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条例⼀般指针对某⼀项⽬、团体制定的规则,使其有条不紊的进⾏的⼀种⽅法。与条例的定义类同,管理条例是由国家权⼒机关或⾏政机关(⼀般为国务院)制定⽽发布的⽤于管理和规范政治、经济、⽂化以及⾏业领域的法规⽂件。接下来由店铺为⼤家整理出最新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全⽂),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家!
(2002年1⽉26⽇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16⽇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民群众⽣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条 危险化学品⽣产、储存、使⽤、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录,由国务院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产、储存、使⽤、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作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员进⾏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产、经营、使⽤国家禁⽌⽣产、经营、使⽤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产、储存、使⽤、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职责:
(⼀)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录,对新建、改建、扩建⽣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进⾏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作。
(⼆)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型储罐,下同)⽣产企业的⼯业产品⽣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路运输企业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申报⼈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具的安全管理。民⽤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员的医疗卫⽣救援⼯作。
(七)⼯商⾏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为。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为。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进⼊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件、资料; (⼆)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具,责令⽴即停⽌使⽤;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批准,查封违法⽣产、储存、使⽤、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产、储存、使⽤、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于违法⽣产、使⽤、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员不得少于2⼈,并应当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对依法进⾏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作协调机制,⽀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作中的重⼤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条 国家⿎励危险化学品⽣产企业和使⽤危险化学品从事⽣产的企业采⽤有利于提⾼安全保障⽔平的先进技术、⼯艺、设备以及⾃动控制系统,⿎励对危险化学品实⾏专门储存、统⼀配送、集中销售。 第⼆章 ⽣产、储存安全
第⼗⼀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产、储存实⾏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产、储存的⾏业规划和布局。
地⽅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于危险化学品的⽣产、储存。
第⼗⼆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以下简称建设项⽬),应当由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进⾏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进⾏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进⾏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到报告之⽇起45⽇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建设项⽬,由港⼝⾏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安全条件审查。 第⼗三条 ⽣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作业,施⼯单位应当在开⼯的7⽇前书⾯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员到现场进⾏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产企业进⾏⽣产前,应当依照《安全⽣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产许可证。
⽣产列⼊国家实⾏⽣产许可证制度的⼯业产品⽬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业产品⽣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业产品⽣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产许可证、⼯业产品⽣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产企业发现其⽣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六条 ⽣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途相适应。
第⼗⼋条 ⽣产列⼊国家实⾏⽣产许可证制度的⼯业产品⽬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业产品⽣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业产品⽣产许可证;其⽣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可出⼚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可投⼊使⽤。
对重复使⽤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单位在重复使⽤前应当进⾏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具加油站、加⽓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公园等⼈员密集场所; (⼆)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源、⽔⼚以及⽔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线、⽔路交通⼲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
(五)基本农⽥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区)、渔业⽔域以及种⼦、种畜禽、⽔产苗种⽣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危险源,是指⽣产、储存、使⽤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条 ⽣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灭⽕、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 ⽣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标志。
第⼆⼗⼀条 ⽣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状态。
第⼆⼗⼆条 ⽣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产条件每3年进⾏⼀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整改的⽅案。
⽣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条 ⽣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员。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仓库、专⽤场地或者专⽤储存室(以下统称专⽤仓库)内,并由专⼈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双⼈收发、双⼈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式、⽅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危险化学品出⼊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检测、检验。
第⼆⼗七条 ⽣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即处置。
第三章 使⽤安全
第⼆⼗⼋条 使⽤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条件(包括⼯艺)应当符合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量和使⽤⽅式,建⽴、健全使⽤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
第⼆⼗九条 使⽤危险化学品从事⽣产并且使⽤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许可证的化⼯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所使⽤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员; (⼆)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了安全评价。
第三⼗⼀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许可证的化⼯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审查,⾃收到证明材料之⽇起45⽇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通知申请⼈并说明理由。
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条 本条例第⼗六条关于⽣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于使⽤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产的企业;第⼆⼗条、第⼆⼗⼀条、第⼆⼗三条第⼀款、第⼆⼗七条关于⽣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于使⽤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条关于⽣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于使⽤危险化学品从事⽣产的企业。 第四章 经营安全
第三⼗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的危险化学品⽣产企业在其⼚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港⼝法》的规定取得港⼝经营许可证的港⼝经营⼈,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符合国家标准、⾏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从业⼈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审查,并对申请⼈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现场核查,⾃收到证明材料之⽇起30⽇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通知申请⼈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商⾏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续后,⽅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向⼯商⾏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三⼗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爆炸物品⽣产企业凭民⽤爆炸物品⽣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途说明。
个⼈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营业执照或者法⼈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途的说明; (四)经办⼈的⾝份证明。
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起3⽇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通知申请⼈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条第⼀款、第⼆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向个⼈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的姓名、⾝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的⾝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计算机系统。
第四⼗⼆条 使⽤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条第⼀款、第⼆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运输安全
第四⼗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路运输的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路运输许可,并向⼯商⾏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员。
第四⼗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路运输企业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申报⼈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第四⼗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严密,能够防⽌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的变化发⽣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申报⼈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法。
第四⼗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四⼗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标志。
第四⼗⼋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员的监控之下。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的区域由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五⼗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的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证,托运⼈应当向县级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运输始发地、⽬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员、押运⼈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件; (四)本条例第三⼗⼋条第⼀款、第⼆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证明⽂件。
