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细则 (暂行)(宁建工字[2000]17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79号令)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设部建质[2000]142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均须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及备案。
第三条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是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机关。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 (以下简称质监站)受其委托,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县质监站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站监督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质监站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设计变更通知书已进行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已缴纳建安工程劳保费。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该认可文件。
(十)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质监站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房屋建筑、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的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监站。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l、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本细则第五条 (二)、(三)、(四)、(八)、(九)、(十)项规定的文件。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工程应附有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六)法规、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 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监站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备案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备案手续。
(一)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各方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质量合格文件。
(二)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竣工图纸、竣工技术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施工图文件设计审查意见。
(六)《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八)商品住宅工程还需有《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使用说明书》。
第十条 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 验收前,向备案部门申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空白),按规定填写有关项目内容,有关单位、责任人签字并加盖有效公章。
(二)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本细则规定携带有关文件,向备案部门提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
(三)质监站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四)备案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审查所有的手续文件,并对照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予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同意备案意见。对违反有关规定、证明文件不全、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达到要求的,再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凭备案部门同意备案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方可办理
房屋产权手续,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一种程序性的备案检查制度,竣工验收备案不免除房屋建筑工程参建各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备案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部门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备案部门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房屋建筑工程参建各方对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一致时,由建设单位报请质监站进行仲裁。
第十九条 备案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房屋建筑工程给予备案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已经提出过申请,备案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
第二十一条 《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由市备案管理机关按国家建设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复印无效。
第二十二条 备案表全市统一编号,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由备案部门存档。
第二十三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四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验收备案,按照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南京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ryyc.cn 版权所有 湘ICP备2023022495号-3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