法手段,很难界定收集情况越权。
(五)促进
政治、经济、文化等全方位地推进两国的发展。
五、外交使团
简称为外交团,不是一个法定的机构。使馆馆长的总体即外交使团。
第四节 外交特权与豁免
一、概念
主要是是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使馆及外交人员给予一定的特权、优待以及免于接受过司法管辖的权利。
二、根据
1、治外法权说
认为驻外使馆为派遣国领土的延伸,所以推定虽然处在接受国,但在法律上仍在派遣国。
2、代表性说
认为使馆和外交人员是代表国家的,根据对等原则,国家对国家没有管辖权。
3、职务需要说
认为是为了让外交人员更好地履行职务。
《维也纳公约》将代表性说和职务需要说结合起来作为依据。
三、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主要用于办公之用和使馆馆长的寓邸即附属建筑物和附属土地, (一)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46
1、未经馆长许可,接受过的官吏不得进入。
2、接受过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对馆舍加以特别保护,使其免受入侵或侵害
3、接受国不能对馆舍进行任何司法程序,也不得对馆舍内的设备、财产、交通工具进行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另外馆舍不得作为屯宿之用。
(二)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得侵犯 无论何时(不管战时还是平时)、无论何地都不得侵犯。 外交邮袋不得侵犯。
(三)通讯自由
使馆可以采取一切合法手段与派遣国进行自由通信和联络。外交邮袋不得开拆。可以使用带密码的电报,但未经接受国同意不得使用---
(四)行动及旅行自由
使馆即其中的工作人员除了禁区之外可以自由活动。
(五)免纳捐税、关税
免纳一切全国性或地方性税收。但专门提供特定服务的费用不能免,如清理垃圾等。
(六)使用国旗国徽
四、使馆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一)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1、人身不可侵犯
根据《维也纳公约》有2层含义: ①外交人员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或拘禁 ②接受国对外交人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任何侵犯,如有侵犯应依法严惩。
*关于“适当措施”:要看具体情况而定,也可以由派遣国与接受国商定。 例外: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挑衅的时候和间谍活动者,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寓所、文书、信件、财产不受侵犯 寓所:包括了常住的和临时的寓所。
3、管辖的豁免 (1)刑事管辖豁免
外交人员在接受国免于适用刑事管辖,一般通过外交方式解决。
(2)民事管辖豁免
原则上外交代表享有接受国的民事管辖豁免,
47
例外:
①关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物权诉讼,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置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②关于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权、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继承事件的诉讼;
③关于外交代表于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业活动的诉讼。
(3)行政管辖豁免
派遣国的代表免于接受国的行政管辖。
(4)无作证义务
很多国家规定公民有作证的义务。外交代表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但是派遣国同意的除外。
4、免纳捐税
原则上免直接税(直接对商品或劳务征收的税)不免间接税(包含在商品或劳务中的税)。 例外:跟民事豁免有关的三项税也是豁免的。
5、免除关税和查验
外交代表以及同行家属的私人财物和用品入境而不征收关税。我国规定使馆人员携带强制等特别物品的要经过我国同意。
6、其他特权与豁免 免于适用接受国------
(二)使馆其他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第五节 领事关系法
领事:一国根据他国的协议,派出该国某一城市或地区以保护派遣国及其公民和法人在当地
的合法权益的代表。
一、领事关系概述 比外交关系还要古老。领事关系的萌芽存在于古希腊的城邦中。领事关系是随着商业的发达而产生的。一开始,领事专门裁判纠纷。--------------由民间关系转变为官方关系。
二、领事关系法
20世纪60年代以前,表现为双边条约。后来逐步专业化、系统化,产生领事专约。
48
三、领事关系的建立
1、国与国领事关系的建立,应当以协议为基础。
2、除了另有声明之外,两国之间同意建立外交关系也即意味建立领事关系。
3、断绝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反之,断绝领事关系也不当然断绝外交关系。
四、领馆人员的类别 (一)领事官员
领馆的馆长分为四个级别: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理人
相应的领馆也分为四个级别:总领馆、领事馆、副领事馆、领事代理处 领事也分为职业领事(专职领事)和名誉领事。
*为什么要派遣名誉领事?
