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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法规案例分析答案

来源:锐游网
《物流法规》教材课后案例分析

第一章

1、涉及的法规主要为民商法,少量经济法,基本的有合同法,运输法包括海商法、航空法、货运代理的相关法规,其它还涉及海关法、保险法、仓储管理条例等规范。

2、应由C公司根据航空运单向F空运公司索赔,根据题意可以推测,甲公司与F公司订运航空运输合同,F公司向甲公司交付空运单,指明收货人为C公司,C公司即具有空运合同项下收取货物的权利,F公司无法交货,且没有理由证明货物是因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原因灭失的,C公司可向其索赔。

3、不存在物流合同关系,存在商品买卖(货物贸易)合同关系。

第二章

(一)本案中,收货人按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付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多式联运承运人,即原告东方海外公司索赔。东方海外公司依据运输合同约定赔付后,有权根据其与陆路分段运输实际承运人吴江公司订立的分段运输合同索赔,索赔理由为东方海外交付给吴江公司的集装箱是完好的,但目的地收货人收到的是破损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

(二)保险公司的代位请求,法院应该支持。富申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订有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富申公司在没有过失的前提下货物在运输途中遭火灾灭失,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赔付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

(三)青海公司能够获得赔偿。提单的作用之一是物权凭证,即使规定了提单只是作议付用,但这一规定与海商法对提单法律性质的规定不符,故运输公司仍不能无单放货,故青海公司能够获得赔偿。

第三章

(一)货物损失的责任应由托运人甲公司承担,甲公司在托运时有义务履行告知义务,向承运人表明货物的品名及特性,并在货物外包装上注明。

(二)货损应由长江物流服务公司承担。本案中,船舶碰撞本属承运人免责事由,但长江物流服务公司提供的是综合物流服务,有义务提供良好的运输包装,本案中货损的直接原因并不是船舶碰撞,而是由于包装不严导致货物遭水浸。

第四章

(1)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与辽宁轮胎厂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轮胎厂与铁路局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物资公司是该运输合同的第三方受益人,有领受货物的权利。

(2)(3)答案请参见下面案例的审判结果。

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与茂名市供销合作联社

铁路专线经营部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茂名市供销合作联社铁路专线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莫谋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克俭,广西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方当事人:广东省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绍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克,广东省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范李强,广东省茂名市恒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茂名市供销合作联社铁路专线经营部(以下简称供销专线)因与对方当事人广东省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仓储保管货物索赔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粤法经一上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性质错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本案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粮油公司向辽宁轮胎厂购得长征牌汽车轮胎130套,双方约定由辽宁轮胎厂代办托运。同年6月5日,辽宁轮胎厂向铁路朝阳西站办理了托运该130套轮胎至茂名火车站的运输手续,货物保价13.9万元。该厂在货物运单上填写收货人一栏时,将“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简写为“广东茂名粮油物资公司”。6月17日,货物运抵茂名火车站,该站根据与供销专线的约定,将货车调配到供销专线卸车,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当日,供销专线向粮油公司发出领货通知。

6月19日,粮油公司持领货凭证到茂名火车站办理领货手续时,因运单上的收货人与实际不符,未办成领货手续。6月20日,粮油公司按茂名火车站要求出具证明办结领货手续,向供销专线交纳了专线、暂存、卸车等费用,随后去该专线仓库提货时得知货物已于6月19日被人冒领。经查,冒领人所持运单系伪造。粮油公司遂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供销专线赔偿货损15.14万元,利息4万元,赔偿金5万元。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供销专线是专门从事货物中转、仓储保管业务的企业,茂名火车站将其承运的粮油公司所有的轮胎调配到供销专线仓库存放,供销专线履行了保管义务并收取了专线费、暂存费,双方已构成仓储保管关系。供销专线应承担保管不善致使代储货物灭失和由此造成粮油公司无货供给需方的损失,遂判决供销专线赔偿粮油公司20.14万元及货款利息。供销专线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粮油公司从辽宁轮胎厂购进汽车轮胎,委托辽宁轮胎厂代办托运,该批货物运抵茂名车站后,由茂名车站调配到供销专线的仓库存放,供销专线接收货物后,即通知粮油公司交款提货,粮油公司依时交纳了专线、暂存、出仓等费用,双方已形成仓储保管关系,作为保管人的供销专线应对保管货物负责。本案货物被冒领的责任在于供销专线,供销专线应承担货物灭失及由此造成粮油公司无货供给下手需方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供销专线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称:本案为货物运输合同误交付纠纷,被告应为茂名火车站,冒领是第三者伪造运单领取货物造成,供销专线只是代表茂名火车站行使交付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供销专线与粮油公司之间从无仓储保管或代领货物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仓储保管合同纠纷,并据此判决是错误的。

