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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服务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理论剖析与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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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服务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

理论剖析与审视

郑佳宁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要]快递服务合同作为一种不同于邮寄服务合同的新型合同,理应受《合同法》等民事立法 的调整。寄件人和收件人对经营快递业务企业的不履约行为,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收件人作为 利益第三人,只有在寄件人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请求权时,方可独立行使请求权。当出现不可抗力、寄递物 品的自然性质、寄件人和收件人的过错或其他免责事由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此 外,在快递服务合同中,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债务之外,违约损害赔偿应遵循限额赔偿,合同当事 人可以通过保价制度来排除其适用。

[关键词]快递服务合同;违约损害赔偿;免责事由;限额赔偿 [中图分类号]DF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054 (2017) 09-0069-10[DOI] 10. 13262/j. bjsshkxy. bjshkx. 170908

2016年,中国全年快递业务总收人高达 4005亿元,同比增长44. 6%,而在十年前,全 年快递业务总收人还不到300亿元。⑴但与此 同时,快件丢失、延迟、毁损等服务质量问题 也不断涌现,截至2016年11月,全年国家邮 政局共受理用户投诉111. 8万件,远超2015全 年的98. 3万件。[2]为了进一步提升快递服务质 量,国家邮政局在2016年12月发布的《邮政 业发展“十三五”规划》中明确提出,应当引 导企业从价格竞争向品质竞争转变,强化质量 意识和诚信意识,逐步提高服务水平,推动快

[收稿日期]2017-04-21

递行业转型升级。

一、快递服务合同的 法律界定与诠释

对法律概念的合理界定是解决法律问题所 需要的和必不可少的分析工具,它是辨识和区 分社会现实中特有现象的工具,缺乏限定严格 的专门概念,就无法清楚理性地思考法律问 题。[3](P504)目前,中国《合同法》尚未将快递 服务合同纳人有名合同之列予以规定,因此,

[作者简介]郑佳宁(1978-),女,北京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CLS (2016) D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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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有效化解快递服务合同引发的纠纷,需要 对其进行准确且合理的界定。为了勾勒出其整 体面貌,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人手:一是快递 服务合同的核心区域,二是看快递服务合同与 相似合同之间的区别。前者需要从法律关系人 手,而后者则需要从与邮寄服务合同的比较 人手。

法律关系是对生活关系的理性概括与抽 象,作为理解之学问的法学,是透过解释来理 递过程中的保密义务;及时提供查询的义务。 保密义务,是指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寄 递过程中所搜集和处理的用户个人信息进行保 密,不得超出寄递服务的限度使用、泄露用户 的个人信息。及时提供查询义务是指,经营快 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服务种类向用户提供电 话或互联网等免费查询渠道,查询的内容包括 快件当前所处服务环节及其所在位置。至于收 件人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之间的关系,收件 解语言的表达方式及其规范意义。[4KP25)民法以 规范私人利益为中心,所以在当事人之间建立 的关系方式,不仅不是以约束为中心,相反是 以设定自由为中心。法律关系的内容本质是民 事生活的自由——

权利,有权利必然产生对应

的义务,因此,法律关系的内容均表现为权利 义务关系。[5KPI22)基于此,欲明确快递服务法 律关系的具体内容,须解构快递服务合同所涉 及的主体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

快递服务合同,涉及寄件人、收件人和经 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三方,整个法律关系可细分 为寄件人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之间的法律关 系和收件人与快递业务的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 两个层面。寄件人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为快 递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寄件人在快递运单上如 实、准确地填写信息并签字后,二者便基于合 意达成快递服务合同,形成债之法锁,受合同 义务的约束。 由此, 寄件人与经营快递业务的 企业应当履行自己的诺言,确保在不同时空领 域内的给付得以履行,从而保护快递服务合同 当事人预期利益的实现。在快递服务合同中, 寄件人的义务较为简单,主要为交寄快件、如 实填写和告知寄件人、收件人和寄递物品的具 体信息、支付服务费用。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 业的义务较为复杂,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 务。给付义务主要包括:依据寄递物品的信息 对寄递物品进行包装与分拣;安排合理的运输 路线和运输方式;及时通知收件人签收并按照 约定的方式投递快件。附随义务主要包括: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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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并非快递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其为合同的利 益第三人。根据寄件人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之间的约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义务在承 诺的期限内将所交寄的快件交由收件人签收, 与之相应,收件人作为利益第三人具有签收物 品的权利。

