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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强制拆除

来源:锐游网
浅论《⾏政强制法》第四⼗四条之强制拆除

《⾏政强制法》第四⼗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拆除。当事⼈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不拆除的,⾏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将从⽴法背景、条⽂理解以及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三个⽅⾯谈谈对这⼀法条的认识和看法。  ⼀、⽴法背景

  由于⼟地资源的有限性,以及近年来⼟地、房产升值等影响,各地擅⾃占⽤⼟地、乱搭乱建情况⼗分突出,在各地加⼤对违法建筑的打击⼒度下,违法建筑不断蔓延的趋势得到了很好的遏制。但是,与此同时,由于在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过程中存在程序不规范,审查不严格,标准不统⼀,强制性⼿段简单、野蛮等情形,各地都出现了⼤量的拆迁负⾯新闻。拆违问题已经成为和房屋拆迁同等受关注的舆情焦点,稍有差错,负责强制拆违的⾏政机关就会受到社会各⽅⾯的强烈批评和指责,以⾄于正常的拆除违法建筑的⾏为都得不到公众的理解,有时还会成为媒体舆论的议论⽬标。因此,作为⾏政强制执⾏中社会各⽅⾯都⾼度关注的拆违问题,很有必要在《⾏政强制法》中作出专门的规定。

  ⼆、条⽂理解

  1.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认定。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法占⽤⼟地、未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定建设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这⾥要注意,违法建筑只要存在即可,并不⼀定要求已经竣⼯完成。

  2.违法建筑的⾏政强制拆除程序。⾏政机关依法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应当按照《⾏政强制法》第35条的规定,作出书⾯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履⾏拆除义务,同时在拆除违法建筑的程序中,本条⼜给⾏政机关增加了⼀项程序义务,即在向当事⼈送达书⾯催告通知书的同时,还应当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内容向社会公告,在催告通知及公告催告履⾏期满之后,当事⼈仍不履⾏拆除义务的,⾏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强制执⾏决定,确定强制执⾏的具体时间,送达当事⼈。  三、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违法建筑的查处时效问题。《⾏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为发⽣之⽇起计算;违法⾏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为终了之⽇起计算。”有⼈认为,违法建筑的违法⾏为发⽣在建筑物、构筑物施⼯建设过程中,⼯程竣⼯投⼊使⽤,施⼯建设的违法⾏为即告终结。据此,只要相关⾏政机关未在施⼯建设违法⾏为终结后的2年内发现并查处该项违法⾏为,违法建筑即成为不得处罚的对象。笔者认为,就⽬前⽽⾔,由于⾏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的不作为⾏为在过去很长⼀段时间是普遍存在的,违法建筑情况严重,如果严格按照缩限解释理解和适⽤⾏政处罚法规定的时效制度,将⽆法有效纠正违法建筑泛滥导致的混乱局⾯,恢复城乡正常有序的规划秩序。因此,我们应承认违法建筑存在属于违法⾏为的持续状态,即,只要违法建筑存在,就未超过《⾏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处罚时效。

  2.违法建筑的范围认识问题。⼀些⼈认为,违法建筑就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为所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即《城乡规划法》第64条、第66条规定的违法建设⾏为所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笔者认为,如果单纯考虑国有⼟地上的房屋建设⾏为所形成的违法建筑,可以不考虑《⼟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为,《⼟地管理法》中对⾮法占地⾏为的处理主要是指⾮法占⽤农⽤地进⾏建设的⾏为。但是,⼤量的历史遗留问题,尤其是城乡结合部的违法建筑问题,并⾮是⼀概⽤国有⼟地上的违法建筑处理规定能够解决的。因此,我们认为,“违法建筑”包括违反⼟地管理以及规划管理两⽅⾯的情况,对于违法建筑各级政府应当协调⼟地、规划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综合治理。

  3.公告时间的认识问题。本条规定的公告究竟是在⾏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的⾏政处理决定作出之后⽴刻进⾏公告,还是在催告通知之后进⾏公告?从法律条⽂的表述来看,并不⼗分清楚。笔者认为,应以催告通知送达时为宜,同时,催告通知和公告内容,尤其是限期履⾏的期限,应当保持⼀致。因为,在作出限期拆除⾏政处理决定时,⾏政决定告知当事⼈限期拆除,给当事⼈⼀个⾃⾏拆除的机会。如果到期不履⾏,进⼊⾏政强制执⾏催告程序时再予以公告,更合乎常理。

  (作者单位:江西武宁县⼈民法院) ⽂章源⾃⽹络,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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