粮油公司答辩称:供销专线作为专门从事货物中转、仓储保管发货业务的企业,不能因为专用线是铁路的组成部分,而不承担其利用专用线从事仓储保管业务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茂名火车站将货物送至供销专线仓库,即完成了货物运输。供销专线已着手对货物进行保管,其收取费用的行为已与粮油公司构成了仓储保管关系。一二审中,供销专线从未否认对粮油公司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未申请追加茂名火车站为被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辽宁轮胎厂将轮胎交给铁路朝阳西站办理托运手续后,承运人的责任是将轮胎按照合同约定运抵到站并交给运单载明的收货人。货物运抵到站至交给收货人之前的暂存保管,这是运输合同承运人义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收货人粮油公司是在茂名火车站办结领货手续,随后持货物运单到供销专线提货,供销专线也以运单为交货依据,表明交提货是基于同一个运输合同的行为。茂名火车站将货物调配到供销专线是为提高接卸到达货物能力,供销专线对交付前的货物的暂存保管,是代理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环节中的一个行为。茂名火车站与供销专线对货物的交接属承运人与代理人的交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没有正确交付货物,表明运输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由此产生的纠纷应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误交付纠纷。收货人粮油公司既未委托供销专线代理其领取货物,也未也供销专线形成事实上的仓储保管法律关系。粮油公司支付的保管费是因其货物暂存超过免费保管期限,按照铁路法规定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该项费用属运输杂费范围。一、二审法院根据供销专线收取了该货物的专线、暂存费用而认定为形成了独立的仓储保管法律关系不当。

本案运输货物被他人冒领,是在供销专线代理交货时发生的,供销专线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专用线作为铁路的组成部分,其运输范围内的行为应由铁路法调整。现有证据表明,冒领人是以伪造的货物运单领取了货物,供销专线无法辨别运单真伪,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重大过失。因此,供销专线的误交付属一般过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精神,代理人供销专线可享受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该批货物以保价运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供销专线应按保价金额向粮油公司赔偿,收取的保管等费用应退还粮油公司。供销专线提出其仅是代表承运人行使交付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粤法经一上字第155号和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茂中法经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茂名市供销合作联社铁路专线经营部按照保价金额向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3.9万元,并按银行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自1993年6月20日至1994年10月20日占用该款期间的迟延履行金33360元;退还运杂费2412.2元(含暂存保管费)。扣除原审已执行的232072元,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应返还茂名市供销合作联社铁路专线经营部57299.8元,并支付自1995年2月9日至付清该款期间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38元,由茂名市供销合作联社铁路专线经营部各承担3888.48元,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各承担1649.52元。

第五章

(1)委托人是新星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2)参见以下详细案例:

【题 目】中机通用进出口公司诉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

全文

原告:中机通用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一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然,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国华,天津市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务局第二港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桂兰,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机通用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因与被告天津港务局第二港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埠公司)发生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7年8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将原告的出口货物运抵被告的码头,准备按港口作业合同的约定于8月20日装船,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全部货物的收据。8月20日,9711号风暴登陆。被告在事先接到预报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货