仅通过法律关系的分析还不足以准确界定 快递服务合同,仍需对快递服务合同与邮寄 服务合同[6]的区别进行辨析。两者最基本的 区别在 于 提 供 服 务 的 性 质 不 同 。 邮 寄 服 务 合 同提供的邮件寄递服务,其性质为邮政普遍 服务,指邮政企业应当确保在任何地区的任 一用户,均可在能够接受的合理价格限度内, 享受一定质量的邮政服务。[7]这一性质决定了 邮政企业对于用户的邮件寄递请求,没有自 由承诺或者不承诺的选择权利,邮政企业负 有强制性缔约义务。强制缔约义务打破了传 统合同自由原则中的订约自由,旨在保障社 会成员的基本利益。而快递服务合同提供的 快件寄递服务则属于竞争性业务,其提供的 是基本邮政服务以外的其他商业服务,无需 遵循邮政普遍服务的限制。作为寄递服务执 行者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负有强制缔 约义务,故不可将二者同等对待。由此,二 者在经营主体、服务范围和法律适用上都存 在较大的差异。在经营主体上,履行邮件寄 递服务的主体为特许设立的邮政企业;而快 件寄递活动的实施者为具备商业性质的经营 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服务范围上,根据《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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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第5条的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不得经营邮政企业专营的寄递业务,不得寄 递国家机关公文。[8]在法律适用上,邮寄服务 合同主要适用《邮政法》的特别规定,而快 递服务合同则主要通过《合同法》来调整。 这突出表现在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上, 根据《邮政法》第45条和第59条的规定, 邮件的损失赔偿应当按照邮费的三倍予以赔 偿,而快件的损失赔偿则适用有关民事法律 合同一经成立,合同义务即应得到严守。 在快递服务合同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 秉持债之本旨,合理履行合同义务,因其违约 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寄件人有权要求其承担损 害赔偿之责。[1°]随着中国快递市场的迅速发展, 二、快递服务合同中的

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的规定。

根据以上论述,快递服务合同是指寄件人 将特定的快件交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由经 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约定的时限内,将单独封 装、有姓名地址等信息的快件,安全、迅速地 运至约定的地点,交由收件人签收,并由寄件 人或收件人支付相应服务费的合同。据此,可 以确定,快递服务合同是诺成、要式、双务和 有偿合同。快递服务合同的成立不以交付标的 物为要件,寄件人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双方 意思表示一致,快递服务合同即成立。快递服 务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而为之,针对普通用户, 快递服务合同即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所提供 的统一印制的快递运单;而针对协议用户,快 递服务合同则指包括快递运单在内的当事人之 间达成的一切书面协议。在快递服务合同中,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负有在约定的时限内将特 定的快件安全、迅速地运送至约定的地点,及 时通知并交付于收件人的义务,而寄件人或者 收件人负有按照快递运单的约定支付相应服务 费用的义务。此外,更为重要的是,当寄件人 与收件人不一致时,快递服务合同属于典型的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以外的 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9](P_合同涉及三方主 体,寄件人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合同当事 人,收件人是合同的利益第三人,经营快递业 务的企业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收件人投递 快件。

因快递服务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纠纷也与日 俱增。

1.违约类型

根据国家邮政局的统计,经营快递业务企 业的违约行为主要集中在快件丢失及短少、快 件延迟、快件毁损、快递服务合同中附随义务 的违反四个类型。[11]

(1)