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起7⽇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证;不予批准的,书⾯通知申请⼈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即采取相应的警⽰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即向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条 通过⽔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五⼗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货物所有⼈或者代理⼈应当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五⼗四条 禁⽌通过内河封闭⽔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域,禁⽌运输国家规定禁⽌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体和⽔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五⼗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条例第五⼗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五⼗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路运输许可的⽔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不得承运。托运⼈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路运输许可的⽔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承运。
第五⼗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或者经营⼈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五⼗⼋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法应当符合⽔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第五⼗九条 ⽤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取⽔⼝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可投⼊使⽤。
第六⼗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同时通报港⼝⾏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在内河港⼝内进⾏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政管理部门。港⼝⾏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的警⽰标志,按照规定显⽰专⽤信号。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六⼗⼆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源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源保护区划定⽅案相协调。
第六⼗三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应当向承运⼈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
第六⼗四条 托运⼈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款、第⼆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第六⼗五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六条 国家实⾏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持。
第六⼗七条 危险化学品⽣产企业、进⼝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分类和标签信息; (⼆)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途; (四)危险特性;
(五)储存、使⽤、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企业⽣产、进⼝的同⼀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产企业、进⼝企业发现其⽣产、进⼝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向⼯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
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六⼗九条 县级以上地⽅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发⽣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应当⽴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路运输过程中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员、船员或者押运⼈员还应当向事故发⽣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发⽣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政府应当⽴即组织安全⽣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事故蔓延、扩⼤: (⼀)⽴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员; (⼆)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体、动植物、⼟壤、⽔源、⼤⽓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态破坏状况进⾏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态修复措施。 第七⼗三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七⼗四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五条 ⽣产、经营、使⽤国家禁⽌⽣产、经营、使⽤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经营、使⽤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为的,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产、经营、使⽤的危险化学品进⾏⽆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的限制性规定使⽤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的,由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建设项⽬的,由港⼝⾏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产,或者未依法取得⼯业产品⽣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产的,分别依照《安全⽣产许可证条例》、《中华⼈民共和国⼯业产品⽣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许可证,使⽤危险化学品从事⽣产的,由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进⾏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作业,施⼯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员到现场进⾏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产企业发现其⽣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途不相适应的; (⼋)⽣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仓库未设专⼈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双⼈收发、双⼈保管制度的;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危险化学品出⼊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危险化学品专⽤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危险化学品⽣产企业、进⼝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产、进⼝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经营⼈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条 ⽣产、储存、使⽤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商⾏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重复使⽤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前不进⾏检查的;
(⼆)未根据其⽣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产条件定期进⾏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式、⽅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经营⼈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储存、使⽤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产、储存、使⽤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
的;
(⼆)⽣产、储存、使⽤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的姓名、⾝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危险化学品从事⽣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员的情况报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条 ⽣产、储存、使⽤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储存、使⽤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商⾏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商⾏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商⾏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条第⼀款、第⼆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条第⼀款、第⼆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条第⼀款、第⼆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路运输的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路运输企业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申报⼈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取⽔⼝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使⽤的;
(六)托运⼈不向承运⼈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通过内河封闭⽔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使⽤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员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员、押运⼈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员、押运⼈员不采取必要的警⽰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九⼗条 对发⽣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
学品运输车辆,禁⽌上道路⾏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员的;
(⼆)⽤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或者经营⼈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的警⽰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专⽤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未向港⼝⾏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内进⾏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港⼝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产许可证、⼯业产品⽣产许可证,或者使⽤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产许可证、⼯业产品⽣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产许可证条例》、《中华⼈民共和国⼯业产品⽣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不⽴即组织救援或者不⽴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五条 发⽣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事故蔓延、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作⼈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作中滥⽤权⼒、玩忽职守、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章 附 则
第九⼗七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爆炸物品、烟花爆⽵、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于国防科研⽣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本条例。 法律、⾏政法规对燃⽓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政法规的规定执⾏。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进⼝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
第九⼗九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害化处理的,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产企业进⾏处理。处理所需费⽤由国家财政负担。
第⼀百条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录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款的规定办理。 第⼀百零⼀条 本条例施⾏前已经使⽤危险化学品从事⽣产的化⼯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务院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许可证。 第⼀百零⼆条 本条例⾃2011年12⽉1⽇起施⾏。【最新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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