物不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致使原告的货物被海潮浸泡,无法继续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5622840元。事后,被告以“损失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在科技发达的今天,已经预报的恶劣气候,不再构成不能预见的不可抗力,被告不能以此来推卸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称货物受损的事实存在,但这批货物是被告根据与案外人天津市开发区新星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为新星公司进行的港口作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假如被告在此次港口作业合同中有过错,也应当由合同的另一方新星公司向被告提起诉讼,他人无权起诉被告;(二)被告只能根据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的预报采取应急措施,并且事实上已经采取了防范措施。只是由于到来的海潮超出预报的高度并伴有雨,尽管被告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无法避免这批货物受损。这种损失确属由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造成,被告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中机公司为了出口三聚磷钠和乙炔黑,与案外人新星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合同,约定委托新星公司以新星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港埠公司申报集港计划,办理货物交接,支付港杂费等。新星公司向港埠公司申报货物集港计划后,港埠公司通知新星公司于1997年8月18日集港。当日,新星公司通知中机公司将三聚磷钠2498吨集港,次日上午又将三聚磷钠94吨、乙炔黑150吨集港。这些货物被港埠公司分别安排在其所属的标高为5.1米—5.3米的二场、三场、七场等场地存放,准备装船。8月20日15:54时,受9711号风暴的影响,有1074吨三聚磷钠和43.3吨乙炔黑被海水浸泡受损。16:30时,港埠公司将货物被海水浸泡的情况通知了新星公司,并于8月22日出具货损证明。

关于9711号风暴,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于1997年8月19日8时发出第一次预报,预报受9711号风暴的影响,8月19日16:00时潮高将达5.10米,而实际到8月19日16:30时,潮高为4.82米。8月19日16:00时,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发出第二次预报,预报8月20日04:00时,潮高将达5.20米,而实际到8月20日04:04时,潮高为4.96米。8月20日8时,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发出第三次预报,预报8月20日16:50时潮高将达5.30米,而实际到8月20日15:54时,潮高为5.59米。另据天津市塘沽区气象局的气象技术咨询报告证实,9711号风暴来临过程中,天津塘沽新港在8月20日01:28时至01:35时、04:17时至18:06时有雨,同时伴有短时8级以上大风。

被告港埠公司于1997年8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收到关于9711号风暴的警报后,对库存的39612.078吨货物采取了如下措施:装火车疏运1500余吨,搬倒1200余吨,货物的种类是机械设备、卷铁、大麦、鱼粉等。海潮来临前,港埠公司没有对原告中机公司所属的货物采取措施。除中机公司的货物受损外,存放于港埠公司库场内的他人货物也有被海水不同程度浸泡的现象。

原告中机公司的货物受损后,曾请求三聚磷钠的生产厂家进行技术化验,证明经海水浸泡过的三聚磷钠已无法正常使用。对受损的乙炔黑,中机公司没有出具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机公司与案外人新星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新星公司与被告港埠公司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港埠公司出具的货损证明、三聚磷钠生产厂家的技术化验证明、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关于9711号风暴潮的预报记录、港埠公司搬倒、疏运货物的工作单、天津市塘沽区气象局的气象技术咨询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

交通部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港口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费用,负责将作业委托人委托的运输货物在港口进行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的合同。”本案受损的货物,是基于港口作业合同存放在港口货场的,因此当事人应该是作为港口经营人的被告港埠公司和作业委托人。《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条第七项规定:“作业委托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港口经营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原告中机公司与案外人新星公司之间为更好地完成货物集港等港口作业,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作为代理人的新星公司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港埠公司申报货物集港计划,进行货物交接,但本案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是中机公司,新星公司与本案货损无利害关系。所以,中机公司虽未与港埠公司直接订立港口作业合同,但确实是以新星公司名义与港埠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的实际作业委托人,因此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原告中机公司所属的货物在交由被告港埠公司掌管期间,因9711号风暴的侵袭遭受损失,事实俱在,双方当事人对此无疑义。通常情况下,港埠公司对运抵该公司货场准备装船的货物,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这是港口经营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此次9711号风暴来临前,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发出了预报,而且预报的前两次潮位都比实际潮位高。如果情况一直如此发展,则“此次风暴潮是不能预见的”理由就不能成立。问题在于,9711号风暴到达天津塘沽新港时,正值该港的天文大潮期,潮位比往年正常潮位增高160——193厘米,并且风向为东北、风速14—15米/秒(7级),使港池内的浪高达1米,港池外部浪高达2米,均已超过安全警戒水位。中机公司的货物被海水浸泡的8月20日下午,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预报16:50时的潮高将达5.30米,而实际到15:54时,潮高就已经是5.59米,超出预报水位29厘米。正是由于风暴潮、天文大潮和海浪三种自然力量的结合,使潮灾加重,海水涌上了码头,以致中机公司的货物被浸湿。这种灾情,连专业的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都没有预见,港埠公司更无法预见。