快件丢失及短少。快件丢失、短是指在寄递过程中快件全部丢失或快件内件部 分丢失的情形。在快递服务合同中,经营快递 业务的企业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保证快 件的数量、重量与快递运单等书面形式的记载 相符合,如违反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 体而言,在单一快件丢失时,经营快递业务的 企业在客观上已丧失了继续履行的能力,该违 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寄件人可依据《合同 法》第94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快递服务合同, 并要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其违约行为承担 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发生快件短少时,需 根据该违约行为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进 行区分。当快件的短少导致整个给付行为与合 同目的相悻之时,那么该违约行为构成完全的 给付不能,寄件人亦可按照快件丢失进行同样 主张;而当快件的短少并未致使快递服务合同 的目的落空之时,该违约行为属于部分给付不 能,寄件人则只能请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继 续完成快件的寄递服务,而对无法履行的部分 主张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 快件迟延。快件迟延,是指快件首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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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递的时间超出快递服务合同约定的快递服务 履行期限的情形。时效性是快递服务合同的基 本特征之一,一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能在 约定的时限内投递快件,即构成对合同的履行 迟延。在一般迟延的情形下,因快递服务尚存 在履行的可能性,快递用户可以请求经营快递 业务的企业继续履行债务,完成快递服务,并 对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2]根 据《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的规定,除合同特殊 求赔偿因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害。 根据 《 快递 服务》国家标准的规定,快件部分毁损的,按 照丧失价值占总价值的比例,计算快件丢失赔 偿额度进行赔偿。

(4)快递服务合同中附随义务的违反。附 随义务是指在债的关系发展过程中,依据诚实 信用原则。当事人负担的义务,包括通知、保 护、协助、保密等义务。为了促进快件寄递服 务的实现,维护当事人和利益第三人的合法权 约定之外,因履行迟延产生的迟延赔偿为免除 本次快递服务的费用。当然,如果快递迟延已 经导致快递服务合同所承载的合同目的落空, 那么,该迟延行为则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 同法》第94条的规定,寄件人享有法定的解 除权,彻底摆脱合同对其利益的不当束缚,并 可主张填补赔偿以替代本来的履行行为。为了 简便地判断快件迟延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可以 援引《快递服务》国家标准有关彻底延误时限 的规定,同城快件为三日,省内异地和省级快 件为七日,从约定的快递服务履行期限到达之 日起计算。

(3)快件毁损。快件毁损是指在寄递过程 中,快件破损或毁坏致使快件失去全部价值或 部分价值的情形,包括全部毁损和部分毁损。 快递服务由收寄、分拣、运输和投递等多个环 节组成,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服务的各个环 节均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封装变形、野蛮 分拣、运输不当、派送错误等任一环节的操作 失误,都会导致快件的毁损。当发生快件毁损 之时,如寄递物品已经完全丧失了其客观功能 与价值,即属快递服务标的物的灭失,经营快 递业务的企业的违约行为构成完全的给付不 能,与快件丢失相同,寄件人可以要求解除快 递服务合同并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如快件的毁 损并未致使快件的客观价值灭失,合同目的的 实现仍具可能性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违 约行为则属于债务的不完全履行,寄件人可以 要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继续履行债务,并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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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快递服务合同中亦产生了相应的附随义 务,其中最为重要的即是用户信息保护义务。 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因寄递的客观需要,寄件 人必须在快递运单等书面合同上明确其与收件 人的姓名、地址、个人联系方式、交寄物品品 名等信息,此类信息因具有可识别性而构成用 户个人信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经营快递业 务的企业必须通过合理的方式,对寄件人、收 件人和交寄物品的信息进行收集、处理与存 储,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13]因经营快递业 务的企业的过错导致用户个人信息泄露的,则 构成对附随义务的违反。此时,如果因用户个 人信息的泄露而带来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害 的,即构成所谓的加害给付。基于此,寄件人 可以要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该加害给付之 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违约赔偿请求权