1、有些国家人口比较少,但是海外贸易比较发达,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又不能派出那么多的职业领事,就派出名誉领事。
2、派遣名誉领事有派遣职业领事没有的好处,有些人就是当地有声誉的人,便于和政府打交道。名誉领事也可以省钱。
名誉领事的地位低于职业领事。
(二)领事雇员 也即行政技术人员。
(三)服务人员
提供后勤服务的(如司机等),不包括私人服务员。
五、领事的派遣
一般领事会持有领事介绍书,接受国接受后会发给领事证书或在介绍书上盖章表明接受。
六、领事的职务
1、保护。重在保护本国侨民和法人的利益,更多地保护私益。 2、促进。促进派遣国在接受国经贸方面的交往和利益。 3、调查。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经贸方面的信息。 4、帮助。
七、领事特权与豁免 (一)领馆的特权与豁免
1、领馆馆舍一定限度内不可侵犯 2、领馆的档案与文件不可侵犯 3、通讯自由
4、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和联络 5、其他特权与豁免
49
(二)领馆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领馆人员的特权和豁免低于外交人员的特权和豁免。但国家通过双边条约将领馆人员的特权和豁免进行提高,
1、领馆的馆舍一定限度内不可侵犯 与使馆馆舍的区别:
①领馆馆舍的范围比使馆馆舍的范围窄。领馆馆舍仅指领馆办公的地方。 ②可以推定为馆长同意,但双边条约可以作适当修正
③领馆财产原则上不得征用,但确有必要时,可以征用。但不得妨碍
2、领馆的档案与文件不得侵犯
3、通讯自由
4、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和联络 可以保护派遣国的国民。
50
第八章 国际组织法
第一节 概述
一、国际组织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1、广义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一般是指两个以上的国家的政府、民间团体或个人为特定的国际合作的目的,通过协议形式而创设的常设机构。 它包含了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2、狭义的国际组织:由国际法规范来调整的国际组织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即两个以上的国家政府为谋求合作,以实现符合共同利益的目标,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的形式而创建的常设性机构。
(二)特征
1、国际组织的参加者主要是国家。(或者是代表国家的政府)
2、国际组织的国家为了国际合作而建立的。
它主要是国家之间的组织,而不是凌驾国家之上,不能对国家发号施令。
3、国际组织存在的法律基础是政府间的协议。
4、国际组织设有常设机构处理日常事务。
这是国际组织与多边外交会议最大的不同之处,它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点,是国际交往的高级形态,是制度化的国家合作形式。
二、国际组织的类型
1、政府间组织/非政府组织:以参加国成员的不同分 (1)政府间组织主要是国家或政府参加。
(2)非政府组织是全球市民参加,是由特定的个人或法人根据国内的法律规定组成,但从事跨国行动。
*现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社会发挥重要作用,尤其是在国际法规范薄弱的环节,非政府组织作用很大,对推动国际法发展有意义,如环境保护。
2、一般性国际组织/专门性国际组织(以职能分)
(1)一般性国际组织在广泛的区域内发挥职能,如联合国,欧盟。 (1)专门性国际组织在某一特定领域发挥职能,如国际粮农组织。
3、普遍性国际组织/区域性国际组织(以活动范围的大小或参加对象的范围分) (1)普遍性国际组织活动范围是全球。 (2)区域性国际组织活动范围在某一区域。
51
4、开放性国际组织/封闭性国际组织(根据对成员的开放程度分) (1)开放性国际组织向所有国家开放
(2)封闭性国际组织针对特定国,如石油输出国组织。
三、国际组织 的历史发展
国际组织产生与国际会议、外交会议密不可分。 第一次多边会议-------威斯特伐里亚和会 (一)国际组织的形成时期
拿破仑战争后产生的定期“欧洲协调”制度——国际组织产生的直接渊源
*①虽参加国家遍及欧洲,但起主导作用的仍是英、法等强国。 ②定期,甚至2年一次。
③会议设立主席,逐渐形成议事体系,为以后国际组织的发展奠定基础。