其次,在9711号风暴即将来临的情况下,被告港埠公司对其货场内堆存的所有货物采取了适当的保护措施。这里所指的适当保护措施,是对应当受港埠公司妥善保管的所有货物而言。港埠公司接到风暴预报后,根据自己的力量,在8月19日至8月20日一天多的时间内,除坚持正常的装船作业外,还采取临时防范措施,有重点地搬倒货物1200余吨、疏运货物1500余吨,有效地降低了整体货物的损失。港埠公司根据中机公司的货物存放场地相对其他货物的存放场地标高较高,预报的较高潮位尚未到来等情况,没有对中机公司的货物采取防潮措施,以致后来在发生预见不到的高潮位时,中机公司的货物被海水浸泡,这是不能避免的自然灾害。作为港埠公司货场内整体货物其中之一的中机公司货物受损,不能说港埠公司对货物的安全弃之不顾。港埠公司已经对由其保管货物的安全尽到了努力,中机公司的货损确实发生在港埠公司无法抗拒的情况下,港埠公司对此货损没有主观过错。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在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污染、损坏等非港口经营人造成的损失,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港口经营人不负责赔偿。”港埠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此次货损责任的辩解,能够成立。

综上,天津海事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中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124元,由原告中机公司承担。

中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9711号风暴已经被预报,被上诉人港埠公司应当预见,在此情况下港埠公司还不对上诉人的货物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以致货物受损,不符合构成不可抗力的法定条件。其次,港埠公司在接到报警后,

明知预报的潮位远远超过警戒水位,明知预报的潮位已经超过存放上诉人货物的码头平面,潮水肯定会上岸,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履行保护货物免受损害的法律义务,港埠公司对此货损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港埠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1997年8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接到风暴预报后,立即召开了紧急会议,通知作业委托人停止集港,紧急动员所有可以动用的港机突击装船,并将存放在标高较低的货物,搬倒至标高较高的库房中去。上诉人的货物存放在标高为5.1——5.3米的货场,加上货盘的铺垫,标高大约达到5.4—5.6米左右,高于其他存放在标高4.7米货场的货物。在风暴潮来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首先考虑搬倒存放在标高为4.7米货场的货物。由于时间短,加上当时降雨并伴有7—8级大风,许多货物怕淋(包括中机公司的货物)无法作业等原因,此时若强行搬倒,可能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客户之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货物并无偏见。若先搬倒上诉人的货物,却置存放于标高较低场地的货物于不顾,不符合港口经营者的职业习惯,同时对其他货主也是不公平的。上诉人的货物遭受损失,确系不可抗力造成,被上诉人对此货损没有过错。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上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9711号风暴来临后,虽然国家海洋预报台发出预报,但在目前的科学技术条件下,从发出预报至上诉人中机公司的货物受损时,被上诉人港埠公司已经无能力保障应当由自己保管的全部货物的安全。因此中机公司的货损,仍然属于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造成。中机公司以9711号风暴已经有预报,不属于不能预见,因此认为其货损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港埠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在收到9711号风暴潮预报后,已经组织了大量人力和机械设备加快装船和搬倒疏运货物,尽到了港口经营人的职责。由于受降雨并伴有大风天气以及时间、机械设备、货物性质等因素的限制,对包括中机公司货物在内的一些怕遭雨淋或存放场地标高较高的

货物未进行搬倒,是合理的不作为,故港埠公司对中机公司的货损依法不承担责任。港埠公司的答辩意见,应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2月13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24元,由上诉人中机公司负担。