在快递服务合同中,收件人既可能与寄件 人为同一主体,亦可能相分离。在收件人与寄 件人不一致的情形下,便会产生收件人在快递 服务合同中地位的界定。正如前文所述,此 时,收件人为快递服务合同的利益第三人。民 法上的主体具有自由之意志,只有其以意思表 示的方式同意受领该利益之时,合同中的约定 方对第三人有效。因此,在快递服务合同中, 收件人作为利益第三人,需要对快件做出受领 的意思表示,当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向其发出 签收快件通知时,收件人可以明确告知同意接 受,也可以直接签收快件为默示表示。如果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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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人同意受领快递服务合同中的利益,那么, 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能适当履行债务之 时,作为利益第三人的收件人是否享有独立请 求权,则成为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对此,学 界形成了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基于对收件人利 益的保护,应当赋予收件人对经营快递业务的 企业独立的请求权;二是认为收件人并非快递 服务合同的主体,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基本 法律责任本质上是行为人对义务违反与背 离时,法律所给予的制裁。[|5](P73)因此,在快 递服务合同中,判断债务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的基础是其行为是否违反了约定或法定的义 三、快递服务合同违约责任

免责事由的厘定

原理,不赋予其独立请求权。[|4]

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收件人作为利益第三 人,享有独立请求权,但是该独立请求权的 行使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详言之,只有当寄 件人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基于快递服务合同 所产生的请求权时,收件人作为利益第三人 才享有独立请求权。这是因为,首先,按照 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之债所约束的主体只 限于当事人双方,而无法扩至合同以外的第 三人,除非有更值得保护的利益,否则不能 随意突破该限制。在快递服务合同中,收件 人的利益完全可以通过寄件人行使违约损害 赔偿请求权来间接实现,所以,只有当寄件 人不行使请求权,导致收件人利益无从维护 之时,方可赋予其独立请求权。其次,收件 人只有在接收签收通知并表示同意后,方成 为快递服务合同的利益第三人。那么,如果 快件在收寄、分拣和运输环节中发生丢失和 彻底毁损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违约行 为已经构成完全给付不能,快件投递环节的 签收程序也就不存在。此时,快递服务合同 的利益并未为收件人所同意,如果想当然地 认为收件人具有独立请求权,不免自相矛盾。 因此, 快递 服 务 合 同 收 件 人 的 独 立 请求 权 应 当源自法律的拟制,即当寄件人不行使或怠 于行使请求权之时,法律为保护利益第三人 的利益,而将寄件人基于快递服务合同所产 生的请求权移转至收件人,收件人此时方可 获取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独立请求权。

务。换言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营快递业 务的企业并非对所有的履行障碍均需一概承担 违约责任。当出现免责事由时,经营快递业务 的企业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所谓免责事由是 指,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对其不履行 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根据《合同法》 的相关规定,在快递服务合同中,法定的免责 事由主要有以下三项。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且 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6] (P352-353)具体而言,不 可抗力是不受合同当事人意志所左右的客观事 实,此类客观事实是债务人在缔约时无法合理 预见到的客观情况,并且这种情况的发生具有 必然性,不能避免与克服。例如,因自然原因 引发的洪涝灾害、台风、地震等;因社会因素 所造成的战争状态、军事行动等。此类客观情 况的发生,都会对快递服务合同的履行造成无 法避免 与 克 服 的 客 观 障 碍。 在 快 递 服 务 合 同 中,因不可抗力而产生的履行障碍,无法归责 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第一,违约责任的成 立须以违约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不可抗力的出 现导致快递服务合同履行发生障碍,可推翻对 违约行为的推定,即不存在债务人的违约行 为,故不成立违约责任。第二,在不可抗力导 致合同履行发生障碍时,债务人不具有主观上 的过错,同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收寄、 分拣、运输和投递等行为与履行障碍之间亦不 存在因果关系,故而足以否定违约责任的构 成。但是,如果不可抗力是在经营快递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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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履行迟延后发生,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 此外,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经营快递 业务的企业对因不可抗力所产生的履行障碍无 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负有及时通知寄件人和收件人的义务。如果经 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因自身原因没有通知或怠于 通知的,并因此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其应当 就扩大的损害后果承担违约责任。

