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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确立

来源:锐游网
2010年2月(总第231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2,2010(Cumulatively,NO.231)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确立

刘芬霞

(西藏民族学院政法学院,陕西咸阳712082)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实体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不仅是各国民法公认的“帝王条款”,而且随着其内涵和适用范围的不断丰富和扩大,现今已成为一项涵盖公、私法域的世界性法律原则,在很多国家被承认。但它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却被人们忽视,民事诉讼法中尚未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目前随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诉讼观念以及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法中已逐渐成为通说。本文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的基础进行探讨后,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设想。

[关键词]诚实信用;民事诉讼;原则

诚实信用是个外来语,拉丁文是BonnaFide,英文表述为GoodFaith,法文表达为BonneFoi,直译均为善意,德文表达为TreuandGlauben,直译为忠诚和相信。我国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

一、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

诚实信用原则运用到民事诉讼中,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演变过程。诚实信用原则原本是市民社会生活中的一种道德规范,最早属于私法上的概念,是市场经济活动中道德规则的法律化。作为来源于道德的一项法律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后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日益扩张,由最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法原则逐渐扩展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一些学者称为“帝王条款”,为世界各国民法所接受,20世纪30年代以前,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确立了其作为法之基本原则的地位。但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和诉讼观念及诉讼本身的变化,近现代国家的干预日益加大,个人本位思想向社会本位思想转变,私法与公法相互渗透和交融,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趋势日益明显。自20世纪30年代始,经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才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诉讼法领域,最终扩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诚实信用原则也逐步被各国民事诉讼法确认为一项基本原则。现今在实行市场经济的法治国家,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渗入到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之中。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许多条文也包含有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和精神,民事诉讼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也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得到体现和应用,但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完善民事诉讼立法的过程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

二、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诚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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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2]。作为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在民事诉讼领域确立诚信原则的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价值的必然要求。公正和效益是法律的内在价值和立法追求,从民事诉讼价值角度看,公正和效益也是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在民事诉讼进程中,为了实现诉讼公正的法律价值,就要禁止原被告心存恶意,进行诉讼欺诈、诉讼投机以及诉讼突然袭击等行为;为了体现效益这一法律价值,在诉讼过程中就要降低诉讼消耗,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诚实信用原则集中体现了这种基本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应确立诚实信用原则。

(二)诉讼观的转变是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条件。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强调的是个人本位思想,重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由,形成了极端强调当事人权利至上,以个人自由为中心的诉讼观,民事诉讼成为完全放任双方当事人随意使用各种诉讼手段的竞技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深刻变化,诉讼制度所具有的公共性质被日益强调,个人本位思想逐渐让位于强调社会公平的社会本位思想,强调国家的干预,民事诉讼从

“当事人自己的事”向“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转换。诉讼绝不仅仅是“为权利而斗争”,更需要“为权利而沟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再是一种单纯的对抗型关系,而是加入了一层“协作”的因素,现代诉讼观成为一种公平的诉讼观,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义务本着诚实信用的态度从事诉讼行为,通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协作,使法官尽早发现案件真实,作出合乎正义的裁判。从深层次讲,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思想的不断变迁在诉讼过程中的必然要求。

(三)现代诉讼关系的多样化与复杂化是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现实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纠纷的数量增加、类型日趋复杂化,在所谓“现代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明显存在着力量对比上的差别,这就要在证据的收集及证明责任的分配等领域,以诚实信用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确保当事人实质的平等。就像谷口安平先生所说的“在力量对比明显存在差别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诉讼中,作为公正地实施

程序的条件之一,信义原则就变得重要起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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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由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攻击防御手段的日趋多样化,也需要对这种过度活动进行适当的处置,仅靠明文规定存在局限,依然需要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以实现程序的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

(四)在全部法领域中不断得到重视是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结果。诚实信用符合一般法理念,代表着人类生活的最基本的公正观念,体现了公平正义等人类社会的最高理想。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最高法律指导原则,自德国民法典以来,其使用范围一再扩张,从民法领域扩展到其他私法部门甚至公法领域,并确立了在其他相关领域的地位,这对于建立