第六章

(一)

(1)星日光学仪器厂不能留置这批货物。该厂违反了合同法有关加工承揽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目的不符,本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得享有留置权。

(2)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二)

(1)已交付5个文件柜不合格由B厂承担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本案中,B厂在没有征得A研究所同意的情况下,委托C厂完成本由其完成的加工任务,即便C厂失火这一不可抗力原因可对抗B厂的履约请求,但B厂不得以此对抗A研究所的请求。

第七章

答案参见详细案例评析。

鹰星保险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韩进海运公司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鹰星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星公司)

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

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公司)

1999年10月16日,鹰星公司承包自荷兰鹿特丹运往中国上海的29卷装饰纸。投保

人为香港添百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百利公司),收货人是江苏美亚装饰耐火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保险条款为一切险加战争险(协会A条款01/01/82)。该批货物于1999年10月6日装船,中外运公司的代理人中外运德国公司签发了以中外运作为承运人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承运船舶为“HANJIN SAVANNAH”论。该批货物于1999年11月6日到达上海港,1999年11月16日收货人亚美公司从码头提货,开箱后发现货物有水湿现象。1999年11月17日中国外轮理货公司出具了发现货物水湿的报告,1999年11月23日,鹰星公司在目的港的检验代理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上海东方公估行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认定货损原因系承运船舶在运输过程中淡水进入集装箱所致,认定货物实际损失为23521.96美元。鹰星公司依保险条款向收货人美亚公司进行了赔偿,收货人美亚公司授权香港美亚新染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新公司)接受赔款。鹰星公司按美亚公司的指示进行了付款,并从美亚公司处得到代位求偿权益转让书。所以,鹰星公司据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

审判

法院认为,此案是一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1、鹰星公司与添百利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公司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2、鹰星公司依照保险条款向收货人美亚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其的权益转让书,取得了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3、被告中外运公司在此案中应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4、货损的价值应以鹰星公司在上海的检验代理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海分公司申请的上海东方公估行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标准;5、被告韩进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鹰星公司仅凭承运船舶名称猜测但没有证据证明韩进公司是实际承运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外运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金额23521.96美

元;驳回对被告韩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外运公司不服此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涉及保险人如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益和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作了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可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其适用具有强制性。代位求偿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其适用必然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为法律所认可。这些条件包括:(1)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2)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4)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本案中外运承运涉案货物,其应为承运人。该案中的提单为外运总公司的格式提单,标识为SINOTRANS,由中外运(德国)公司代承运人签发,按航运业惯例通过该提单可以识别的唯一承运人为外运总公司。承运人在海上运输过程中未尽谨慎管货义务,对涉案货物发生货损应承担责任,收货人美亚公司对中外运公司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险人鹰星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向收货人美亚公司进行赔偿。虽然鹰星公司是将赔款交给了美亚新公司,但其是根据收货人美亚公司对美亚新公司接受赔款的授权。根

据我国民法关于债权转移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移,债务人向新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视为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债务。因此本案中保险人鹰星公司完成了保险赔偿并取得了收货人的代位求偿权已转让书,其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享有了收货人对承运人的损害赔偿权。

《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是法定债权让与,时效作为实体权利,也应当包括在受让的权利之内,因此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其时效期间应当和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一致,即一年。《海商法》第264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由于运输合同诉讼时效与保险合同诉讼时效不一致,而且《海商法》也没有像规定承运人向第三人的追偿时效一样规定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时效,但一般认为,既然是代位权,保险人对于责任方索赔的诉讼时效应当依被保险人对于责任方的诉讼时效决定。这很容易导致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往往已过了时效期间,这样就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得不到时效上的保证。尤其是被保险人和承运人为外国当事人的情况时,其追偿时效的矛盾就更突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与其它民事权利相比,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期间有其特殊性。从保险事故发生到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有两个索赔阶段,一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二是保险人代位向第三人索赔。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的前提条件是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但有时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就是否应予赔偿而发生纠纷,如果经过一审、二审后,保险人败诉,则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可能已过诉讼时效,这就会剥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因此当被保险人首先向保险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而保险合同诉讼一时难以解决时,应当加重被保险人在保险诉讼期间所负有的向责任第三人索赔的义务,以保护运输合同诉讼时效。否则,保险人可以援引《海商法》第253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因此被保险人必须在一年内向第三人