2.寄递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

定经营快递服务的企业具有违约行为,其应当 对此部分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3.寄件人或收件人自身的过错

寄件人或收件人的过错,是指因寄件人或 收件人未能履行其所负担的合同义务,而导致 快递服务合同的履行障碍。寄件人或收件人的 过错作为免责事由的基础在于,履行障碍的风 险应当由造成障碍的行为人来承担。此时,经 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的快递服务与损害的发 寄递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是指寄递物品 特殊的物理或化学属性致使其在寄递过程中产 生不可避免的损耗,包括热变性、易腐性、挥 发性等。这一免责条件的理论根据主要是衡平 思想,即平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和 收件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不仅仅是理性构 建的产物,也是利益平衡的艺术。寄递物品本 身的自然性质,是物品自身所具有的客观风 险,在一般情形下,是快递服务提供者所无法 克服与避免的。因此,如果将此类风险强加于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身上,有失公允。较之于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作为寄递物品控制者的 寄件人,对寄递物品本身所带来的风险具有更 强的防范能力,其可以选择更为稳妥的方式将 该物品运至收件人处。既然寄件人选择了以快 件寄递的方式运送该物品,即意味着寄件人自 愿承担在寄递过程中因寄递物品本身的自然性 质而产生的合理损耗。但是,需要注意的是, 该种免责事由的前提是,快递服务合同并未就 寄递物品的自然属性约定特别义务。例如,如 果所寄递的物品是果蔬等易腐蚀的物品,快递 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 通过合理的冷藏设备进行寄递,此时,如果经 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没有采取合理的寄递方式而 导致所寄递的物品发生毁损、灭失的,经营快 递业务的企业不能以寄递物品本身具有易腐性 为由要求免责。此外,因物品自然属性发生的 合理损耗不能被无限放大,如果该损害超过了 合理的范围,就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可以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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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快递服务合同利 益的损害完全由于外来原因,即寄件人或收件 人的过错行为而引发。首先,在快递服务合同 中,寄件人应当在合同订立之时,将寄递物品 的名称、数量、重量、收件人的姓名地址信息 和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告知经营快递业务的企 业,怠于告知、因故意或过失而未告知或者所 提供的信息错误的,对快递服务过程中信息不 实而产生的快递丢失、迟延和毁损等损害,均 需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当寄递的物品应由寄 件人包装时,因快件的包装不善而导致寄递物 品在寄递过程中发生毁损或灭失的,经营快递 业务的企业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再次,收件 人作为快递服务合同的利益第三人,负有及时 签收快件并验收的义务。由于收件人未履行及 时签收的义务,导致快递服务合同履行迟延 的,寄件人和收件人均不得主张经营快递业务 的企业的投递延误。最后,对寄件人或收件人 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 负违约责任,还体现在有过失方面,也就是 说,如果快件的毁损、灭失是双方的违约行为 共同造成的,双方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如 果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约致寄件人或收件 人损害时,寄件人或收件人未采取适当措施防 止损失扩大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损失扩 大的部分不负担损害赔偿之责。

虽然违约责任具有法律强制性,是法律对 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与谴责,但与此同时, 对合同内容的自由约定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应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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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义。因而,除了上述三项法定免责事由之 外,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基于合同自由的基本 原则,寄件人与经营快递服务的企业还可以就 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进行约定。当然,此类约 定必须遵循诚实信用与公平的基本原则。在快 递服务合同中,寄件人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可以在快递运单等书面合同中对免责事由进行 特别约定,但是要使此类约定产生法律效力, 必须符合以下要件:其一,此类免责的特别约 足合理性要素,一般以通常损害为标准确定; 其二,此处所指之限额赔偿,属违约损害中 的损害赔偿,而非侵权损害中的损害赔偿。 前者主要是为了解决违约人对损害的预见不 明,后者主要是为了缓解危险责任中的损害 赔偿责任。基于民法公平原则的追求和可预 见规则的限制,当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违 约行为是一般过失引起之时,其对所导致的 损害赔偿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

