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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立法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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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立法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启示

作者:曾田田 林建成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7期

【摘要】简要阐述了现阶段我国的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具体通过四个方面向西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成熟的国家借鉴相关做法,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具体措施,以期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外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借鉴 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从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出台一来经过这些年的不断完善虽然已经大致建立起来。但是仍然存在公开信息多形式,少实质;多结果,少过程;多原则,少内容;多正面,少负面信息的问题。本文拟从四个方面借鉴西方立法解决我国相关问题。

一、细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内容

面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方式、申请程序等规定过粗,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可以借鉴《英国国家审计署指南》的相关做法。它是英国政府部门实施《信息自由法》使用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程序的规定,明确细化了公众申请的提交、查找、豁免事由、期限延展及与第三方协调、发布、发送回复等一系列程序。具体操作如下:一、依据公众需求,灵活选择公开方式。经过具体地研究相关行政区域内居民的信息需要类别和程度后,灵活选择各种公开方式,达到政府相关信息确实让民众了解和受其监督的目的。如对与公众需求度高的信息,可采用纸媒、网媒线下线上同时予以公开;二、细化公开程序。无论是公众依申请公开信息的请求,还是政府以法应公开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都应明确规定受理和处理申请的时间限制以及协调机制等程序。

二、借鉴“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立法原则

“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是美国1966年的《情报自由法》确立了政府文件公开的原则。它简单明了地概括了美国公开立法的标准。为了使多种利益在博弈的过程中达到平衡,必须在制度设计上确定一个“公开”的标准,这个标准要充分体现立法目的和合理地解决利益冲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开篇宗旨上就明确提出“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就能得出它的核心价值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那么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不可能以限制公民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作为制度设计的出发点,而必然以保障知情权为原则,以保障其他利益为例外,即形成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为根本宗旨的利益平衡机制。同时,只有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中坚持此立法原则才能明确公开价值和保密价值之间的主次关系。在政府信息公开上对于申请人要尽量少设限,对于信息公开义务人要尽量限制它对“国家秘密”的自由裁量权,对国家秘密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明确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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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选择适合的立法模式

借鉴美国公开立法的经验,采取一种循序渐进的立法模式,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在不同的层面和角度制定相关规范,自下而上地推动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体系的建立。虽然这种模式的立法成本相对较直接颁布政府信息公开法典要高,但其不但可以使该体系具有更强的包容性而且可以提高公众的接受度。中国的现有国情例如:民主积淀不够深厚、处于改革的转折期、政治经济地区差异大等特点决定只有用这种相对平和的立法模式才可能减小实践中的阻力,使公开立法平稳推进,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因此,无论是从世界上公认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最完备的国家——美国的立法经验来看,还是从中国国情考虑,我国都更适合于采取分步骤、分阶段、分层级的立法模式。四、协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相关法律关系

从本质上来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和保密制度是一致的,两者之间是一种动态的关系,没有永远的秘密,公开和保密在不同的条件和情事下发生转化。为了及时消除两者之间不一致的地方,落实公民知情权,就必须协调《政府信息公开条列》和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英国“日落条款(Sunset Clause)”规定,与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不一致的规定,应在超出一定的年限后予以公开。我们应当对于现有的法律条款和该条列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审查相关规定如《保密法》是否与《政府信息公开条列》相冲突、这种冲突是否应该存在等问题。然后根据以上的原则,重新划分公开的范围。其次,在理清该条例与相关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提升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层级。这也是一种层级上的协调,是两者所代表法律价值之间的博弈。只有提升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层级,才能真正解决公民知情权和其他利益之间的冲突,时机成熟的时候还可以在宪法中明确“知情权”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五、结语

现代社会处于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水平、方式、程度都提出了新的挑战,例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电子政务、信息安全、信息公开的管理体制、公开与版权问题等,对于这些新问题我们需要从法律的角度进一步的全面分析和研究,为其发展提供制度保证。同时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包容性。以求在信息公开立法时就要保证它的完整性和包容性。

限于法规的立法权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许多问题都无法规定和解决,它注定只能是权宜之计,最终解决方式将是用《政府信息公开法》取代《政府信息公开条列》,这样才能对政府行为产生全面约束力,结束现有条例法律地位的尴尬处境,更加凸显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制约和监督的关系,明确公开与保密间的界限。同时应对《保密法》、《档案法》进行修订,《个人隐私保护法》、《商业秘密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进行起草制定,健全和完善信息公开的监督和救济机制。逐步建立起一个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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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吴才唤.政府信息公开的经验与我已的现实选释—兼评[J].新世纪图书馆,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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