最早的国际组织----国际行政联盟 1815年莱茵河委员会
1899年、1907年两次海牙和会——开创了国际会议的国家平等原则。
(二)一般政治性普遍性国际组织
国际联盟 ,1920年成立----国际第一个一般性政治性的国际组织。是一战战胜国联盟,其代表性是不够的。后来成为英美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操控的工具。 设有的机构
①大会 议事机构、一国一票,全票通过 ②行政院 少数成员国组成
③秘书处、 常设日常行为的管理机构,设有秘书长 ④国际常设法院 协调国家争端、国家关系
*国际常设法院与国际法院有所区别:
国际常设法院的规约不属于国际联盟盟约的内容,国际常设法院具有独立性;国际法院的规约属于联合国章程的内容,国际法院并不是独立的。所以,国际常设法院比国际法院更有独立性。
国际联盟曾在维护世界和平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如:《日内瓦议定书》 人道主义救济
《巴黎非站公约》 第一个正式全面禁止国家战争的公约
*国际联盟的教训:
①战胜国同盟的性质,是英美为了维护其战后既得利益而操控的工具 ②组织机构和章程a.表决机制为全票通过制,效率地下 b.盟约中为禁止战争,只限制战争,且有3个月的战前缓冲期,不能制止国家战争的爆发 ③行政院与大会职能相同、重叠
累计成员63个、 同一时期最多时1937年58个。
52
(三)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国际组织体系的形成 二战后国际组织演进的新特点 1、国际组织数量剧增。 2、区域性组织迅猛发展。
3、联合国的地位和作用大大增强。
四、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
(一)在一定范围内有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且是有限的,派生的国际法主体。 国际组织只能在组织规章限定的范围内参与国际关系。
国际组织的权利是国家赋予的,不能对国家机构下达垂直性命令。
(二)在其职权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三)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有国际求偿能力。
第二节 国际组织的主要法律制度
一、国际组织的参与者 (一)完全会员
享有完全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部分会员
可能是国际组织成员,是其下属机构的成员。
(三)联系会员
参与国际组织的一些活动,可以发言,但没有投票权利。负有一定的财政义务。
(四)观察员
参加会议,可以发言,但无表决权。实际上是咨询协商的关系。
二、主要机关及职能 (一)权力机构 (二)执行机构 (三)管理机构 (四)争端解决机构
53
三、国际组织的决策和表决程序 (一)一国一票一致同意制 效率低下。
(二)一国一票多数表决制
是大多数国际组织采用的方式。
(三)一国数票加权表决制
主要在经济组织中采用,承认某些国家在该组织的特殊权益
利:有助于提高效率,容易形成决议,容易使该组织获得稳定的资金来源 弊:承认特权,不平等。
(四)协商一致的表决程序
某些大会如安理会中使用。但表决程序未形成一致规则,是国家利益的选择。
第三节 联合国
一、联合国的建立
(一)建立战后国际安全体系的思潮和主张的形成 (二)建立联合国的筹备工作
《敦巴顿橡树园建议案》和《雅尔塔协定》的达成 (三)《联合国宪章的通过及生效》——联合国的诞生
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1、宗旨 共四项 P275-276 2、原则 共七项 P276
三、联合国的会员国 (一)会员国资格的取得
(二)会员国的除名、停止权利及退出 (三)中国的会员国资格及代表权问题
四、联合国的主要机关
(一)大会---联合国的议事机构
1、大会是联合国最具代表性和职能及权限最广泛的机关
2、大会由全体会员国组成,每国代表不得超过5名,每年9月第三个星期二开会。
3、职权:大会可就宪章范围内的任何问题、事项,关于宪章规定的任何机关职权以及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进行合作方面的问题进行讨论。但决议只具有建议性质或审查性质,对会员国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只具有道德上的力量。
54
(二)安全理事会----执行机构
1、5个常任理事国,10个非常任理事国组成
非常任理事国由联合国大会按公平地域分配原则选出,任期两年,不能连选连任。