定必须经由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须明确 记载于快递运单等书面合同中。口头约定,不 发生法律效力。其二,所免除的责任不能是故 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因为债务人的故意和重 大过失行为,是应受道德责难性的行为,法律 通过违约责任对此类行为进行谴责和否定,当 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干扰法律制裁的功能。其 三,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免除快递服务 根本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根本违约是指, 违约行为致使守约方遭受损害,并使守约方的 缔约目的无法实现。[|7]合同的订立以完全履行 为终极目标,对因根本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责任 的免除,将会形成对债务不履行的不适当 鼓励。

四、快递服务合同违约损害的

限额赔偿

违约责任一经成立,违约人须向受害人 承担损害赔偿之责。在快递服务合同违约损 害赔偿中,限额赔偿是其不同于一般合同的 重要特征。所谓合同违约限额赔偿,是指通 过法律规范,以强制性的方式明确规定违约 损害赔偿的最高赔偿额度,并以此为标准确 定最终的损害赔偿,即使实际损失超过该限 度,仍以该限额为最高赔偿额度。[|8]关于该 定义,需要从两个角度予以进一步说明:其 一,在合同违约限额赔偿中,核心要素无疑 是最高赔偿额度,最高赔偿额度的确定须满

1.限额赔偿的意义

(1) 快递服务合同违约中的限额赔偿是

民法公平原则的有益彰显。公平是中国民法的 基本原则之一,它宣示了法的一般价值,为民 事主体提供以私法正义为支撑的环境与舞台。 快递服务从最初的快件收寄到最终的投递完 成,需历经各级分拣和多次运输等复杂环节, 每一环节都面临着诸多无法完全掌控的风险。 而当前的快递服务费通常为5-20元不等,较 之于快件价值和其中的风险而言,经营快递业 务的企业所负担的给付义务过重。如果让经营 快递业务的企业自行负担全部风险,承担完全 赔偿责任,无疑会使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深陷 索赔的泥潭,有失公允。因此,法律应当通过 限额赔偿规则,合理分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 险,筑牢损害赔偿的公平基础。

(2)

快递服务合同违约中的限额赔偿符

可预见性规则的要求。可预见性规则是指,合

同违约方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得超出其 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害范 围。在快递服务合同中,由于时效性、便捷性 和寄递物品的多样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往 往处于信息劣势地位,无法精准地获知快件的 真实价值和目的等。质言之,依据一般的理性 人标 准,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无 法 预 见 寄 件 人、收件人因违约行为而遭遇的所受损失价 值。因此,完全损害赔偿也就失去了填补损害 的基础,而适用限额赔偿则更有利于平衡经营 快递业务的企业与用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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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限额赔偿的类型

