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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市淮河支行诉安徽省蚌埠市华东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借贷、抵押合同纠纷案

来源:锐游网
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市淮河支行诉安徽省蚌埠市华东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借贷、抵押合同纠纷案

本案例摘引自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 chinalawinfo. com/newlaw2002/SLC/SLC. asp?Db=fnl&Gid=117481193。

2001年4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市淮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河支行)与安徽省蚌埠市华东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鹿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华东鹿业公司向农行淮河支行借款100万元,年利率为7. 128%,按季度计付利息,贷款期限自2001年4月24日起至2004年4月24日止。同日,农行淮河支行向华东鹿业公司发放100万元贷款。

2001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农银抵字第(2001)第0814号抵押合同,约定华东鹿业公司以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为以上贷款的21万元部分设定抵押,同时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淮河支行取得了蚌工商押字第(2001)073号抵押物登记证。

2001年8月9日,农行淮河支行还与马某、胡某签订了农银抵字第(2001)第0809号抵押合同,约定马某、胡某以其坐落在蚌埠市国富街6栋7层-东-西(产权证号为113123)及信德前进小区8栋第三层(产权证号为323405)的房产为华东鹿业公司的上述贷款中的10万元及18万元合计28万元部分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淮河支行取得了以上两处房屋的他项权证。

2002年1月9日,农行淮河支行与华东鹿业公司又签订了农银抵字第(2002)第0109号抵押合同,约定华东鹿业公司以种鹿(详见20020109号动产抵押清单)为以上贷款中的55万元部分设定抵押。蚌埠市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种鹿抵押合同情况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2)蚌证字第268号公证书。

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华东鹿业公司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05年9月20日止,归还本金271 020元,尚欠本金728 980元及2005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2006年6月15日,农行淮河支行从华东鹿业公司账户上扣划了8 055元归还本金,尚欠本金720 925元。

法院认为:农行淮河支行与华东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设备抵押合同,农行淮河支行与马某、胡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抵押合同均已进行了抵押物登记,故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农行淮河支行与华东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农银抵字第(2002)第0109号抵押合同,是以种鹿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且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种鹿抵押合同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该合同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华东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数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农行淮河支行请求华东鹿业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农行淮河支行请求以华东鹿业公司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和种鹿及马某、胡某为华东鹿业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约定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也一并予以支持,但农行淮河支行对种鹿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本案中,华东鹿业公司以种鹿设定的抵押,属于动产抵押。

本案中,华东鹿业公司以机器设备与农行淮河支行设定抵押,抵押人为债务人;马某、胡某以房产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本案中,以种鹿设定抵押,虽未进行登记,但是,抵押权仍然成立,只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本案中,农行淮河支行与华东鹿业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

本案中,农行淮河支行与马某、胡某以房产为抵押物设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不生抵押权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农行淮河支行与鹿业公司以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权,属于动产抵押,当事人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以种鹿为标的物设定的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是抵押权仍然生效,只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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