提出赔偿请求。本案中原告保险人在一年内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第八章

(1)货运代理定义参见书本。本案申请人在法律上为货运代理人。

(2)其实本案中由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运输代理人,代为支付运费和收取佣金,所以申请人请求的应不是运费,而是代为垫付的运费和佣金,但合同约定上对费用规定的错误并不能否认被申请人未承担应付费用的责任,故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垫付的运输和佣金。

第九章

案例分析参见以下法院审理内容及分析:

2000 年 5 月,梧州 A 公司与香港公司 B 公司签订协议,购买聚酯弹力丝 303.576 吨。 2000 年 8 月 15 日,聚酯弹力丝 303.576 吨经海路运抵梧州,发货人为香港 B 公司,收货人为梧州 A 公司。 2000 年 10 月 17 日,梧州 A 公司持提单、发票、装箱单等有关单证向某海关申报进口聚酯弹力丝 303.576 吨。海关经审查发现,聚酯弹力丝属涉证商品,梧州 A 公司申报进口上述货物未领取有关许可证件,遂以涉嫌无证到货扣留该批货物,并立案调查。

无证到货没收涉案货物

2001 年 2 月 15 日,某海关认定梧州 A 公司未申领许可证件进口涉证商品的行为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海关法》及《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

定,作出没收聚酯弹力丝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1 年 5 月 15 日,货物的境外发货人 -- 香港 B 公司不服某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以货物所有权人身分向某海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梧州 A 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诉称,海关没收涉案货物的处罚决定侵犯其所有权,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 1987 年《海关法》第 18 条的有关规定,梧州 A 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 14 日内向海关申报,交验进口许可证和有关单证。但该公司在货物运抵梧州后直至 2000 年 10 月 17 日才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且未能提交进口许可证件。梧州 A 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未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口货物行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香港 B 公司以自己是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为由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01 年 12 月 24 日,法院一审判为海关胜诉。香港 B 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未领证且未在期限内报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陆实行进口货物许可证件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第 2 条规定,凡属凭证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事先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依( 2000 )外贸管发第 123 号文件的规定,本案涉案货物聚酯弹力丝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须事先取得进口许可证方能进口;根据 1987 年《海关法》第 18 条规定,进口货物收货人应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 14 日内向海关申报,交验进口许可证和有关单证。

但本案 A 公司没有领取进口许可证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货物进口报关手续。根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10 条关于「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

可证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的有关规定,某海关没收涉案货物的处罚决定认定并无不当。 2002 年 8 月 30 日高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此案看来,对在没有报请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允许其进出口货物有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擅自进出口大陆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行为,是属「无证到货」的行为,也是违反了大陆关于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属于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不仅不能依预定进口,反而会受到相应海关行政处罚。

对法定申报期限要了解

【本案启示】

由本案可获致下列启示:

1. 作为本案货物是否可向海关申请退运处理?

依大陆海关相关规定,如果梧州 A 公司在法定申报期限内申报进口,且在办理报关手续时向海关申请退运,是可以得到退运的。

2. 要了解正确的进口法定申报期限。

依大陆《海关法》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 14 日内,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徵收滞报金。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 3 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 1 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3. 可否以保证金要求海关放行?

依大陆《海关法》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因而提出担保要求海关放行是行不通的!

第十章

(一)

(1)目的地、始发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故本案中,香港、布达佩斯和B公司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2)B公司对货主承担货损责任,应B公司签发的是清洁提单,收货人收到集装箱与提单所载不同。B公司赔偿后可向D公司追偿。

(一)

(1)运输公司应赔偿食品公司的经济损失。船期延误是由于运输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且由于运输公司的原因导致黄牛饿死及减重的损失。

(2)法院应支持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赔偿额度以食品公司的损失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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