3.完全赔偿的适用情形

当前,快递服务合同中关于违约损害赔偿 的约定,一般均采用限额赔偿。[19]实践中,对 赔偿限额的约定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约定赔 偿限额的具体计算方法;二是直接确定损害赔 偿的最高赔偿额度。第一种类型主要是以快递 服务费用为基准,对因快件的短少、毁损和灭 失等所引发的违约损害,赔偿一定倍数的快递 服务费用。在该类型中,具体又有两种处理方 需要注意的是,正如前文所述,快递服务 合同中的限额赔偿仅限于违约行为系因一般过 失而引起的情形。如果快件损害是因经营快递 业务的企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则其依 然须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所谓故意,是指明知 和能预见其不良结果,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 的心理状态。与之相应,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故 意,是指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能够预见自己的 法。一种以区分普通用户和协议用户为基础, 确定不同的倍数标准。以顺丰速运为例,顺丰 速运将月结用户作为协议用户,非月结用户作 为普通用户。对于月结用户,快递服务合同损 害赔偿的金额限定在九倍服务费的限额内;而 非月结用户,则限定在七倍服务费的限额内。 另一种是不对快递用户的类型进行区分,而统 括性地适用统一的服务费倍数标准。例如,全 峰快递在快递服务合同中约定,因其过失而导 致快件短少、丢失、毁损和灭失的,统一适用 五倍快递服务费用的最高赔偿额度。第二种类 型的限额赔偿,则是以通常情况下某类快件的 正常价值为基准,直接约定具体的最高赔偿额 度。这主要以圆通速递为代表,圆通速递一般 在快递服务合同中约定,当快件发生短少丢 失、毁损和灭失的,物品快件的最高赔偿限额 为每票300元,文件快件的最高赔偿限额为每 票100元。相对于第一种类型限额赔偿的约 定,第二种类型更为合理。这是因为,影响快 递服务费用的因素主要为快件的重量、寄递距 离和寄递方式,而上述因素与快件的真实价值 之间并不相关,故以快递服务费用作为计算基 准不仅无法在实际损失和赔偿限额之间建立起 可靠的联系,反而会导致赔偿标准的不一致, 有失公允。相反,第二种类型通过结合不同快 件的种类和各类快件在通常情形下的价值,确 定统一的最高赔偿额度,能够更为合理地实现 对同类快件以同样的标准进行赔偿,更具合 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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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将使快件无法圆满送达收件人,但仍然希 望或者放任这种不利结果的发生。例如,在寄 递过程中快递从业人员盗取、贩卖快件;又 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因企业内部纠纷拒绝 派送快件,等等。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未尽一 般理性人之注意义务。[20] (PS2)据此,快递服务 合同中的重大过失,是指经营快递业务的企 业,在寄递过程中未尽到一般理性人应有的注 意。主要包括:在收寄环节未对易碎物品进行 标识;在分拣环节对快件进行暴力分拣;在运 输环节未依照约定的路线和方式进行运输;在 投递环节未认真核实签收人身份等。以上情形 之所以遵循完全赔偿原则而排除限额赔偿的适 用,是因为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形中,经营快 递业务的企业的主观责难性较高,法律必须对 此给予强制性的否定性评价和制裁,以达到从 根本上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起到约束、惩罚 的功效。

此外,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其根本理念,该 理念贯穿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实现以及合同救 济的整个过程。基于此,在快递服务合同中,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可以通过特殊约 定来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以排除限额赔偿规 则的适用。该特殊约定在快递服务合同中,主 要是指快递保价服务。快递保价服务是指在订 立合同之时,由寄件人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声明快件价值,并依约支付一定额度的保价费 用。当快件发生损害时,在声明价值真实的情 况下,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按照约定的保价规

快递服务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理论剖析与审视

则赔偿寄件人相应的损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 业与寄件人之间约定保价赔偿的,应当在订立 快递服务合同时向寄件人进行合理的说明,如 实告知寄件人保价费用计算标准、免责条款、 最高保价限额等相关信息。寄件人则应向经营 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真实的声明价值以及交纳 额外的保价费用,寄件人的声明价值将会直接 构成该保价快件损害赔偿的基础。

程,组织一切生活领域中的社会过程,维护基 本的社会秩序,调整社会利益冲突。当前,恰 逢民法典制定之际,民法典作为调整国家社会 关系的“百科全书”,肩负着“时代进步性” 的要求,其内容应当立足现实、富于前瞻,适 合于当前民商事生活需要。[2|]快递行业作为新 时期蓬勃发展的新兴行业,对经济社会的发展 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22]基于此,为顺应快 递行业迅猛发展的需求,在民法典编纂过程 五、结语

快递服务合同作为一种新型合同,其在违 约责任的认定、免责事由的类型和损害赔偿的 适用上,都不同于一般类型的合同。因此,单 纯将快递服务合同适用于《合同法》总则的规 定,与快递服务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特殊性不 符。当前,中国快递行业立法对快递服务合同 违约损害赔偿的关注不够、规定不足,导致快 递服务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则不够细致与全 面。如此一来,对快递服务合同中违约损害赔 偿的确定与追责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法应在很 大范围内调整国家和社会一切重要的发展进

注释:

[1 ]马婧.快递收人首破4000亿元[N].北京日报,

2017-01-01.

