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化,根据《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目标和要求
(一)建立“乡镇站(所)检疫员+村级协检员”为主要模式的基层产地检疫工作机制。
(二)动物出栏前应申报检疫,检疫员(协检员)实施现场检疫。
(三)县(市、区)、乡(镇)、村产地检疫开展面达到100%。
(四)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产地检疫开展率达到100%。
(五)散养动物产地检疫开展率达到90%以上。
二、程序和方法
(一)全面推行检疫申报制度。乡镇站(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申报点可设在乡镇站
(所)、村兽医室或协检员家,总体上以方便报检为原则。每个乡镇站(所)本级设一个检疫申报点,每个行
政村至少设置一个检疫申报点。将辖区内报检电话、联系人及检疫员、协检员管辖范围公告管理相对人。
(二)健全组织,完善检疫队伍。每乡(镇)配备动物检疫员2~3名;根据条件将村级防疫员招聘为协检
员。每一个行政村招聘一名协检员,协助检疫员进行产地检疫工作。
(三)实行划区管理。乡镇站(所)将所辖村划分为若干个检疫管理区域,每个区域确定一名动物检疫员作
为该区域检疫管理责任人,具体承担责任区域内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的产地检疫工作和管理,指导辖区内
协检员开展工作。协检员对区域检疫员负责,检疫员对责任区内的检疫行为和后果负责。
(四)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县(市、区)所换发《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
明》时收回《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五)动物产地检疫按照畜禽产地检疫规范(GB169-2001)和有关规定实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产
地检疫合格证明》。
1、动物必须来自非疫区,免疫在有效期内,群体和个体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猪、牛、羊应佩戴畜禽标识,免疫档案齐全。
2、种用、乳用动物,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必须经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实施疫病监测,并达到规
定要求。
3、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应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
4、合法捕获、人工饲养的野生动物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临床健康检查或按要求进行实验室检验合格的。
(六)动物产品符合下列条件或者按以下规定处理后,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1、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动物疫情,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必要时对炭疽易感动物的
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炭疽沉淀试验阴性或经环氧乙烷消毒。
2、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非疫区动物健康标准。
3、头、蹄、骨、角等产品原产地应无规定动物疫情并按有关规定消毒。
三、职责分工
(一)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全省产地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二)市(州)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产地检疫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三)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产地检疫工作的组织实施。
(四)乡镇站(所)检疫员承担辖区内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的产地检疫及协检员的日常管理。
(五)村协检员在乡镇站(所)检疫员指导下,受委托搞好散养动物的产地检疫工作。
(六)在检疫中发现重大动物疫病或疑似重大动物疫病时,立即按程序逐级上报。
四、监督管理
(一)建立责任制。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要制定产地检疫工作责任制度,明确具体措施,落实工作
任务、采取奖惩措施,保证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顺利开展。
(二)建立巡查制度。市(州)、县(市、区)所要每季度对辖区内产地检疫工作进行一次督查;检疫员
(协检员)要对辖区内养殖场(户)和散养户的动物养殖情况每半月进行一次巡查,并及时将变动数据填入产
地检疫档案。
(三)建立产地检疫情况通报制度。市(州)、县(市、区)所每季度要将产地检疫开展情况向本辖区通报
一次,并将结果上报省所。市(州)、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应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逃避检
疫行为的要快速反应,及时处理。
(四)对动物养殖场(户)实行档案化管理。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建立养殖档案,乡镇畜牧兽医站应建立
免疫档案,并按要求详细登记相关数据,为产地检疫提供可靠依据。
(五)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贩运人、经纪人实行登记管理。凡从事动物及产品经营、贩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
报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登记备案,并对其进行有关知识培训,明确经营、贩运的动物及其产品必须
进行报检,使其守法经营。
(六)加强对市场、屠宰环节的监督管理,凡无检疫证明、无畜禽标识的动物一律禁止进入市场和屠宰厂
(场、点),并按规定进行严格的处理。
(七)加强检疫书证的管理。要建立严格的票据领取、发放和回收制度,领取的时间、数量、号码的登记要
准确无误,使用后的存根要定期回收,上缴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五、奖罚
(一)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要制定检疫员、协检员考核办法,凡完成了规定的检疫工作,检疫面、
检疫率达到规定要求的,应给予奖励。
(二)对未按规定组织开展产地检疫的单位由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未能按期到场检疫或未按规定实施检疫或未经检疫及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出具检疫证明的工作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撤销其动物检疫员(协检员)资格,同时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贩运人、经纪人收购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
收购,并按规定处理处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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