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以平、鄢清芳与江天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审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 【审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5.14
【案件字号】(2020)兵08民终5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宏坚管仁石游绍群 【审理法官】陈宏坚管仁石游绍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以平;鄢清芳;江天芳;姚婷玉;姚玉雯;姚渝林 【当事人】罗以平鄢清芳江天芳姚婷玉姚玉雯姚渝林 【当事人-个人】罗以平鄢清芳江天芳姚婷玉姚玉雯姚渝林
【代理律师/律所】苏勇瑞双信律师事务所;王强天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勇瑞双信律师事务所王强天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勇瑞王强
【代理律所】双信律师事务所天众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罗以平;鄢清芳 1 / 8
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江天芳;姚婷玉;姚玉雯;姚渝林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08万元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08万元及利息。上诉人主张借条中“壹年利息壹拾伍万整\"是只付一年利息15万元的意思,后不再付利息,故已付40万元支付利息15万原后剩余都是偿还本金。但被上诉人认为“壹年利息\"是每年利息的意思。从借条看,每年利息15万元更符合借条字面意思。故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应先抵扣每年利息15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08万元及利息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罗以平、鄢清芳
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9:31:44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二被告因承包工程周转需要资金,向李某某借款108万元,李某某通过银行分两笔向被告罗以平的卡号共计汇入108万元整,被告罗以平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佰零伍万元整,壹年利息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整),加叁万元整(30000元)共壹佰零捌万元整。\"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李某某给付利息15万元,李某某给被告罗以平出具了收据,收据注明为利息。2017年8月31日被告罗以平给付李某某15万元,2018年9月18日被告罗以平给付李某某 2 / 8
10万元。2019年1月4日,李某某因突发疾病去世。李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与两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庭审中,被告对姚某某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有异议原告自愿放弃姚某某作为原告。 另查,原告江天芳与李中书系李某某的父母,李中书于2012年11月2日去世,李某某与姚某某生育二女一子,分别是姚婷玉、姚玉雯、姚渝林。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李某某借款108万元,事实清楚,两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李某某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双方关系较好借条上的利息只是约定了当年度的借款利息为15万元,一年后陆续归还本金再不计算利息和给付利息,该约定并未约定仅支付当年度的利息,被告对此亦未予举证,故对被告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因李某某与两被告在借款时已约定了利息,该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罗以平、鄢清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天芳、原告姚婷玉、
二、被告罗以平、鄢清芳自2018年3月8日
原告姚玉雯、原告姚渝林借款108万元;
起以108万元以年利率息13.9%。(以年息15万折算年利率)向四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案件受理费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4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以平、被告鄢清芳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四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以平、鄢清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归还借款83万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2015年7月6日向出借人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记载的内容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据此借条证实的事 3 / 8
实有异议。上诉人鄢清芳曾与李某某约定借条的本意是:108万元本金的借款时间为一年,当年度的借款利息为15万元,一年后陆续归还本金再不计算和给付利息。据此约定,上诉人在2016年8月19日向李某某给付利息15万元,李某某出具收据载明利息与双方的约定相符。上诉人在2017年8月31日给付李某某的15万元和2018年9月18日给付李某某的10万元均是在按双方的约定归还本金,不是原审认定的利息。 江天芳、姚婷玉、姚玉雯、姚渝林辩称,上诉人称借款时间一年利息15万元,一年后不再给付利息,系其单方陈述,不符合上诉人连续两年支付利息的客观事实。上诉人称借条未对还款利息约定,但借条中载明一年15万元就是对利息的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罗以平、鄢清芳与江天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兵08民终5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以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瑞,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鄢清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瑞,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天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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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婷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玉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渝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以平、鄢清芳因与被上诉人江天芳、姚婷玉、姚玉雯、姚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2019)兵9001民初6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罗以平、鄢清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瑞,四被上诉人江天芳、姚婷玉、姚玉雯、姚渝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罗以平、鄢清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归还借款83万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2015年7月6日向出借人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记载的内容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据此借条证实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鄢清芳曾与李某某约定借条的本意是:108万元本金的借款时间为一年,当年度的借款利息为15万元,一年后陆续归还本金再不计算和给付利息。据此约定,上诉人在2016年8月19日向李某某给付利息15万元,李某某出具收据载明利息与双方的约定相符。上诉人在2017年8月31日给付李某某的15万元和2018年9月18日给付李某某的10万元均是在按双方的约定归还本金,不是原审认定的利息。
江天芳、姚婷玉、姚玉雯、姚渝林辩称,上诉人称借款时间一年利息15万元,一年后不再给付利息,系其单方陈述,不符合上诉人连续两年支付利息的客观事实。上诉人称借条未对还款利息约定,但借条中载明一年15万元就是对利息的约定。请求驳回 5 / 8
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江天芳、姚婷玉、姚玉雯、姚渝林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8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8年3月8日起以每天410.96元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时止(15万÷365天=410.96元/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送达费用。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二被告因承包工程周转需要资金,向李某某借款108万元,李某某通过银行分两笔向被告罗以平的卡号共计汇入108万元整,被告罗以平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佰零伍万元整,壹年利息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整),加叁万元整(30000元)共壹佰零捌万元整。\"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李某某给付利息15万元,李某某给被告罗以平出具了收据,收据注明为利息。2017年8月31日被告罗以平给付李某某15万元,2018年9月18日被告罗以平给付李某某10万元。2019年1月4日,李某某因突发疾病去世。李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与两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庭审中,被告对姚某某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有异议原告自愿放弃姚某某作为原告。
另查,原告江天芳与李中书系李某某的父母,李中书于2012年11月2日去世,李某某与姚某某生育二女一子,分别是姚婷玉、姚玉雯、姚渝林。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李某某借款108万元,事实清楚,两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李某某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双方关系较好借条上的利息只是约定了当年度的借款利息为15万元,一年后陆续归还本金再不计算利息和给付利息,该约定并未约定仅支付当 6 / 8
年度的利息,被告对此亦未予举证,故对被告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因李某某与两被告
在借款时已约定了利息,该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罗以平、鄢清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天芳、原告姚婷玉、原告姚玉雯、原告姚渝林借款108万元;
二、被告罗以平、鄢清芳自2018年3月8日起以108万元以年利率息13.9%。(以年息15万折算年利率)向四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以平、被告鄢清芳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四原告。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08万元及利息。上诉人主张借条中“壹年利息壹拾伍万整\"是只付一年利息15万元的意思,后不再付利息,故已付40万元支付利息15万原后剩余都是偿还本金。但被上诉人认为“壹年利息\"是每年利息的意思。从借条看,每年利息15万元更符合借条字面意思。故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应先抵扣每年利息15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08万元及利息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7 / 8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罗以平、鄢清芳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陈宏坚 审 判 员 管仁石 审 判 员 游绍群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路桂华 书 记 员 常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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