健康且合理的人际关系、促使社会良好风气的形成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倡导树立诚实信用的观念和崇尚尊重规范的意识,养成以诚待人或以信取民的习惯都十分重要。

(五)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法律安定性的要求。从立法学上看,人们的认识能力存在局限性,在人们制定法律时客观上就不可避免地会存在漏洞,为了弥补这些漏洞,在司法实践中就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件对法作出解释,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衡平诉讼利益。而利益衡量的主要指导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因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道德规则的法律化,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也就决定了其极具弹性,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可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判断衡量,诚实信用原则补充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漏洞,这既能够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又能够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还能适当发展法律,以适应社会实践的需要。

(六)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是公法与私法相互融合的必然要求。在相互依存的社会关系中,人们之间发生的权益冲突和纠纷,尽管最终仍然要依靠国家以公法,即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可是由于立法的落后及法律适用的机械性,公法显然难以应付纷乱的社会经济关系。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当它被私法吸收确立为私法原则后,对私法的机能起到了很大的弥补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

私法与公法相互渗透和交融,公法也逐渐借助私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来弥补自身的某些不足。因此,在作为公法的诉讼法领域最终导入该原则既是道德与法的结合,也是公法与私法实现“资源共享”的结果。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是当事人之间,还是既包括当事人之间,又包括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问题,学术界尚存争议。

日本的多数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分别适用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诚信原则应只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法院原则上不受诚信原则的约束[4]。德国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5],作为主体之一的法院自在其内。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结构是由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共同组成的三角诉讼构造。在诉讼中,当事人、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等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在复杂的情况下,基于不同的目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而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机能就在于防止滥用权利,保障法律的安定性。该原则应该不仅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行为,还应适用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诉讼行为,对当事人及法院均具有约束力。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约束表现在:要求当事人本着遵循真实义务的宗旨,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必须善意诚实,否则法院有权干预,甚至予以诉讼中的制裁;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制约就是要求法院对于程序性问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应当公正合理,否则当事人有权运用诉讼权利和法定的诉讼程序加以对抗。因此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即法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应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客观、善意、诚实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不

利的法律后果。

(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客体范围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客体范围即诚实信用原则的各种表现形式。民事诉讼法形式的严格性决定了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应当具体化,即通过立法,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以明确的法律规范加以体现。主要适用情形有:

1.禁止反悔及矛盾行为。即禁反言,禁反言主要是英美法系的概念,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进行当中,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如果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行为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时,对前后矛盾的行为应予禁止。禁止反悔及矛盾行为重在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基于一方当事人已有的陈述和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充分的信任而为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允许一方当事人事后反悔或采取矛盾的行为来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2.禁止以不正当的方法或手段骗取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

[6]

。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使

用不正当手段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损害他人的诉讼状态。如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案件的审判管辖,或以不正当的理由获得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状态,其诉讼行为应当无效。

3.诉讼上的权能丧失。当事人一方怠于行使诉讼权利,长期没有行使的表示和实施相应的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以为其已经不会再行使,而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时,方开始行使该项权利,导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害。对此,法院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当事人长期未予行使的权利在诉讼上已经失去效力,籍以此维护对方当事人权益的稳定。

4.禁止诉讼上的权能滥用。诉讼法授予当事人及法院很多权能,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加以适用,意图拖延诉讼,或者阻挠诉讼的进行。如法官滥用审判权(自由裁量权、认定事实随心所欲、实施突袭性裁判等),当事人滥用诉权,(起诉权、上诉权、程序异议权、回避请求权等)以拖延诉讼。对于这些明显违背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有必要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规范。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301.[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79.

[3]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68.

[4]徐飞,冯静雅,任世存.论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问题[J].长沙大学学报,2006,(6).

[5]刘荣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J].法学研究,1998,4).

[6]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11.[作者简介]刘芬霞

(1968—),女,陕西兴平人,现为西藏民族学院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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