[2 ]国家邮政局关于2015年12月邮政业消费者申诉情

况的通知[EB/OL]. http: //www. spb. gov. cn/hd/ zxft_ 15555/gjyzjjgsj/whxfqy/bjzL/201603/t20160314 _ 730249.html,2017-02-17.

[3]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 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4]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5 ]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中,应当更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快递 服务合同纳人有名合同之列,予以详细规制。 如此,方能更好地展现快递服务合同违约损害 赔偿中的特殊性规则,实现民法与快递立法的 有效衔接,筑牢快递行业发展的法律根基。具 体而言,民法典应当明确快递服务合同中寄件 人、收件人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之间的基本 法律关系,确立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厘清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免责事由等,以进 一步规范快递服务合同的履行,提高我国快递 服务的质量,保障快递用户的合法利益得到有 效实现。

[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14条的规定,

邮政企业经营主要从事邮件寄递,邮政汇兑、邮 政储蓄,邮票发行以及集邮票品制作、销售,国 内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发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业 务。因此,本文未采用邮政服务合同的宽泛说法, 而以邮寄服务合同指称邮政企业的邮件寄递服务。

[7]郭宗杰.邮政普遍服务法律问题研究[J].暨南学

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 (10).

[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5条的规定,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 专营。邮政专营法律之所以规定信件的寄递由邮 政企业专营,是因为通信管理权是国家主权的组 成部分,关系到国家的信息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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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社会科学2017年第9期

的通信安全。

[9]王 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北京: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10] 郑佳宁.从结束开始:快递末端投递法律问题再审

视[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 ⑷.

[11] 本文通过对2015年至2016年各月国家邮政局关于

快递用户申诉情况的统计分析得出上述四项最为 常见的违约行为。

[12] 韩世远.履行迟延的理论问题[J].清华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 ( 4).

[13] 郑佳宁.快递实名收寄制下用户个人信息的法律保

护[J].湖北社会科学,2016 (6).

[14] 周洋.快递行业消费者权益定位与法律救济[J].

重庆社会科学,2012 (8).贾玉平.网购快件丢失 毁损时消费者权利救济途径[J].中国流通经济, 2015 (2).

[15] [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6] 杨立新.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17]

王利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

合同法的制定和完善[J].环球法律评论,2013 (5).[18]

雷涛.限额赔偿的正当性基础及适用规制[J].甘

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 (5).[19]

本文通过对顺丰速运、申通快递、中通快递、圆

通速递、韵达速递、全峰快递、天天快递、如风 达快递八家市场上主要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 快递运单的搜集与整理,发现快递运单中均采用 了限额赔偿条款。

[20]曾 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 2001.

[21]龙 卫球.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基础——

以现代化

转型为视角[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 (1).[22] 2016年我国快递业务量为313. 5亿件,人均快件

使用量达23件.参见:2016年中国快递业务量完 成313.5亿件收人破4000亿[£8/0[].^中:// finance.chinanews.com/cj/2017/01 - 05/8114536. shtml,2017-02-17.

On the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for the Breach of Express Delivery Service Contract

ZHENG Jia-ning

(School of Civil 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Abstract : As a new kind of contract in civil law,the express delivery service contract differentiates from

the post service contract, which is mainly regulated by civil law such as contract law. The sender and the recipient are entitled to require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when the express delivery enterprise fails to fulfill its contract obligations. As a third party who has interests,only when the sender does not require or fail to require timely the compensation can the recipient require independently. However,when force majeure,the nature of the article,the fault of the sender or the recipient, or other circumstances to waive liabilities occurs, the express delivery enterprise is not subject to liabilities for the breach of contract. In addition, in the express delivery service contract, except for the circumstance where the failure to perform the obligation is due to intention or gross negligence, the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for the breach of contract should abide by the limited compensation. The limited compensation can be excluded if support value system is agreed by the parties of the contract.

Keywords : express delivery service contract;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for the breach of contract;

circumstances to waive liabilities; limited compens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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