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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严肃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部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赔偿金,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的火灾;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如下表所示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明确规定。
本条第一款就是指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须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个人对事故擅自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核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福拉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少于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调查取证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为客户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益效率。
第六条 工会迳行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制定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特种设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才,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数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生地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处室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风险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法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国务院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不小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安全和监督管理部门生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死亡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市级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职责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肩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才,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监督管理生产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已经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火灾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新叶村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主要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消失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者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会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者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再次出现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而所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不断增加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接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要职责的有关部门负有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火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避免出现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可能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充份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政策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快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处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变革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调查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国家级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进行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
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调查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候,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期内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诱发类别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掌理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深入调查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以上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与行政区域的,由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严格遵守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相关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调查组人民政府、安全可靠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结成人能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有著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公安部门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组长应邀出席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上述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泥石流情况及直接地质灾害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和整改措施; (五)呈送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人员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对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前夕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请教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更多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重大事故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正规的下属单位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
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公平正义调查管理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实地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加以控制,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专案小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白皮书;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危急情况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死伤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预防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须在事故调查报告上上以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民政局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已经结束。意外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层级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遭遇单位下属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发展中国家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爆发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作出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预防和整改措施,防止火灾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总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采取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检查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幸而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与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这
些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社会治安罚款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疑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胡乱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论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叛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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