2、职权:安理会是行使联合国权力的重心和中心。
安理会是联合国唯一有权采取行动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机关。 若安理会发现有疑似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为则首先对其调查,若其存在威胁则采取非武力手段解决,若还不能解决则采取武力手段。
3、表决机制
五大国一致原则,少数对多数。 五大国双重否决:若五大国发现危害他们利益的事项时,可以先投否决票将其程序性事项降为非程序性事项;在非程序性事项投票中,再投否决票,从而将此事项彻底否决。
(三)经济与社会理事会
人权理事会原为经社理事会下属机构,随着人权问题地位的提升,现人权理事会已上升为联合国大会的下属机构。
(四)托管理事会
促成被托管地区自治。现托管理事会已完成其历史使命,是空设机构。
(五)国际法院----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 1、国际法院的组织
15民法官 法官具有较强的中立性,国籍不是他们回避的理由。 专案法官(临时指派)
*指派专案法官的情形:①对方当事国有其国籍的法官时,本方可申请指派本国籍法官 ②诉讼双方都无本国籍法官时,双方都可申请指派专案法官 实践证明,专案法官的判决都倾向于本国。
2、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 (1)诉讼当事国
诉讼双方必须都是国家,国家以外的任何组织都不得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指双方当事国在争端发生后提交国际法院处理。
三类国家:联合国的成语国;签署国际法院规约的国家;沉默遵守联合国宪章并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
(2)国际法院管辖的诉讼案件
条约的解释,适用规定由国际法院解决的,自争端发生后,国际法院自行受理。
管辖范围:国家间事后达成的协议;有关国家事先达成协议;任择强制管辖(定义P451)。
(3)接受国际法院“任择强制管辖”的案件
*任择强制管辖:只有在双方当事国都声明自愿接受,国际法院任择管辖的情况下,国际法院才管辖。
接受任择强制管辖的国家很少,即使有的国家已经接受,但也将其限定在某个范围之中。
55
3、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
4、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
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可以就任何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联合国的专门机构须经大会的授权,就其职权范围内的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仅提供咨询意见,无法律效力。
国际法院的判决要看安理会的态度,所以不一定被执行。 (六)秘书处
处理联合国日常事务。秘书长由安理会推荐,由大会通过,五大国拥有否决权。 五、《联合国宪章》的修改与联合国改革 改革的重点:①改革财政,精简开支 ②改革托管理事会
③增加常任理事国的席位
④针对否决权 如:否决的理由要说明;针对人权问题,不得投否决票
第四节 联合国的专门机构
一、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概念与地位 (一)基本特征
1、必须是政府间组织
2、必须是在经、社、文、教、卫等专门领域负有广泛责任的普遍性国际组织 3、它们与联合国具有法律联系
(二)专门机构的法律地位
1、它们是独立的国际组织,不是联合国的附属机构。 2、它们被称为功能性国际组织。
二、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概况
第五节 其他国际组织
一、区域性国际组织 绿色和平组织 红十字会
56
二、非政府组织 特点:
1、活动范围与扩展到人类生活的所有领域。 2、数目急剧增长。(已近3万个)
3、成为当代国际社会不可或缺的力量。
单项选择 20×1’ 填空 5×1’ 判断改错 5×2’ 名词解释 5×3’ 简答 4×5’ 论述 2×10’ 案例分析 1×10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 第一个废除战争的公约 海底勘探制度 国际组织
国际法院管辖权 联合国改革
57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